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72號
TCDM,106,聲,387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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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金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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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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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偽造文書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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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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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9日 │104年10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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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27061│ │
│ │5592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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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事實審│ │117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 │106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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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判 決│ │1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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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3月21日 │106年6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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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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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年度執字第4539 │署106年度執字第13176│ │
│ │號(已執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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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