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其男友邱國忠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邱國忠之名 義,參加黃芝螢(即黃玉霞)以其夫阮福財名義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計三十 五人之互助會,嗣明知自己已無繳納會錢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該會第七會),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 0二巷一八0弄六號黃芝螢之住處,於競標單上偽填邱國忠之名義,並填載「四 千五百元」代表競標利息金額後,持上開競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生損害邱國 忠,並致黃芝螢因此陷於錯誤,而使黃芝螢交付該次得標會款共計五十五萬四千 元予乙○○;嗣乙○○標得上開互助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屢經催討無 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即黃芝螢之夫甲○○(原名阮福財)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參與以黃芝螢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參與二會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參加之二會伊均以其自己之名義入 會並投標,並無以邱國忠之名義參與及投標,為何互助會單上會填載有邱國忠名 字,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據證人邱國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有以伊之 名義參與互助會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佐 以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首黃芝螢於偵查中亦陳稱: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二十一號是 邱國忠,被告說是邱國忠參加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復證稱:互 助會單上編號二十一號前所書寫之數字「七」,代表第七會時標得該互助會金, 至於後方之日期及金額則代表得標之日期,及得標之金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 九頁背面),況邱國忠為被告之男友,會首黃芝螢豈會越俎代庖逕自填載邱國忠 名義入會?再觀該互助會會單影本「編號第二十一號邱國忠」後,被告亦親簽其 名「俐琦」於後,代表已收取得標之會款(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六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更足認被告所辯: 伊不知為何會以邱國忠之名義入會等 情,不可採信,被告進而以邱國忠名義寫於標單競標一節,亦可認定;再查,被 告於得標之後隨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足見其投標當時已無償還能力,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擅以邱國忠名義競標之施用詐術,致黃芝螢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均可認定。
二、被告在競標單上偽填「邱國忠」之名義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
,足堪表示邱國忠以上開金額參與該次競標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國忠之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業與該互助會會首就互助會欠款達成和解,有彰 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偽 造之標單,其上雖有偽造之邱國忠署押,惟既未扣案,亦據證人甲○○證稱於開 標後已丟棄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諭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