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84號
CHDV,91,訴,1084,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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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戊 ○ ○
        丁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十四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七九八八號自小貨 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西環路設有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及停讓左方沿設有閃光黃燈屬幹到之西環路由南 往北行駛,由伊騎乘之車號TQL-八二九號輕型機車先行,貿然提早進入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在該路口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及兩腳踝扭挫傷等傷害,被告戊○○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看護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八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 十二元,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為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暨其 中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五十萬三千零七 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乙○○並非戊○○所僱用,丁○○始為雇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屬 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不計入賠償範圍,其餘 證明書費、優待費及項目不清之費用,與醫療無關,中藥材、人參等補品未經醫 師指示,非屬必要,再依原告所提診斷書,其實際住院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八天,該期間並無看護費支出,顯見其並無看護之必要 ,縱認其需要看護,亦應僅止於住院期間始為妥當,另依稅捐資料,無法佐證原 告確有從事五金加工行業,亦不能證明其每月有領得工資二萬一千元,且原告主 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戊○○駕車於前揭時地,未停讓其機車先行並貿然提早搶先左轉 ,致撞及其機車,其身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及兩腳踝扭挫 傷等傷害,並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為: 「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 車先行,及提早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為幹道直行車, 甫抵路口時被撞及,並無肇事因素」,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八八號刑 事案歷審卷查明無異。另被告戊○○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已 陳明其係受僱於被告乙○○,肇事時係要把工作用的工具送修等語明確。其後被 告三人辯稱被告丁○○(即吉勝沙發)始為雇用人,並提出名片、房屋稅額繳款 書、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活期存款存摺等影 本為證。惟名片所示之「吉勝沙發」,並未辦理商號或營利事業之登記,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丁○○出資經營,其餘資料則僅足以證明各該建物、車輛、存款帳戶 為被告丁○○名義,均不能證明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丁○○。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受僱人被告戊○○,於執行職務駕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成傷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執行職務駕車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渠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僅為肇事小貨車登記之車主,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丁○○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據。惟該等單據之金額 合計僅為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且其中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計六萬二千 五百七十六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在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用、副本收據費用,除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元、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一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一百元,堪認為屬於必要外,其餘 二千三百六十元,亦應予扣除;另購買鈣片、骨骼增生藥品之費用八千四百九十 九元,及中藥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均無醫師處方,不能證明為醫療所必要 ,均不得請求;優待金額合計六百四十元,既未支付,亦應剔除;本院囑託醫院 鑑定之費用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郵票、影本書狀費一千四 百十二元,均非醫療費用。則扣除該等部分(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後,其餘醫



療費用額九萬零八十元,核其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被告戊○○等自應予賠償。 ㈡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右脛骨、腓骨骨折,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手術後 癒合不良,膝關節損傷,至今仍僅能以拐杖助行,目前右側膝關節活動度為一百 度,右側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日常生活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有秀傳紀念醫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徵原告受傷後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無看 護費之支出,抗辯原告無看護之必要或僅於住院期間始有此必要,尚無可取。原 告請求自受傷起十五個月內,按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看護費 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止之期間(換算 為一.四三八年),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應按其原來工資每月二萬一千元 計算,賠償薪資損害三十五萬七千元。查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係在其夫丙○○ 經營之一統五金工業社幫忙工作,為其在刑事警訊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 主張其夫因此按月給付伊工資二萬一千元,固有其所提匯款委託書影本多張為證 。惟原告既僅屬幫忙性質,本身已含有夫妻相互扶持、協助之意,與一般受僱於 他人從事勞動者,在從屬性上顯然有別,原告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有此項工資所 得,自難以該項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審酌原告之學識、技能等項 ,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方為妥 適。原告主張該期間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則予以否認,抗辯應依台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以為斷。查在上開期間,除住院時無法工作外,出院後原告持續 就醫診療及復健,其身體復原情形,當然係漸進的,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乃言過其實,被告抗辯全部均應按鑑定之結果認定,亦難符實情。惟因在該期 間內,原告對於其確實復原之情形,亦未提出較為明確之資料供參酌,而稽之實 際情形,證明已成過去之該期間內勞動能力損失情形,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與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函送之病歷資 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之意旨,認為原告在受傷後前四個月內,因住院、回診、復健等必要,應 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隨病情進展,其後六個月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滿一年後,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則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論相同,為百分 之二三.○七。則按此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十三萬 七千三百九十三元{15,840×(4+6×0.5+12×0.6046×0.2307)=137,393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十三 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三.○七之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 書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之學識、技能等項,其請求自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滿六十歲退休止之期間(換算為一一.○九年) ,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百分之二三.○七,並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屬可採。惟未到期部分,自應依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九萬 四千七百九十五元{15,840×12×0.2307×(8.944950+0.645161×0.09)=39 4,795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㈣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已婚,原在其夫經營之五金工業社幫忙為業,名下房屋、 土地各一筆,及部分上市股票;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被 告乙○○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土地十三筆、房屋二十六戶,為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北斗分處分別函送之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 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五 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丁○○因非僱用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自為無理 由。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 在上開金額及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包括被告丁○○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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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