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41號
TCDM,106,聲,394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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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朱紫菱
即受處分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保助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賢德醫院適應不良 ,與醫生溝通不當,該醫院之制度及伙食、醫療活動不好, 其病房所在之樓層兼收男病人,問題叢多,期能將其移送至 龍安醫院安心養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受處分人因誣告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無罪, 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為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諭知受處分人前揭監護處 分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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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