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辛○○
庚○○○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己○○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庚○○○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原告甲○○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甲○○、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伍萬零玖佰柒拾元、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辛○○、庚○○○、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 庚○○○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原告甲○○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告 乙○○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木棍 或扁擔等兇器衝至原告辛○○、庚○○○之住處前大聲叫罵,被告丁○○並
大喊:「辛○○你給我出來,你不出來就放火燒你的房子」,並至隔壁原告 甲○○之住所門邊大叫:「阿良,你給我出來,出來絕對要給你死,不要給 你好吃睡」等語。嗣後變本加厲,用扁擔、木棍等猛撞鐵門,並破口大罵, 原告辛○○、庚○○○因恐門扇被毀及被告放火燒屋,就開門欲探究竟,但 一開門,被告己○○旋即以扁擔對原告庚○○○迎頭痛擊,被告丁○○亦持 木棍毆打原告庚○○○之身體各處;同時被告林振玲、丙○○亦一擁而上分 持扁擔圍毆原告辛○○。而原告甲○○、乙○○於接獲訴外人甲○○之妻吳 淡明電話通知後趕回家中,甫一到達,被告即分持扁擔、木棍用力敲擊原告 甲○○所有之車號0M─0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該 車輛被破毀。而原告甲○○一下車即遭被告毆打,原告甲○○逃至其父辛○ ○身旁扶起倒地之辛○○,二人身無寸鐵卻仍遭被告毆打。而原告乙○○下 車後,亦同遭被告丙○○、戊○○等人持木棍及扁擔毆打。被告共同傷害之 行為致原告辛○○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 部裂擦傷;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挫傷;原告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擦傷;原告乙○○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辛○○部分:原告辛○○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先送至溪湖 醫院急診,然因溪湖醫院認為其受傷情形嚴重而拒收,旋即以救護車將之轉 送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一十 元。又原告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少三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爰以每月三萬元計 算,請求停業損失九萬元。再原告辛○○為被告丙○○、戊○○及丁○○等 人之叔父,其三人竟持械共同毆打原告辛○○,導致原告辛○○受傷開刀住 院,除身體受折磨外,精神上更感痛苦萬分。且被告肇事後非但不思慰問, 反而誣指原告等毆打被告,益令原告不滿。爰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元。 2.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一千五百二十元。另原告庚○○○為被告丙○○、戊○○、丁○○之嬸 嬸,與被告己○○則屬妯娌關係,被告竟持械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事後又惡 人先告狀誣指原告毆打被告,使原告面對訴訟程序,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 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二十萬一千五 百二十元。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至秀傳紀念醫 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又被告分持木棍及扁擔砸毀原告甲○○ 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送請祥豪汽車修配廠修理,共花費二萬六千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甲○○與被告丙○○、戊○○、丁○○等人 為堂兄弟。被告竟持械共同毆打其叔父辛○○,嗣原告甲○○返家,非但愛 車被砸毀,見父母受傷倒地,前往救助,手無寸鐵仍遭被告毆傷,事後反誣 指原告毆打被告,使原告面對訴訟程序,身心痛苦,爰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秀傳紀念醫 院及杏林堂中醫診所治療,累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二十元。又原告乙○ ○與被告丙○○、戊○○、丁○○等人為堂兄弟。被告持械共同毆打其叔父 辛○○,嗣原告乙○○返家,又共同毆傷原告乙○○成傷,事後被告復誣指 原告毆打被告,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另有夥同四為不知名人士共八人參 與鬥毆之事實。又原告提出收據內救護車費用之支出日期為八十八年,收據 開立日期始為八十九年。另原告甲○○之車輛有多處受損,惟原告於刑事審 理中提出只提出二張照片而已。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九張、委修單、汽車修復費用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茂清,及函查原告辛○○受傷出院後須休養期間。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丁○○因酒醉不醒人事,由訴外人楊儒森、林賜元攙扶返 家,原告即夥同不知名之四名人士(合計八人)共同毆打被告成傷,其中被 告己○○嚴重骨折,丙○○亦有骨折情形,被告戊○○甚至發生失聰情形, 本件係因原告藉故挑釁,始發生衝突,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而為防衛行為, 或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然仍屬刑法上阻卻違法之行為。 (二)原告辛○○醫藥費單據部分,其中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繕食費及單據日 期或有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者(離案發近一年),另救護車費用,該單據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案發已間隔一年,是否與本件有關,不無疑問。 且有關原告辛○○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又原告庚 ○○○、甲○○、乙○○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收據 ,被告均否認之。況本件乃原告先尋釁而發生,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 或許造成原告受傷,但乃原告先毆打被告才致自身成傷,其等豈會有精神上 損害?
(三)再原告甲○○修車費用部分,因其不能查明究係何人毀損車輛,而逕指被告 應賠償該費用,依法無據,況該修車費用未將車輛折舊計算,而本件刑事判 決部分,亦無法證明該車輛是被告所毀損,且刑事案件中,原告車輛只有兩 個地方受損,故被告否認修車費用之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傷害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 持木棍或扁擔等兇器衝至原告辛○○、庚○○○之住處前大聲叫罵,並至隔壁原 告甲○○之住所門邊叫罵,原告辛○○、庚○○○開門欲探究竟,但一開門,被 告己○○旋即以扁擔對原告庚○○○迎頭痛擊,被告丁○○亦持木棍毆打原告庚 ○○○之身體各處;同時被告林振玲、丙○○亦分持扁擔圍毆原告辛○○。而原 告甲○○、乙○○於接獲甲○○之妻吳淡明電話通知後趕回家中,被告即分持扁 擔、木棍用力敲擊毀損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甲○○一下車即遭被告 毆打,原告甲○○逃至其父辛○○身旁扶起辛○○,卻仍遭被告毆打,原告乙○ ○下車後,亦同遭被告丙○○、戊○○持木棍及扁擔毆打。致原告辛○○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部裂擦傷;原告庚○○○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裂挫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擦 傷;原告乙○○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丁○○因酒醉返家,原告即夥同不知名之四名人士 共八人共同毆打被告成傷,其中被告己○○嚴重骨折,丙○○亦有骨折情形,被 告戊○○甚至發生失聰情形,本係因原告藉故挑釁,始發生衝突,被告為防衛自 身安全而為防衛行為,或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然仍屬刑法上阻卻違法之行為。 又原告辛○○請求之斷證明書、膳食費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醫療費用收 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護車費用收據,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辛○○亦未證明 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庚○○○、林甲○○及乙○○請求之證明書費用 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醫療費收據,被告亦否認之。況本件乃原告先尋釁才致自 身成傷,原告並未有精神上損害。且原告甲○○之汽車不能查明係何人毀損,而 其支出之修車費未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原告辛○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部裂擦傷;原告庚○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挫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 右大腿擦傷;原告乙○○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系爭汽 車亦遭被告共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委修車各一件為證。被 告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汽車被毀損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其辯稱本件係原告藉故挑釁,始發生衝突,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安全而為防衛行 為,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亦未能查明係何人毀損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被告並未證明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故被告因兩造發生爭執,而與原告互毆 、砸車,顯係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意為之,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其所辯尚 不足採。又被告因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九十一年 度度上易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在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前所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是原告因被告共 同歐打原告,並毀損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 如下:
(一)原告辛○○部分:
1.原告辛○○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 一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惟其中診斷書費四百八十元並非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故其支出之費用應為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至上開收據中原告支 出之膳食費及救護車費,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辛○○係因遭被告歐打成傷 始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告自應予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再原告辛○ ○所提支出急診掛號費及救護車費之收據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惟其 上已載明係上開費用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支出,此有溪湖醫院收據可 稽,堪認係原告辛○○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2.又原告辛○○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少三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以每月三萬元計算, 受有停業損失九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原告 辛○○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為何,經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根據骨折癒合過程 ,一般需要一個半月至三個月的時間,而神經功能的觀察也需要三到六個月的 時間,是故林君有腦震盪與面骨骨折,至少需要門診追蹤三個月,另外有關工 作能力之恢復,需要依據工作場所性質而定,一般而言在休養二星期,可作輕 便工作」,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0 0三三號函可稽。又原告係以務農為業,亦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辛○○所受傷害須住院之九天觀之,其所受傷害非輕,而其所從事 之農務,亦非輕便工作,其主張休養期間為三個月,應屬相當。然原告並未證 明其工作收入為何,自難認其每月受有三萬元之損失,應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為相當,故原告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 元。
3.再原告辛○○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應屬 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尋釁毆打被告,才致自身成傷,原告未有精神上損 害云云,然本件如前所述係兩造互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查,原告辛○ ○並未受教育,以務農為業,有十四筆土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附卷可參。又被告己○○職業家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被告丙○○ ,職業現為磨金工人,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被告丁○○,現於鐵工廠內送貨,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戊○○現只從事磨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告之財 產僅有土地一筆情,亦為被告所陳明。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 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辛○○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相當。故原告辛○○可請求之金額共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二)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收據五張為證,惟其中診斷書 及證明書費共五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庚○○○得請求 之醫療費應為九百七十元。又原告庚○○○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尋釁毆打被告,才致 自身成傷,原告未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並並無可採。而查,原告庚○○○未受 教育,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 狀況,認原告庚○○○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 當。故原告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三)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為證,惟其中診斷書及證明書費共二百八 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其支出之醫療費為六百七十元。 2.又原告甲○○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應屬 有據,被告所辯稱原告未甲○○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而查,原告甲 ○○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六萬元,有汽車及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且有其所提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卷供 參。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甲○○ 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 3.再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遭被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二萬六千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委修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茂清到場證 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九日曾修理系爭汽車,修理費共計二萬六千元等語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刑事案件所附照 片觀之,系爭汽車後車燈並無破裂情形(警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偵查卷 第十一頁),則被告辯稱該該部分費用共九千元,並非被告所造成,應堪採信 ,是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工資八千五百元、材料八千五百元。惟系爭汽車發 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迄該車遭毀損時已仗用約年,此有行車執照可 稽,則該車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汽車修理 之材料部分折舊額後之價值應為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修 理費共為九千八百四十八元。故本件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六萬零五百 一十八元(670+50000+9848=60518)。(四)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二千七百二十元,雖提出收據四張為證,惟其中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證明
書費共四百三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依其受傷情形觀 之,尚要認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仍未痊癒,仍有診治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支出之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並非本傷害所支出,應 堪採認,該部分費用亦應扣除,則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五百二十元 。再原告乙○○因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辯稱其未受有精神損害,如前所述,要無可採。而查, 原告乙○○係國中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乙○○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五萬元為相當。故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零五百二十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二十六萬 八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庚○○○五萬零九百七十元、原告甲○○六萬零五百一十 八元、原告乙○○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