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設屏東縣東港鎮○○街廿三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二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三一五之五號(門牌改編前為三一五之四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二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新園鄉○○路三一五之五號(門牌改編前為三一五之四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文智所有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 在案而迄未拍定。
(二)原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任職住都局,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四萬餘元,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任職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每月薪 資約五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通過土木技師考試,原本計劃開設土木技師 事務所,遂自行設計並出資一百一十二萬元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三)原告將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交予證人林土,由林土負責施工興建系爭房屋,費時 約五個月興建完成,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林土家中交付頭期款即現金 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系爭房屋交付尾款即現金六十二萬元。查系 爭房屋乃由原告自行設計並出資僱工興建,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及估價單、房屋稅籍證明 書、門牌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原告之父周文智所有,周文智向被告借款並於八十四年 間出具切結書及聲明書表示:「對於該抵押土地在貴行...倘有違約... 」等語,試想系爭房屋如非周文智所有,周文智應否負刑事責任?又系爭房屋 如由周文智出資興建並贈與原告,原告應否依法繳納贈與稅?(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年僅二十五歲,屬尚無經濟能力之青年,其收入顯不足以支 付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而其父周文智之財力雄厚,何需由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與一般社會情況不同。(三)系爭房屋係加強磚塊二層樓房屋,衡諸常理,一般僱工興建房屋,對於房屋之 興建方式、樓層、建材、價金、付款方式等事項,應會談妥並訂立書面以為憑 證,則僅憑一張估價單,無書面或設計圖,承攬人如何施做工程,不無疑義。 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稅捐單位對於國家稅收之行政管理,況利害關係人如 被告亦可申請門牌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 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被告誤認系爭房屋為其父周文智 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九○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而迄未拍定,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以:系爭房 屋所坐落基地為周文智所有,周文智向被告借款並於八十四年間出具切結書及聲 明書,如系爭房屋非屬周文智所有,周文智應否負刑事責任?又系爭房屋如由周 文智出資興建並贈與原告,原告應否依法繳納贈與稅?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年僅 二十五歲,係尚無經濟能力之青年,其收入顯不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 ,而周文智之財力雄厚,何需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者,一般僱工興建房 屋,對於房屋之興建方式、樓層、建材、價金、付款方式事項等,應會談妥並訂 立書面以為憑證,則僅憑一張估價單,無書面或設計圖,承攬人如何施做工程, 不無疑義。再者,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稅捐單位對於國家稅收之行政管理,至於 門牌證明書利害關係人如被告亦可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一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八執一○四○四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前開裁定所載抵押物,及該債權憑證載債務人周文智及謝美所有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房 屋進行查封而迄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 六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債 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五二六號支付命令,而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前開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為周文 智及謝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尚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並非前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復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具狀主張:周文智於八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新園鄉○○段八、一四、一八、二○、二一、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坐落屏東 縣新園鄉○○段一四地號及同段一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七二號及七三號鋼鐵混凝土 造四層樓房屋二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得二筆款項,因 周文智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被告自得行使抵押權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 物,而周文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前開二棟鋼鐵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之前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等語,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准許拍賣前開抵押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聲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足認依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拍賣原告所有房屋,僅前 開二棟鋼鐵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行設計並出資僱工興建,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估價單記載:坐落南龍段二二地號土地上一、二 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停車場之面積共計約六十三坪,建材及工資共計一百一十二 萬元等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房屋係加強磚塊二層樓房屋,一層面積一百二十六.七六平方公 尺(包括住宅五十七.三平方公尺及車庫六十九.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五十七.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一百九十四 .一二平方公尺等語。經核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及總面積,與前開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二)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林土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 六日收受六十二萬元。而依原告所提戶名「甲○○」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記載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支出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支出六十二萬元等語 。經核前開收據所載林土收受款項之總金額,與前開估價單所載建材及工資之 總金額相符,且前開據所載林土收受款項之時間及數額,與前開儲金簿記載支 出款項之時間及數額相符。
(三)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原告及證人林土,原告陳稱: 伊於八十二年間通過土木技師考試,計劃開設土技師事務所,所以自行設計系 爭房屋,並出資一百一十二萬元雇工興建,費時約五個月興建完成,伊將設計 圖交給林土,由林土全權負責施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林土家中交付頭 期款即現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系爭房屋交付尾款即現金六十二 萬元等語;而證人林土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託伊興建,約十年前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交給伊,伊費時約五、六個月建造完成,工程款總價一百多 萬,分二次給付,於開工前在伊家交給訂金即現金五十萬元,伊於完工後在系 爭房屋旁邊空地向原告收取尾款等語。經核原告及林土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 施工時間,及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四)參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完成,亦即於周文智提供系爭房屋所在基地 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向被告借用前開二筆款項之前。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之 前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查前開債權憑證及支付 命令所載債務人為周文智及謝美,並非原告,且依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拍賣 原告所有房屋,亦僅前開二棟鋼鐵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並未包括系爭房屋,是 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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