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宙○○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五
五四五、五八三七號)及移
字第一一六六0號被告天○○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一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被告天○○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被告天○○部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宙○○、丙○○、寅○均無罪。
事 實
一、天○○因與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熟識,明知乙○○經由彭中 興(另案審理中)及綽號「殺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車 輛均係竊取而來,並經彭中興等人將竊得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予以變造,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先由 乙○○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價格故買前揭贓車,再由乙 ○○以其向同有犯意聯絡之楊奇祥(已死亡)所購買、由楊奇祥偽刻之「基隆關 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 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驗訖章」、「基隆關稅局柯國祥」 、「陳錦榮」等印章及楊奇祥所偽造之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原 廠證明書等物品(均詳如附表二),依前揭彭中興等人變造之車身或引擎號碼, 據以偽造各該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及原廠證明之私文書 ,使形式上之車籍資料完備,而由天○○、乙○○二人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車籍資 料、變造換貼照片之玄○○國民身分證,及自不詳之人處所收受、為地○○等人 遺失或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至雲林、苗栗監理站等地,申請核發汽車牌照而予行 使,致使監理站內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不實車身號碼等資料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分別准予發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領車輛號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遭冒用名義領取車牌之地○○及柯國祥 、陳錦榮等人權益。其後天○○、乙○○再透過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酉○○、 辛○○(均另行審結)、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及不知情之丙○○、亥○○、宙○○代 為尋覓車輛買主,並謊稱車輛均有合法來源,因屬年度車故價格較為低廉,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買主均陷於錯誤而出價買受或典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天 ○○、乙○○分別在台中市○○路○段八二三號廿一樓之五、台中縣大雅鄉○○ 路二之十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為乙○○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 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 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彰化、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對於曾偕同共犯乙○○至監理站申領牌照及南下交車等情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伊以為乙○○在經營賣車生意,所交付之車輛均 有合法來源,直到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詢問時才知道車輛均係竊取而來,伊多 半僅有陪同乙○○南下交付車輛,其餘接洽購車過程伊均未經手,又伊搭載乙○ ○前往監理站申領牌照,前後僅有一次之紀錄,且當時亦不清楚乙○○係持用偽 造車籍資料申辦,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天○○、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犯罪分工過程無訛,且其換領車牌 後之贓車係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丙○○、亥○○、宙○○,及知情之被告酉○○、 辛○○覓得買主低價銷售、典當等情,亦經被告丙○○、亥○○、宙○○、酉○ ○、辛○○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辰○○、B○○、壬○○、黃○○、G○○、 戌○○、廖映惠之夫未○○、A○○之夫宋怡文、錦隆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己○○、甲○○、E○○、地○○、丑○○、戊○○、丁○○、D○○、午○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陳述車輛遭竊或受騙購入贓車等情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偽造之各該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失竊車輛 照片、車身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等證物附卷可稽,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刻印章等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天○○、共犯乙○○故買、銷售 之自小客車,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殆無疑義。而被告天○○長期與共 犯乙○○合作南下銷售贓車,既未見共犯乙○○確有經營中古車銷售買賣之店面 ,亦未印製名片詳述營業內容,卻得於短時間內密集交付同款之熱門名貴車型, 車輛來源毫無匱乏,尤其共犯乙○○不問車型種類、年份,一概均以二十五萬元 之超低價格購入百萬名車,獲利甚鉅,凡此均與一般正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商 有異,被告天○○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並無贓物認識云云, 當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天○○既已獲知共犯乙○○車輛來源不法在 先,卻又搭載共犯乙○○前去苗栗、雲林等地監理站申領牌照,如非事先偽造不 實之車籍證明文件,又何能輕易取信於監理站之人員而獲領牌照使用,並由該管
公務人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被告天○○辯稱對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毫不知情云云,亦屬無稽,尚不足取。又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時,忽而表示僅 有與共犯乙○○去過一次監理站,時又改稱去過一、二次,先後所述已非一致; 而被告丙○○、亥○○、宙○○等人均稱係向被告天○○、共犯乙○○接洽購車 事宜,並由渠等二人南下交車,足見被告天○○絕非遲至交車階段始有參與,就 其與共犯乙○○提供車輛部分,應認被告天○○對於申領牌照、偽造文書犯行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空言卸免罪責。綜上所陳,被告天○○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案偽造之各該車輛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固均蓋有「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進口汽車驗訖章」、「基隆關稅局柯國祥」等偽造印章所蓋留之印文,惟前 揭印章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特定用途之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公務員 始有權製作,以確保稅捐繳納、進口物品管制等行政高權作用,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至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天○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完稅證明 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廠證明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部分)、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害人玄○○國民身分證換貼 照片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持用被害人地○○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人誤認前揭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專用章為公印,及完稅證明書僅具私文書性質 ,均有未洽,應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 。被告天○○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乃偽造各該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各該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天○○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共犯乙○○ 、卯○○、楊奇祥、被告酉○○、辛○○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揭所為多次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 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天○ ○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等罪行, 及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所示之各次犯行,固未經檢察官逐一詳載於起訴書內,惟 此既與記明起訴事實之各該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天○○夥同乙 ○○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將失竊贓車以不實車籍資料重領牌照,藉以掩 飾不法,致令消費者受其矇騙而損失財物,次數繁多,嚴重危害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國家經濟秩序,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且於審理期間復一再淡化犯罪情節,態 度亦無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之程度、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其餘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八之空白原廠證明書等證物,則係供被告天○○前揭 犯罪使用,且為共犯乙○○所有,業據渠等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與共犯乙○○、彭中興、「殺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參與竊盜被害人A ○○等人之自小客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天○○所經手出售之贓車雖均係經由共犯乙○○向彭中興、「殺豬」等 人以低價購得,惟就竊盜犯行之實施經過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情事;而被告既無從決定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 對象,僅於事後就共犯乙○○交付之車輛尋覓買主脫手出售,似難遽將被告天○ ○犯罪之時點提前認定,而謂其已有參與竊盜犯罪之事實。此觀共犯乙○○所犯 前揭罪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認定亦未構成竊盜罪名,益 足為證。而被告天○○亦一再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共同竊盜之不法犯行,公訴人前 揭所認尚非允洽,不能證明被告天○○涉犯此部分之罪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如成立竊盜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亥○○、宙○○與被告天○○、共犯乙○○、彭中興、楊奇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 許,由共犯彭中興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二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車號ZA-5298號自小客車後,將原車身號碼4N2XN11T0XD8 09223號變造為4N2XN11T5XD809223號,經乙○○以前 述手法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原廠證明書,與被告天○○二人 以市價半價之價格賣予被告丙○○,並將該車交付與被告丙○○、亥○○及宙 ○○三人。嗣由被告丙○○將該車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共犯乙○○持上開偽造證件連同被害 人戌○○之身分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監理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ZB- 1399號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共犯彭中 興於不詳時、地竊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日產牌,2998CC國產贓牌車一部 後,由被告丙○○提供被害人董明宗遺失之身分證予共犯乙○○,經共犯乙○ ○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致監理機關陷於錯誤,核發C6-1428號牌 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共犯乙○○其後再將該自小
客車開給被告亥○○、丙○○及宙○○三人,由被告亥○○交由年籍不詳之男 子透過網路連絡,以八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傲雲(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寅○另與共犯彭中興、乙○○、綽號「高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 由共犯彭中興在台南市○區○○街與大同路口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 碼YZ-9536號自小客車後,將原車身號碼4N2XN11TXXD80 3929號變造為4N2XN11T6XD825138號,並將共犯乙○○ 交付之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原廠證明書等空白表格偽造成完 整表格後,再持涂智榮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監理機關陷於錯誤 而核發W4-7831號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共犯彭中興嗣再將該車輾轉交由綽號「高腳」之男子,與被告寅○共同謀議, 由被告寅○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張政榮稱綽號「高腳」之男子係日產牌營業所經 理,有庫存車可賣,致被害人張政榮陷於錯誤,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由共犯彭中興在嘉義市○○路與重慶 路口竊取被害人李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C6-5891號自小客車後,將原車 身號碼4N2XN11T5XD842363號變造為4N2XN11T6X D821381號,再持案外人蘇志杭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監 理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W4-8001號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共犯彭中興嗣再將該車輾轉交由綽號「高腳」之男子將該車以 八十五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寅○,被告寅○明知該車為贓車,竟仍予買受,並 登記於其妻胡正苑名下。
公訴人依前述犯罪事實,認被告丙○○、亥○○、宙○○、寅○分別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嫌、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亥○○、宙○○、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天○ ○、共犯乙○○均指稱被告丙○○、亥○○、宙○○知悉車輛係竊取而來,且購 車價格僅有市價一半,南下交車時渠等三人均有在場,而被害人戌○○、陳傲雲 購得之車輛亦均屬共犯彭中興、乙○○所竊得,足徵被告丙○○、亥○○、宙○ ○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寅○購車時,並未取得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及原廠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且其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車後,隨即向銀行貸得 一百萬元之貸款,價格顯不相當,被告寅○辯稱不知贓車云云,並非實情,又被 告寅○先向綽號「高腳」男子購入車號W4-8001號贓車在先,當無不知「 高腳」所賣車號W4-7831號自小客車亦為贓車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亥○○、宙○○、寅○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 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亥○○、宙○○辯稱:伊等雖有認識被告天○○及 乙○○,惟對於渠等二人提供車輛之來源並未詳加過問,以為係合法之中古車買 賣,尤其交易當時被告天○○、乙○○均提出完整之車籍資料,又經監理站製發 牌照使用,縱使曾透過管道查詢車輛狀況,亦無任何異常,價差部分伊等並不清 楚,更未經由被告天○○或乙○○之告知,獲悉介紹他人購買之車輛均屬贓物等 語。被告寅○辯稱:伊以妻胡正苑名義購入車號W4-8001號自小客車時, 並不知道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當時係由綽號「高腳」男子提供車輛,且自稱係日 產牌之業務經理,伊信以為真而以八十五萬元代價購車,並介紹轉知被害人張政 榮,如伊當時已知車輛來源涉及不法,自無可能購入贓車供己使用,至於向銀行 貸款一百萬元部分,是另有提出胡正苑名下之不動產供金融機構參考核貸,且該 不動產現已遭到查封拍賣,並非全然以該車車價作為貸款金額之依據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丙○○、亥○○、宙○○部分:
1‧被告天○○、共犯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亥○○、宙○ ○三人明知介紹他人購買之車輛均為竊取而來,仍參與銷贓行為等語,惟共犯 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丙○○買的時候, 他知道這是贓車,剛開始是被告天○○跟他說的,價格只有一半,我認為被告 丙○○應該知道是贓車,被告天○○應該有跟他說過。」、「是高雄寄上來的 (指董明宗身分證),提供給我領牌,都只有寄一張,我只知道是用統聯寄上 來的。」、「我是交給被告亥○○(指C6-1428號自小客車),我沒有 向他說車子如何來。」等語,對於被告丙○○知贓情節之描述,僅係出於共犯 乙○○自己之猜測,就董明宗國民身分證如何而來乙節,共犯乙○○亦無從明 確指證係由被告丙○○寄送提供,至於被告亥○○部分更表明未經告知車輛來 源。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共犯乙○○又改稱:「跟被告天○○ 、丙○○說因為車子來源有問題,證件是偽造的,價錢是新車的一半,當時被 告亥○○也在場,我當時是在高雄泡沫紅茶店跟他們說的。」等語,被告天○ ○當日則供承:「我在泡沫紅茶店時就知道車輛來源有問題,後來,被告丙○ ○、亥○○、宙○○他們就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我確定有去泡沫紅茶店,講 的內容我就不清楚。」等語,就前揭共犯乙○○之前後說詞對照觀察,被告丙 ○○究係透過被告天○○之告知而得悉車輛來源不法,或由共犯乙○○直接於 紅茶店對被告丙○○、亥○○二人交代說明,已嫌矛盾不一;而被告天○○既 不清楚當日泡沫紅茶店對談內容,自無從確知被告丙○○等三人是否於聚會當 日即已知贓,所述亦非全無瑕疵可指。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再次訊問 共犯乙○○,則又陳稱:「(問:被告丙○○、亥○○、宙○○當時是如何幫 你賣車輛?)我們是去高雄玩的時候認識的,後來被告亥○○有再來找我,我
有跟他講說是逃漏稅的車子比較便宜或是領完牌後車主要變賣,我只有跟他們 講這樣,當初他都不知情,是後來警方偵訊時他們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我是 與被告丙○○、亥○○有接觸,被告宙○○是再透過王、陳二人介紹的。」、 「因為在監理站過戶都很正常,所以他們都沒有懷疑。」等語,業已改稱被告 丙○○等三人事先並不知贓之有利供述。是以共犯乙○○多次陳述既反覆不一 ,且有利、不利被告丙○○等三人之說詞亦參差互見,而被告天○○、共犯乙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丙○○等三人如何獲悉贓物情節並未清楚描 述,亦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能專以其中被告天○○、共犯乙○○所為 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供述,摒除其餘有利之說詞,遽為認定被告丙○○、亥 ○○、宙○○早有贓物之認識。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 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傲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偵訊時表示賣車之人係綽號「小陳」,並非被告丙○○、亥○○、宙○○ 三人,而被害人戌○○於警詢時僅敘明係由被告丙○○出售車輛,亦未提及被 告丙○○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不法情事,至於被害人陳傲雲、戌○○購得車輛 確為贓車,與被告丙○○、亥○○、宙○○主觀上有無贓物認識係屬二事,尚 不得任為主觀犯意之推定。是以被告丙○○等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行,無 非全憑被告天○○、共犯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姑不論該等自白已有前 述之瑕疵可指,縱令上開自白前後相符,供述一致,惟既已欠缺其他證據作為 補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率認被告丙○○、亥○○、宙○○涉犯竊盜、偽 造文書等罪。
3‧而被告丙○○、亥○○並非專門從事中古車輛銷售之人,對於中古汽車之交易 行情恐非得以清楚掌握,且交易價格變動不居,縱使介紹銷售之車輛售價與市 價有所差距,亦難期待渠等二人即已知悉車輛均為竊取而來。至於被告宙○○ 雖為車商,然其係經由被告丙○○介紹代為尋覓售車機會,則被告丙○○既不 清楚車輛來源涉及不法,又何能期待被告宙○○對於出售贓車有所認知?且依 被告宙○○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資料,其出售車輛價格亦未如共犯乙 ○○所稱係市價之一半。尤其被告丙○○、亥○○、宙○○介紹他人買賣之車 輛均有完整車籍資料,並向公路監理機關領得合法號牌使用,外觀上一切合法
;且該車完稅證明、出廠證明雖經員警事後查證結果均屬偽造,惟領牌時縱連 公路監理機關內之專業人員亦無從分辨真偽,被告丙○○等人據而認定車輛具 有合法權源,應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至於被告天○○、共犯乙○○、彭中興 所為竊車、偽造文書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確有參與其中,亦 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丙○○、亥○○、宙○○辯稱不知銷售車輛 為贓物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渠等三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加入共犯 彭中興、乙○○等人竊車、銷贓犯罪集團之犯行可言。(二)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固係以其向綽號「高腳」之男子所購入、並登記於其妻胡正苑名下之 車號W4-8001號日產牌QUEST自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 一百萬元,並且一百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動產抵押權契約、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寅○申辦前述貸款時,尚以其妻胡正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一三一地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街九十二號)之不動產提供聯邦商業銀 行作為資力參考,始由該行准予放貸,且前述不動產事後更經聯邦商業銀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無訛,亦有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該金融機構並未將上 開不動產併同設定抵押權,惟此已與通常單憑車輛借貸款項之情形有別,似非 全無考量被告寅○除前揭自小客車經濟價值以外之償債能力,始同意前述貸款 金額。
2‧而中古車輛市場交易行情不一,雖多以其出廠年份、折舊情形作為定價標準, 惟因單價金額較高,賣主為求迅速脫手而融通資金,故以較低價格搶先出售, 亦屬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寅○所購入之前述自小客車,其買價縱與一般市價行 情略有差異,然個別中古車之交易價格彈性甚大,如單就前揭價格落差遽認被 告寅○即有贓物之認識,恐嫌率斷。尤其被告寅○購入該車時,各項車籍證件 應均齊備,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始有可能審驗合格發照使用,就一般人對 於公路監理機關製發號牌所產生之合理信賴而言,被告寅○既已持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主觀上自難獲悉該車來源確屬不法。至於聯 邦商業銀行貸款資料所附之汽車雜誌中古車行情表,亦係該金融機構內部審核 放款之參考文件,並非被告寅○所自行提出,尚不得作為被告寅○事先知贓之 犯罪證據,況且能否以被告寅○事後以車輛貸款所得金額之多寡,逆推其購車 當時有無來源不法之認識?恐非無疑。
3‧至於被告寅○既非必於購入前述車號W4-8001號自小客車時,即已知悉 為贓,詳如前述,則公訴人認其嗣後為綽號「高腳」男子出售車號W4-78 31號自小客車時應有贓物認識之推論,即嫌無據。而被告寅○指稱綽號「高 腳」男子為日產牌汽車業務經理,亦無非轉述「高腳」之說法,尚非被告寅○ 刻意誇大車輛來源之合法性,而故使被害人張政榮陷於錯誤與之訂約。又被告 寅○與共犯彭中興、乙○○間既不相識,從未謀面,公訴人憑其銷售車輛源自 於綽號「高腳」男子,即認被告寅○業已參與彭中興、乙○○之竊車、偽造文 書犯罪行為,恐非妥適,尚不足採。
綜上所陳,被告丙○○、亥○○、宙○○、寅○前揭所辯,容非無憑,應值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不能證明渠等有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丙○○、寅○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丙○○縱有傷勢在身 而向本院請假要求改期,惟其僅處於復健階段,亦未達於因病完全不能起身行走 之程度,難認有正當之事由,但因渠等二人審理結果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併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被告宙○○ 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被告亥○○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被告丙○○、亥○○、 宙○○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七九六號被告亥○○部分,因被告丙○○、亥○○、宙○○前揭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逕為實體之論斷,應退由原移送檢察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所移送之被告 寅○詐欺犯罪部分,因與前述賣車予被害人張政榮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既已 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之卷證應毋庸退回原移送檢察署,附此敘明。叁、被告酉○○、辛○○部分,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失竊自小客車來│引擎及車身號碼變│新領牌照號碼 │被詐欺人(│備註 │
│ │源 │造方式 │ │買主) │ │
├──┼───────┼────────┼───────┼─────┼───┤
│一 │X2-0547│將原車身號碼4N2X│C5-5238│B○○(經│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5XD803787變 │ │由酉○○介│ │
│ │八年四月九日凌│造為4N2XN11T4XD8│ │紹,以一百│ │
│ │晨一時許,在台│67685 │ │二十萬元購│ │
│ │中市○○路○段│ │ │得) │ │
│ │八十三號前竊取│ │ │ │ │
│ │,原車主為劉邵│ │ │ │ │
│ │芸) │ │ │ │ │
├──┼───────┼────────┼───────┼─────┼───┤
│二 │X2-6938│將原車身號碼4N2X│C5-5345│辰○○(登│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6XD800994變 │ │記於其妻施│ │
│ │八年四月十二日│造為4N2XN11T4XD8│ │昭萍名下,│ │
│ │上午六時許,在│76490 │ │以一百三十│ │
│ │台中市西屯區市│ │ │七萬元購得│ │
│ │政路六八二號前│ │ │) │ │
│ │竊取,原車主為│ │ │ │ │
│ │廖映惠) │ │ │ │ │
├──┼───────┼────────┼───────┼─────┼───┤
│三 │B4-9888│將原車身號碼JNRA│C5-4035│黃○○(經│ │
│ │(綽號「殺豬」│R05YXXW045317變 │ │由酉○○介│ │
│ │男子於八十八年│造為JNRAR05Y1XW0│ │紹,以一百│ │
│ │五月三十日上午│58235 │ │二十萬元購│ │
│ │七時許,在台中│ │ │得) │ │
│ │市○區○○街一│ │ │ │ │
│ │一四號一樓竊取│ │ │ │ │
│ │,原車主為錦隆│ │ │ │ │
│ │印刷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四 │R9-6488│將原車身號碼JNRA│C5-6595│壬○○(以│ │
│ │(由酉○○提供│R05Y1XW052138變 │ │一百萬元購│ │
│ │其所有而登記於│造為JNRAR05Y1XW0│ │得) │ │
│ │其妻蘇資容名下│58012 │ │ │ │
│ │之前述車輛) │ │ │ │ │
├──┼───────┼────────┼───────┼─────┼───┤
│五 │ZA-5298│將原車身號碼4N2X│ZB-1399│戌○○(由│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0XD809223變 │ │不知情之王│ │
│ │八年五月三十日│造為4N2XN11T5XD8│ │耀輝介紹,│ │
│ │下午五時許,在│09223 │ │以一百十萬│ │
│ │高雄市小港區中│ │ │元價格購得│ │
│ │安路三八二號前│ │ │) │ │
│ │竊取,原車主為│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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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D7-8366│將原車身號碼4N2X│W4-8349│標準當鋪謝│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4XD805215變 │(持地○○遺失│廣祥(持王│ │
│ │九年三月二十四│造為4N2XN11T6XD8│之國民身分證申│家鴻預先以│ │
│ │日上午八時許,│19674 │領) │三萬元代價│ │
│ │在台南市○○街│ │ │交楊奇祥變│ │
│ │二二四號前竊取│ │ │造之玄○○│ │
│ │,原車主為謝政│ │ │身分證典當│ │
│ │道) │ │ │,得款一百│ │
│ │ │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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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X9-6492│將原車身號碼4N2X│W4-8723│標準當鋪(│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3XD824775變 │(持戊○○遺失│夥同辛○○│ │
│ │九年四月十一日│造為4N2XN11T5XD8│之國民身分證申│前往典當,│ │
│ │凌晨五時許,在│07309 │辦) │得款七十二│ │
│ │台中市北屯區修│ │ │萬元) │ │
│ │齊巷一一四弄十│ │ │ │ │
│ │二號前竊取,原│ │ │ │ │
│ │車主為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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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B8-6019│將原車身號碼JNRA│Y5-2889│C○○(經│ │
│ │(彭中興於八十│R05Y3XW041321變 │(持變造之鄒明│由酉○○介│ │
│ │八年六月二日上│造為JNRAR05Y1XW0│和國民身分證申│紹,以一百│ │
│ │午八時許,在台│55823 │辦) │二十萬元購│ │
│ │中市○○路一0│ │ │得,於八十│ │
│ │六巷四弄十三號│ │ │八年六月十│ │
│ │前竊取,原車主│ │ │四日在彰化│ │
│ │為鄭美玉) │ │ │縣員林鎮法│ │
│ │ │ │ │院南街七三│ │
│ │ │ │ │號交付該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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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R9-1596│將原車身號碼JNRA│C5-7709│癸○○(登│ │
│ │(彭中興於八十│R05YXXW051991變 │ │記於其弟林│ │
│ │八年七月二十八│造為JNRAR05Y3XW0│ │志銓名下,│ │
│ │日上午八時許,│52873 │ │以九十萬元│ │
│ │在台中縣大雅鄉│ │ │購得,於八│ │
│ │中清路一七六號│ │ │十八年七月│ │
│ │前竊取,原車主│ │ │三十日在彰│ │
│ │為唐憶祖) │ │ │化縣田尾鄉│ │
│ │ │ │ │民生路交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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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X5-0587│將原車身號碼4N2X│C6-0343│庚○○(由│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4XD823738變 │ │不知情之陳│ │
│ │八年十月十三日│造為4N2XN11T6XD8│ │軍瑋介紹,│ │
│ │上午六時四十五│07926 │ │以八十八萬│ │
│ │分許,在台中市│ │ │元價格購得│ │
│ │南區○○路一0│ │ │,於八十八│ │
│ │四巷口竊取,原│ │ │年十月十八│ │
│ │車主為鑫輪造機│ │ │日,在高雄│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市三民區林│ │
│ │) │ │ │森一路三一│ │
│ │ │ │ │一號交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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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DP-9575│將原車身號碼WDB2│C5-4897│巳○○(由│ │
│ │(原車主為礎立│201651A009215變 │ │不知情之葉│ │
│ │股份有限公司,│造為WDB0000000A0│ │展榮介紹,│ │
│ │於八十八年七月│19521 │ │以二百五十│ │
│ │間在台北市信義│ │ │萬元之價格│ │
│ │區○○路二十二│ │ │購得,於八│ │
│ │號前失竊) │ │ │十八年七月│ │
│ │ │ │ │二十三日交│ │
│ │ │ │ │車,並由侯│ │
│ │ │ │ │藺珍偽造薛│ │
│ │ │ │ │如惠名義簽│ │
│ │ │ │ │約) │ │
├──┼───────┼────────┼───────┼─────┼───┤
│十二│A7-8088│將原車身號碼4N2X│W4-8349│標準當鋪謝│ │
│ │(彭中興於八十│N11T4XD805215變 │(持地○○遺失│廣祥(持王│ │
│ │九年三月二十四│造為4N2XN11T6XD8│之國民身分證申│家鴻預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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