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送達代收人 楊敏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戊○○、丁○○、乙○○、丙○○、
甲○○○、庚○○、壬○○○○○○、辛○○○○○○、己○○核發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戊○○、丁○○、乙○○、丙○○、甲○○○、庚○○、壬○○○○○
○、辛○○○○○○、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
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肆
佰伍拾伍元。
(二)預納送達郵票貳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二、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