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2年度,4號
CHDM,92,賠更,4,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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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逮捕後,送該局製作筆錄,嗣送雲林縣虎尾看守所 ,再送彰化縣員林看守所,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當庭釋放,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合計遭受羈押自由之時 間為五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請求賠償一 十六萬五千元。
二、按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均為矯治性保安處分,性質上非屬刑罰,除法有明文外 ,與羈押、徒刑不可合併計算或折抵。惟按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規定,固以曾受依刑事訴訟法令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為限,但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後段既已明釋:「本法第二項所稱受害人,係 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非專指羈押法所謂之羈押),但仍以法院 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則聲請人若經法院本於審判權之行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 定予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其人身自由亦受限制,性質與羈押並無重大差別 ,應無不許其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理,合先敘明。三、再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三、因受害人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大公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查獲, 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案件,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其後因聲請人當日 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後不予判定,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複驗,尿液中嗎啡反應為陰性,檢察官因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訊問後當庭釋放,所涉毒品案件,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 號卷查核屬實。
(二)惟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警詢中坦承:「警方在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十分彰化縣溪湖鎮○○路大公路口盤查時,我自動將褲袋 內海洛因一級毒品拿出來交給警方。毒品是我摻在香煙內吸食用,是今天十二 時三十分我到國興遊藝場向一綽號叫阿賢之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得。我不知



道阿賢的姓名及住址,有要買毒品時我才到該遊藝場找他,要碰運氣,不一定 每次找得到,警方到國興遊藝場時要抓阿賢時,阿賢不在場。我自九十一年六 月初開始施用毒品,係將毒品摻入香煙內以口吸入體內,約隔天施用乙次,最 近乙次是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清晨五點左右施用的。」等語,雖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否認警詢中所供為真實,辯稱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說毒品是由其口袋內取出 ,而且警察要求要供出毒品來源,才會說是向「阿賢」購買毒品的,當時並未 說有施用毒品,毒品是一個朋友姓謝的朋友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套子內,姓謝 的在我到之後就從旁邊跑走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賴廷耀即當日查獲聲請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接獲線報,說在溪湖鎮 ○○路大公路口有毒品交易,我們就去那裡埋伏,大約當天十四點十五分的時 候,甲○○騎乘機車來到現場,他被我們攔下來的時候,他很緊張,後來我們 在他身上查獲一包海洛因毒品。毒品是從甲○○的褲子口袋,由甲○○自己拿 出來的。他被我們攔下來的時候,我們有叫他將機車停好,我們問他,他在做 什麼事情,並且有查甲○○的前科,後來我們有問甲○○身上是否有不法的東 西,甲○○就自己將毒品拿出來。那邊是有一家冰店,但是他進去裡面還沒有 點冰品的時候,就被我們攔下來了,那也不是冰店,只是路邊用欄杆圍著的賣 冰的地方而已,當時冰店老闆也有看到當時的情形。當時甲○○他有說他有施用毒品,並且說他的毒品是向「阿賢」買的,而且還帶我們去一家電子遊戲場 找「阿賢」,但是我們沒有查到「阿賢」這個人。」等語,則證人賴廷耀於事 前即在現場埋伏,若真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謝姓人士」在場,於聲請人到現場 後又從旁跑走之情事,證人賴廷耀焉有全然不知之理,何況聲請人就「謝姓人 士」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均含糊其詞,亦違常情,故證人賴廷耀所證述 聲請人到現場後即遭警方盤檢查獲之情,應堪以採信;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 置於塑膠袋內,扣案物亦無聲請人所述之供放置毒品之行動電話套子,聲請人 所辯亦無足採;又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確有明確供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所花費之金額,且曾帶同警方前往追查綽號「阿賢」之男子之情,除據 證人證述在卷外,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查獲之毒品若非其所有, 其焉有可能就相關細節供述如此詳細;綜上,聲請人於警詢時所供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屬實在,其事後辯稱毒品非其所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又當日在聲請人身上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 可資參照(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卷) 。雖聲請人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惟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屬於其故意之行為。綜上 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公 序良俗,且本件聲請人之所以遭檢察官聲請本院送強制戒治,亦係導因於其自 己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其行為已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請 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 台覆字第一五八號意旨參照)。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既未施用海洛因,依常理推斷應無 可能單獨持有海洛因為由,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予以不起訴處分, 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理由有所誤認,不予採納,附此敘明。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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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