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岑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
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岑平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蔡岑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蔡岑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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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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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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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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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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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3162號 │偵字第3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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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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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原訴字 │105年度審原訴字 │
│事實審│ │第21號 │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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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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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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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原訴字 │105年度審原訴字 │
│判 決│ │第21號 │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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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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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得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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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7624號 │字第17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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