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玖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