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三
二六一號),及移
九號、第四八九0號、第五0七九號、第五七三六號、第五九二七號、第五九二八號
、第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徒刑陸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號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許孟芳等人之財物,再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四、六、 九至十二號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奪丁○○等人之財物。壬○○又賡續 前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號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 子○○等人之財物,再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八號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搶奪申○○○等人之財物。壬○○又賡續前開犯意,與綽號「小芳」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三、五、七號之 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奪丑○○等人之財物。被告等人竊得機車後即以之 為代步所用,另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則朋分花用。壬○○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六之車 牌號碼GZ二-二五七號機車後,為免遭警查獲,乃將車牌號碼英文字母「G」 字以膠帶黏貼變造成「C」字,而變造特許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七號前,經壬○○同意自動到案說 明,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壬○○與丙○○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與光華路口行搶後欲逃離而發生車禍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丙○○,惟壬○○則 趁機逃逸。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搶奪巳○○後逃逸時, 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道路旁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犯行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供 稱:竊盜部分均是他一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而強奪部分,除與「小芳」
共同行搶外,其他部分被告丙○○雖有在場,但她均不知伊要行搶云云。又經被 害人亥○○、子○○、辛○○、癸○○、卯○○、蕭百欽、戊○○、辰○○、庚 ○○、申○○○、丁○○、丑○○、酉○○○、劉佳旼、己○○、甲○○、林杞 寶桂、午○○、寅○○、乙○○、巳○○等人及證人江靜琴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變造車牌照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壬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質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壬○○共同行竊,而搶 奪部分,伊雖有在場,但伊並不知道壬○○要行搶,壬○○行搶前也沒有告訴伊 云云。惟查:
1、竊盜部分:
(一)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一男一女共乘一部機車,由後座之女 子趁機車與機車併排時順手將伊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偷走,經其指認被告丙○ ○之背影很像該女子。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是晚 上有一男一女從後面偷伊放在腳踏板上之皮包,從背後看被告丙○○很像該女子 ,且當時在警局時被告二人都有承認偷伊的東西等語(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由壬○○載伊外出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冠軍書局前,壬○○突然把乙名騎機車女子放在 腳踏板皮包偷走。並於偵查中供稱:搶得之財物都與被告壬○○去換海洛因,有 些當作生活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三頁),足 徵被告丙○○當時確由被告壬○○搭載,並由其下手行竊無誤。(二)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雖供稱:伊沒有偷,伊在房子的前面等,壬○○告訴伊 等一下,去找朋友,過了一陣子他就回來說可以走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八八九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丙○○確有到場把風無訛。(三)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稱:當時 伊在田裡工作,發現有一男一女年輕人正下手行竊伊停放在路旁的重機車,伊叫 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而加速逃逸。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陳稱:機 車是在田旁丟掉的,是女生騎的,就是在場的被告丙○○騎的,並載走被告壬○ ○,因伊在距離機車約三十公尺的田裡工作,有看到他們偷機車,確定是女生騎 的等語(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況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車牌號碼N PS-一五0號機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於彰化縣田尾鄉○○路二 二九號路旁偷的,車主當時向伊叫喊,但伊不理會,並與其女友丙○○共同騎該 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行竊無誤。(四)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於警訊時供稱:伊有竊取車牌號碼TSG-二三 七號機車,是伊與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 ○○路○段二五七號前共同竊取的,之後將該車丟棄在彰化縣永靖鄉五常巷旁的 田裡。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偷車牌號碼TSG-二三七號機車,是伊騎腳踏車 帶壬○○去偷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又共 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車牌號碼TSG-二三七號機車是伊與丙○○至彰 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五七號前,由伊下手行竊。另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與丙○○去偷車牌號碼TSG-二三七號機車,由伊下手去偷等語(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九頁)。是應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較為 可採,其於本院之辯稱,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五)被害人庚○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車牌號碼NOP-四六八號機車是 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路旁失竊,當時伊 在田裡工作,看到一個身材不高的長髮女生偷的,伊人在田裡,距離機車約有五 十公尺等語(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車牌號碼N OP-四六八號機車是伊與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田尾 鄉○○村○○巷路旁由伊把風,壬○○下手行竊的。另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 NOP-四六八號機車是伊帶壬○○去彰化縣田尾鄉○○村○○巷路旁偷的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二頁)。且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 :車牌號碼NOP-四六八號機車是伊與丙○○一起至彰化縣田尾鄉○○村○○ 巷路旁,由伊下車竊取。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丙○○去偷車牌號碼NOP- 四六八號機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丙○ ○所辯不可採,應以其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實在。(六)此外,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等物附卷可資佐證。(七)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壬○○已多次行竊,被告二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竊應非為被告丙○○所不知,且共同被告壬○○於前揭行竊 時,被告丙○○均在場,是其辯稱未予把風及參與行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搶奪部分: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有一男一女騎機車過來,伊停紅燈,女 的坐後座,男的騎機車,就由女的伸手搶伊掛在機車鑰匙上的皮包。另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伊停紅燈,被告壬○○、丙○○互載,伊確 定是被告丙○○搶的,因為當時他們機車停的比較前面一點,男的跟本搶不到等 語(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況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這件是伊與丙○ ○共同騎KUR-七五日號車從被害人身後搶走皮包。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訊問時供稱:本件是伊與丙○○共同行搶的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壬○○搶了以後丟到後面給伊的。足徵被告丙 ○○確實在場,並應有行搶被害人丁○○。(二)證人江靜琴於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載酉○○○去找他的孫子,騎的很慢,有一男一女 都戴安全帽騎過來,男的坐前面,女的在後,等被搶後伊大聲叫,坐在後面的有 回頭,才看到是女的等語(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況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 供稱:這件是伊與丙○○共同騎KUR-七五日號車從被害人身後搶走皮包,皮 包內有一萬元左右。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訊問時供稱:本件是伊與丙○○ 共同行搶的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伊由壬 ○○搭載,經過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顯見被告丙○○當時確有在場,並 參與行搶。(三)被告丙○○於本院雖否認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一號之犯行, 惟其於警訊時供稱:這三件搶案是壬○○騎機車載伊外出遊盪時,由壬○○騎車 由後貼近被害人時出手行搶而來。並於偵查中供稱:警局之筆錄均實在,也都是
出自自由意志為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卷第七頁、第三十六頁反 面)。又被害人己○○、午○○、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其等確有 被搶等語無訛。且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己○○部分確係由伊騎 機車搭載丙○○所犯下的沒錯,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見被害人獨自一人騎機車,伊 即由後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趁其不注意時,下手將其吊掛於機車鑰匙上皮包搶走 ;被害人午○○部分是用前揭方式,搶其吊掛於肩上之皮包;被害人乙○○部分 也是以前揭方式,將其掛在肩上之皮包搶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 卷第三反面、第四頁)。並於本院迭次供稱伊有搶此三件等語。雖共同被告壬○ ○其後於本院供稱是與「小芳」共同行搶己○○、午○○這二件,而忘了載誰去 搶乙○○,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江雅惠所辯不可採, 應依其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實在,其有共同行搶此三件甚明。(四)被告 丙○○於本院雖否認附表二編號十號之犯行,惟其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 七日八時許,壬○○載伊外出,伊坐後面,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附近 時,壬○○突然搶奪乙名騎機車女子掛在鎖匙上的黑色皮包一只,然後便往大村 鄉方向逃逸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五頁)。又被害人寅○○於 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有二人搶伊的皮包等語。且共 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許,由伊騎車後載丙○○至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附近時,伊見一女子騎機車將黑色小皮包掛在鑰匙上 ,就一手騎機車一手搶奪該皮包,搶得後即行往大村鄉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內的 錢拿出後,將黑色皮包丟棄在員林鎮○○路○段某處,嗣經警查獲後再協同警員 起獲該黑色皮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三之一頁)。並於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時坦承有搶被害人寅○○屬 實。故被告丙○○應有參與本件行搶。(五)被害人巳○○於警訊時指稱:當時 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三二三號前,被一男一女騎乘機車從伊左側下手搶伊的 皮包,伊發現有人搶皮包,就用手推了歹徒一把,歹徒警慌張未得逞便逃逸;就 是警方逮捕的搶嫌壬○○、丙○○行搶的沒錯。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 問時陳稱:是在場的被告壬○○搶的,被告丙○○坐在機車後座,從伊的右後方 搶,由男生下手搶,但皮包沒被搶走,當時坐在後面的女的只有回頭看等語(附 表二編號十二之犯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是伊與壬○○共同騎乘 機車,由壬○○行搶,因被害人反抗所以行搶未得逞。另於偵查中供稱:是壬○ ○下手行搶,但沒有得逞,他從機車前面鑰匙孔下之置物櫃下手,因為被害人反 抗推他的手,壬○○就將手收回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五 頁)。且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伊與丙○○共同騎乘機車,由伊行搶, 因被害人反抗才未得逞。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載丙○○,由伊下手行搶,因 被害人拍伊的手,所以未搶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第十九、二十 頁)。可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搶案。(六)綜上所述,前揭搶奪案件發生 時被告丙○○均由共同被告壬○○騎機車搭載於後座,且共同被告壬○○已多次 行搶,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行搶應非為被告丙○○所不知,其等於行搶時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之罪)、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六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號、九至十一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八、十二號)。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附表二編號二、四、六、九至十一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十二號)。被告壬○○、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 五、八、九號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二、四、六、九至十二號之搶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就 附表二編號三、五、七號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壬○○、丙○○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又被告壬○○、丙○○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壬○○ 、丙○○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然被告壬○○供稱:其竊車僅為代步,而非為搶奪而竊車等語。被告丙○○亦供 稱:係偷車代步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五頁)。應非屬牽 連犯。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認被告壬○○係犯變造公文書罪, 然依前揭判例觀之,應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另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之品行,正值青年,不思長進,於短期內即犯二十餘件刑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仍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 ○有竊盜犯行為外,搶奪部分並達十二件,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惡性,併 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處。 另被告壬○○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壬○○丟棄而滅失,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騎機車搭載
被告丙○○,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七十三號前,搶走被害人戌○○○所有 之香煙二包、口香糖一條,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等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壬○○、丙○○均堅決否 認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搶被害人的香煙及口香糖等語。被告壬○○ 辯稱:是因伊搶了林杞寶桂的項鍊才未付錢趕快跑,不是要搶香煙及口香糖等語 。經查:遍觀全卷,並未有被告二人自白搶奪被害人香煙及口香糖之筆錄。又被 害人戌○○○雖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被告丙○○騎機車搭載被告壬○○停在伊經 營之檳榔攤約五公尺處,被告壬○○下車佯稱買香煙及口香糖,之後又要買三包 ,突然就搶伊的香煙及口香糖等語。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指稱: 當時是被告壬○○來買香煙及口香糖沒有付錢而已,不是搶伊的東西,當時被告 壬○○看到伊堂妹林杞寶桂在旁邊與伊講話,她身上有金項鍊,被告壬○○就突 然搶林杞寶桂的項鍊,且搶了就跑,才沒付錢等語明確。又被害人林杞寶桂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指稱:當時被告壬○○在買香煙,站在伊旁邊,忽 然就搶伊的項鍊,但項鍊斷掉沒有被搶走等語屬實。綜上所述,顯係被告壬○○ 於買香煙、口香糖之際見林杞寶桂身上之金項鍊,臨時起意搶奪,於搶奪後急欲 脫逃,始未付買香煙、口香糖之費用無訛,是被告二人辯稱未搶奪被害人戌○○ ○之香煙、口香糖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 前揭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號之時地與被告 壬○○共同行竊,再於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八號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搶 奪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 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 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 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 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 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 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予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壬○○ 之自白,與被害人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 未與壬○○共同行竊或搶奪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前開犯行。(二)共同被告壬○○雖曾於警訊時 曾供稱係與被告丙○○共同犯案,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獨自一人竊車或行搶 ,或與綽號「小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共犯搶奪等語。是依前所述, 其供稱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三)被害人子○○、蕭百欽於警訊 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之機車有失竊,但沒有看到是何人行竊等語。被害人辛 ○○於警訊時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壬○○,也不知何人竊車,並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並未看到行竊之人等語。是被害人子○○三人無均從證明被告丙○○有與 被告壬○○共同竊車。(四)被害人申○○○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有一男一女來 買飲料,女的坐在機車上,男的拿五十元買兩罐紅茶,男的就往外面喝完紅茶, 便回頭搶伊的金項鍊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 壬○○說要買飲料,他買二瓶紅茶,等喝完要找錢,就突然把伊的項鍊搶走等語 。是由被害人申○○○所述,顯係共同被告壬○○於買完飲料,並喝完後臨時起 意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與被告丙○○無關。(五)被害人丑○○雖於警訊時指 認係被告壬○○、丙○○行搶等語,然其對被告丙○○(警訊筆錄誤載為汪淑惠 )係以相片指認,且被害人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 是被告壬○○騎機車搭載一名女子,由那名女子下車來搶,搶了就走,該名女子 比在場之被告丙○○還高,所以當天不是被告丙○○搶伊等語。是本件亦非被告 丙○○與被告壬○○共同犯案甚明。(六)被害人劉佳旼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陳稱:只看到一男一女搶伊,該女子是染金黃色的頭髮 且髮長至背部,無法明確認出是在場之被告丙○○等語。故其陳述亦無法為不利 被告丙○○之認定。(七)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是一男一女共乘機車, 由男的伸手搶伊掛在機車前座上的皮包,二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無法指認該女 子。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搶伊的是前面的男生,後面 的女生戴墨鏡,跟在場之被告丙○○不太像等語屬實。是被害人之陳述,亦無法 明確指認被告丙○○共同犯案,無從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八)被害人林 杞寶桂雖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被告丙○○騎機車在外等候,被告壬○○入內買 飲料後就搶伊的金項鍊。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陳稱:伊人在檳榔 攤,被告壬○○說要買香煙,站在伊旁邊,突然就搶伊的金項鍊等語。然證人戌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壬○○來買香煙及口 香糖沒有付錢而已,不是搶伊的東西,當時被告壬○○看到伊堂妹林杞寶桂在旁 邊與伊講話,她身上有金項鍊,被告壬○○就突然搶林杞寶桂的項鍊,且搶了就 跑,才沒付錢等語明確。綜合被害人林杞寶桂及證人戌○○○之證述,顯係被告 壬○○於買香煙、口香糖之際見林杞寶桂身上之金項鍊,臨時起意搶奪,與被告 丙○○無關。(九)綜上所述,依被害人等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前 揭犯行,堪信被告丙○○前揭所辯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附表一編 號二、三號,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號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六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三六九八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係屬檢 察官併案辦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公訴人併辦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認被 告等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午○ ○及其子未○○並未提出告訴,應檢還公訴人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壬○○騎乘機車附載丙○○,在彰化縣埔│
│ │心鄉○○路○段冠軍書局前,趁亥○○不注意之際,由丙○○竊取其置於│
│ │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五千五│
│ │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得手後逃逸。 │
├──┼────────────────────────────────┤
│二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六│
│ │一五號前,見蔡津華所有交其夫子○○使用之車牌號碼KUR-七五0號│
│ │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
├──┼────────────────────────────────┤
│三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
│ │二段四一0號前,見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小錢包│
│ │一只、身分證、駕照、捐血卡、證明卡各一張、現金四百元)置於機車前│
│ │方菜籃內,乃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十五時許,由丙○○在外把風,壬○○則由住宅後方│
│ │㕑房爬上二樓,由二樓的門進入,再進入一樓侵入癸○○居住之彰化縣永│
│ │靖鄉五福村五常巷一九七弄四十三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 │取癸○○所有之現金約六千元、美金約一百餘元、耳環一對、珍珠項鍊二│
│ │條,得手後逃逸。 │
├──┼────────────────────────────────┤
│五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壬○○與丙○○在彰化縣田尾鄉○○路二二│
│ │九號前,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NPS-一五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處,│
│ │而鑰匙未取下,乃由丙○○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二人共同竊取該機車,得│
│ │手後逃逸。 │
├──┼────────────────────────────────┤
│六 │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
│ │一三0號前,見蕭次郎所有交蕭百欽使用之車牌號碼GZ二-二五七號機│
│ │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 │。壬○○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為防遭警查獲,乃將車牌號碼英文字母「G│
│ │」字以膠帶黏貼變造成「C」字,而變造特許證。 │
├──┼────────────────────────────────┤
│七 │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十三巷十四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IG-三三五號機車停於│
│ │該處,乃以自備鑰匙(己丟棄)發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
├──┼────────────────────────────────┤
│八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壬○○與丙○○在彰化縣田尾鄉○○村○○○○ ○路一段二五七號前,見張春輝所有交辰○○使用之車牌號碼TSG-二三│
│ │七號機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即由壬○○以該鑰匙發動,丙○○在│
│ │旁把風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
├──┼────────────────────────────────┤
│九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壬○○與丙○○在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平生│
│ │巷路旁,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NOP-四六八號機車停於該處,而鑰│
│ │匙未取下,即由壬○○以該鑰匙發動,丙○○在旁把風之方式加以竊取,│
│ │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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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
│ │段一0二號前,向申○○○佯稱欲買飲料,趁申○○○不備之際,搶其載│
│ │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九千元),得手後逃逸。 │
├──┼────────────────────────────────┤
│二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UR-七五0號│
│ │機車搭載丙○○,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永西路口,由丙○○下│
│ │手搶得丁○○所有掛在其所騎乘機車鑰匙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五│
│ │百元、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逸。 │
├──┼────────────────────────────────┤
│三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UR-七五0號│
│ │機車搭載綽號「小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在彰化縣永靖鄉○○○○ ○街與開明路口,由「小芳」下車徒手搶走丑○○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
│ │後逃逸。 │
├──┼────────────────────────────────┤
│四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UR-七五0│
│ │號機車搭載丙○○,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八十五號,由丙○○下手搶得│
│ │酉○○○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永靖鄉農會存摺、印章、健保卡及現金一│
│ │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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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
│ │載綽號「小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民│
│ │生路口,由「小芳」下手搶走劉佳旼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玉山銀行、│
│ │郵政儲金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汽機駕照各一張錄音機一台),得│
│ │手後逃逸。 │
├──┼────────────────────────────────┤
│六 │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汪雅│
│ │惠,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八十五號前,由丙○○下手搶走己○○│
│ │所有掛於機車鑰匙上之包皮一只(內有機車鑰匙一支、小皮包一個、現金│
│ │約八百元、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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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綽號「小│
│ │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在彰化縣社頭鄉○○路與中山路口,由│
│ │壬○○下手搶走甲○○所有掛在機車前座之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身分│
│ │證、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相片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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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
│ │漁市場路口,見林杞寶桂頸上掛有金項鍊,乃徒手搶走林杞寶桂所有之金│
│ │項鍊一條(約值八千元),因金項鍊斷掉被林杞寶桂之衣服夾住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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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
│ │載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後搶走午○○所有之皮包一個(│
│ │內有現金約七、八千元、金墜子一個、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約七、八張│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證件),得手後逃逸。並於搶奪之際致楊│
│ │惠玫人車倒地,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皮下瘀血,其附載│
│ │之未○○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左臂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 │害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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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丙○○,在│
│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旁,由後搶走寅○○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 │金約三千餘元、機車行照、強制保險證等物。),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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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丙○○│
│ │,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由後搶走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 │有現金約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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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OP-四六│
││八號機車搭載丙○○,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三二三號前,由壬○○下手│
│ │搶奪巳○○所有之皮包,因巳○○反抗而未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