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七一
六四、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六輕工業園區之貨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晚上,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二─六一五號曳引車(拖載SG─三五號 子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臺十七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行經臺十七線南向六十七點六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 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進,適有劉勝豪騎乘車牌號碼JSY─七八二號重型機車,沿 與臺十七線交叉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劉勝豪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與四肢多處骨折、變形等傷害。 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因擔憂遭雇主解職,另萌駕車逃逸之 犯意,未加以救護即驅車逃逸,經路人鄭進來報警處理,由員警將劉勝豪送醫急 救,惟劉勝豪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送醫途中死亡;其後甲○○並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六一號「明奇汽車電機 行」(負責人許月英),修繕因車禍而破損之電腦控制盒。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 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工業區北廠所,經員 警發現前揭曳引車有損壞痕跡,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進來、許月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組組員歐銘輝、陳育琳、余勇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又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勝豪死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處理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明奇汽車電機行開立之估價單、臺化麥 寮儲運處麥寮運輸課當日之行車單、地磅出貨明細表及劉勝豪車禍死亡肇事逃逸 案現場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劉勝豪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憑,並有卷附彰化縣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件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之事實已明,而本件被害人劉勝豪係支線道車輛,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致生本件車禍,亦有疏失,本件經 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卷附臺灣省 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0五0五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被害人劉勝豪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劉勝豪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素行尚佳、無任何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暨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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