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沾有海洛因之新台幣壹佰元紙鈔壹張,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即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獄,後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確定判 決撤銷假釋,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始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 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九十八巷一 三四號之住所處等地,以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 均二天施用一次;其又另行起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 ,在上開處所,以使用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其友人蕭海霆所騎乘之輕機車,於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四六○巷一四七號前時遇警盤查,其友人蕭海霆主動拿出身上 之兩包海洛因(合計毛重○‧八公克)後,為警查獲,其後並隨同警方至警局接 受偵訊,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八一巷巷口處遇 警攔檢,而於其褲袋內查獲海洛因殘渣一個;後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 分許,在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之童綜合醫院十六樓一六六九之 三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含包裝袋 一個)及以新台幣一佰元紙鈔所包裝的海洛因一份,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 採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海洛因 一包(毛重○‧○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沾有海洛因之 新台幣一佰元紙鈔一張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八號、 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被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經起訴之之施用 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 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 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難予輕縱,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含包裝袋一個)係毒品,此經被告 於警訊時指明無誤,另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沾有海洛因之新台幣壹佰元紙紗一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其 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 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海洛因二包,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已據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蕭海霆於警訊 時表示為其所有,故均無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