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14號
TCDM,106,聲,391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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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姵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姵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姵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被告自行 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按,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 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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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