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36號
CHDM,92,訴,936,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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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二十一 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五巷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ZF ─四六八號重型機車,趁甲○○不備之際,由後方搶奪其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手機一支、皮夾一個 及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一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除將現 金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因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於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五八號住處前查獲,並在乙 ○○身上起獲現金二千四百元,並由乙○○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 圾垃車取出該手提袋一個(內有手機一支),及至神野日本料理店旁後面空屋天 花板內取出該皮夾一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一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且就本件搶奪之現金 應係二千四百元乙節,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經被 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屬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扣押筆錄一件、贓 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件、車牌號碼MZF─四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照資料影本一件、 現場圖三張及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搶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到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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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