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48號
CHDV,91,婚,348,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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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男一女,不料被告因染上酒癮,只要一領薪水就去 買酒喝,且隔天就不工作,此情形持續達二個月之久。此後被告即開始經 常藉故吵架並飽以拳腳毒打,導致原告掛彩常上醫院,更甚是原告八十一 年懷孕八個月時,被告因喝酒,又懷疑原告和別的男人說話,便毆打原告 致原告頭痛噁心赴醫院急診。原告因感念孩子須母親照顧,百般隱忍,但 無奈被告未能痛改,依然酗酒,經常毆打原告,並曾於八十三年拿皮帶毆 打原告,致原告左大腿挫傷。且結交不三不四朋友,甚至不工作而整天吃 喝玩樂,更糟是染上吸毒惡習,棄妻兒於不顧,惟因當時只有原告一人,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吸毒。原告即在忍無可忍及恐懼下逃回娘家大姐家中一 陣子,但因想念家中小孩欲回去探望,才知被告將小孩藏起來且不准原告 探視往來,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又未擔起父親職責竟逕行離家出走棄 家中幼兒於不顧,且從此不曾再關心過自己妻兒,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也 曾登報找尋未果,顯無意繼續此婚姻,復因兩造分居已近十年,分居期間 亦未聯絡。原告目前從事電子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學 歷為高中肄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感情,即使被告改掉所有不好的習慣,原告亦不願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戶籍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吸毒行為,只是偶而會在工地與同事喝酒聯絡感情,亦否認沒 有工作,被告如果沒有工作如何養活小孩。被告亦沒有交不三不四的朋友 。又被告並無拋妻棄子的行為,亦否認曾離家出走,且小孩目前與被告同 住,原告從沒有回來探視過小孩,分居期間亦未互相聯絡。 (二)八十三年時,被告因為向原告反應希望有早餐可吃,結果雙方發生口角起 爭執,被告才拿皮帶毆打原告。後被告向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但調解並未成立。但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八十一年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




(三)兩造分居已八年多,但原告如肯回來被告願意接受。被告願意改變自己的 脾氣,亦希望給小孩一個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目前從事染整工作,月薪 四萬五千元,學歷為國中畢業。
三、提出報紙分類廣告收據影本二張、調解筆錄一件、報紙影本二張,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結婚,並育有一男一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常藉故吵架並飽以拳腳毒打,導致原告掛彩常上醫院,更甚是原告八十 一懷孕八個月時,被告因喝酒,又懷疑原告和別的男人說話,便毆打原告致原 告頭痛噁心赴醫院急診,並曾於八十三年拿皮帶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大腿挫傷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影本二張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八十三年間有拿皮帶 毆打原告,但否認八十一年間毆打原告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所生之長女潘念婷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 生,而原告提出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足 見原告當時確實懷孕約八個月左右,然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主訴頭痛、噁心」,並未記載其他傷勢,故依據原 告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之頭痛、噁 心究係因懷孕後期所引起,或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原告又未就被告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有毆打原告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 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因染上酒癮,只要一領薪水就去買酒喝,且隔天就不工作 ,此情形持續達二個月之久,且結交不三不四朋友,甚至不工作而整天吃喝玩 樂,並染上吸毒惡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只是偶而會在工地與同事喝 酒聯絡感情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進而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 請求離婚,乃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就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 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染 上酒癮,只要一領薪水就去買酒喝,且隔天就不工作,此情形持續達二個月之 久,且結交不三不四朋友,甚至不工作而整天吃喝玩樂,更糟是染上吸毒惡習 等情,既均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 主張因想念家中小孩欲回去探望,才知被告將小孩藏起來且不准原告探視往來 ,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又未擔起父親職責竟逕行離家出走棄家中幼兒於不 顧,且從此不曾再關心過自己妻兒,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也曾登報找尋未果等 情,姑不論其真偽如何,亦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涉。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 間以皮帶毆打過原告,致原告左大腿挫傷,然查原告當時之傷勢並不嚴重,揆



諸上揭判例要旨,原告自難據此一次之事實,即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埋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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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