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284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祐(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至6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昇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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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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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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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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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間某日- │104.09.30 │104.09.30 │
│ │104年6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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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第22234號 │字第3130號 │字第3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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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12.07 │104.12.15 │104.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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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12.28 │105.03.28 │105.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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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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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222號 │
│ │第1521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易科罰金執畢) │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569號(編號1至4應執行8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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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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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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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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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8.16 │103.11.11 │103.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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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第29250號、104年度偵│字第145號 │字第145號 │
│ │字第16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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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01.21 │106.7.6 │10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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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64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11.03 │106.7.31 │106.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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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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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842號 │
│備 註│第17490號 │(編號5至6應執行1年2月) │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569號 │ │
│ │(編號1至4應執行8年9│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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