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工廠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33號
CHDM,92,易,933,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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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工廠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工廠負責人,違反不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二九八號「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下 稱宏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內設有發動機器之工廠,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僱用乙 ○○在該工廠從事勞動工作,且未預定工作契約之期限。甲○○明知如欲終止宏 泉公司與乙○○間無定期之工作契約,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乙○○在廠 繼續工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倘未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契約, 則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後段照給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詎其竟先以廠房漏水需時 修繕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要求乙○○停工返家休息,迨同年二月十二日 乙○○主動前往上址宏泉公司探詢復工時程,甲○○乃委由其妻蕭丹告稱解僱之 旨,未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工作契約,更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囑由會計人員辦理乙○ ○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並未發給乙○○前述應得之預告期間工資。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工廠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終止與告訴人乙 ○○間之工作契約,係因工廠廠房漏水維修,始暫時叫告訴人休息,並曾要求告 訴人從事他項工作,惟為告訴人所拒,其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返回工廠繼 續工作,仍未獲回應,至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係因告訴人均未前來上班, 所以才辦理退保,該段期間伊人在國外,對此勞資糾紛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 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二八三六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 依該投保資料表所示,宏泉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告訴人辦理退保,如 被告真有繼續僱用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之意,何須急於使告訴人喪失勞工保險之 保障?而證人蕭丹證稱:係會計小姐自行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伊並不 知情云云,與被告所辯係因通知告訴人返回工廠工作未獲回應始予退保之情形迥 異,渠等二人所述退保原因已非合致;尤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的人 都是在三月二十日左右才回來工作,告訴人的部分更晚,我三月初有要告訴人回 來作別的工作,但是告訴人堅持不要。」等語,則其餘員工既係均在三月下旬返 回工廠上班,何以被告早於三月中旬即以告訴人並未前來工作為由辦理勞保退保 ?且遍觀卷附資料,僅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 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職之記載可憑,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通知告 訴人上班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辯退保原因顯非實情,自不足採。而該存證信函係



明確記載「復職」二字,被告如非先前確有解除告訴人職務而終止工作契約,又 何來復職之有?況辦理上述退保事宜對於勞工權益影響至為重大,被告自無可能 遭受矇蔽而任由經辦會計人員擅自為之,證人蕭丹所述亦有悖於事理,無足為採 。再參以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該會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此觀卷附開會通知單一份至 明,倘告訴人確於同年三月初接獲被告方面所稱繼續工作之通知,工作權益已獲 保障,自無須旋於協調會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 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返國,直至同年三月七日 始行離境,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在台期間正值告訴人遭到解僱力謀申 訴之際,對此勞資爭議自無從諉為不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據,不 足為採。至其雖聲請傳喚宏泉公司職員蕭宜謙等人到庭作證,惟該公司職員既與 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所為證詞之證據力已較薄弱,且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至為 明確,縱令傳喚彼等證人到庭敘述勞工保險退保經過,亦無從推翻前揭對於被告 不利之認定,本院因認尚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特予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工廠法第二十九條終止無定期工作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處斷(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 》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權益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具有國小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工廠法第七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工廠法第七十條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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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