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73號
CHDM,92,易,573,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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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伸裕橡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裕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長,受股東委任,應依股東會決議行使職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決定出售伸裕公司所有位於彰 有位於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地號之土地及其 地上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建號之房屋(門牌為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 二三號予董坤安於辦理過戶時,為公司股東發現予以阻止,被告甲○乃於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要求公司其他股東追認該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建物案,其 後雖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建物,惟附帶「出售款項由乙○○保管,待 款項到齊,依股數分派」、「公司帳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 000-000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乙○○保管」之條件,詎被告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以其為伸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伸裕公司之 存摺及大小章遺失為由,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申請變更伸裕公司之印鑑章並換領 新存摺使用,藉此仍得以掌控公司剩餘資金之分配,致其他股東無法依股東會決 議分派,嗣乙○○持伸裕公司舊存摺至彰化銀行使用時,方被銀行人員告知該舊 存摺已作廢,始知上情。案經伸裕公司股東蔡崇地之繼承人戊○○訴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蔡秀 華、蔡尚棉、乙○○、王淑媚等證述在卷,且有伸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函附伸裕公司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及該戶申報存摺、印鑑遺失之相關資料、伸裕公司新舊存摺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背信犯行 ,辯稱:之前股東即同意出售公司資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係要追認 買賣價金事宜,該次股東會雖同意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並作成附帶決議,但該 次股東出席人數不足,嗣於股東會後,公司存摺、印章交予乙○○保管,然乙○ ○為職業醫師,於台中執業甚為忙碌,公司如臨時需要提款甚為不便,詢問銀行



後,將原有公司存摺、印鑑辦理遺失,再申請補發;又出售公司土地建物所得款 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其餘匯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 ,之後經過二次分配,第一次由乙○○分配,第二次由伊分配,剩餘款項支付公 司相關費用及伊應領之車馬費,伊並未多拿,伊並無背信之情事等語。四、經查:伸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分為七百二十股 ,每股金額一萬元,而被告為伸裕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一百二十股),其餘股東 分別為蔡錫明(七十五股)、蔡文枝(五十股)、蔡錫昭(七十五股)、丁○○ (七十二股)、丙○○(八十四股)、蔡崇地(一百五十股)、蔡尚坪(二十四 股)、鄭蔡續(二十股)、王淑媚(五十股),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調之伸裕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代表伸裕公司,將伸 裕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號地號 之土地及其地上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建號之房屋(門牌為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一二三號),出售予童坤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 元乙節,有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而伸裕公司 為追認前揭不動產交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包含被 告)蔡錫明、鄭蔡續、蔡尚坪、王淑媚蔡文枝等均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 並委由被告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立暨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另附帶作成「出售款 項由乙○○保管,待款項到齊,依股數發派」、「公司帳戶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 000-00-00000-000伸裕橡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印章交由乙○ ○保管」等決議,上情亦有告訴人所提之伸裕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 。按伸裕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究為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如為常會,有無依公司法規定於會議前之法定期 限內通知各股東)不明,且其決議方法,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蓋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而上開股東會出席股東,含被告在內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為三百三十九股,未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顯然違法),然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且查全卷,亦 無相關股東訴請撤銷之資料,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復未違反法令或伸裕公司 章程,則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對伸裕公司之股東仍具一定之拘束力。準此,則 伸裕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所得之款項,乃委由乙○○保管,並待款項到齊 後,依股數發派予各股東,此由證人即股東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出售土地所 得之款項,第一次由乙○○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益見受伸裕公司委任分派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得款項予各股東者,應係乙○○ 而非被告,被告依前述股東會決議行使職權之內容,應僅於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立 暨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被告就其所受委任辦理之事項均已完竣,亦未損及 伸裕公司各股東之利益,此有前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伸裕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資料 附卷可查。是被告固明知伸裕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暨印章已交付予乙○○,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伸裕公司前揭存摺及大小章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變 更伸裕公司之印鑑章並換領新存摺使用,嗣並違背前述股東會決議自行分配伸裕 公司帳戶內剩餘資金,惟被告此處分配之行為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被告於自行分配之過程中涉及不法,亦應分別情 形依各該相關罪名論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要難以背 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背信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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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