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08號
PTDV,91,訴,308,200308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己○○
  訴 訟代理 人  子○○
  被    告  癸○○
          卯○○
          辰○○
          庚○○
          午○○
  兼
  訴 訟代理 人  未○○
  訴 訟代理 人  巳○○
  被    告  辛○○
          壬○○
          右二人為
  右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丁○○  
  兼右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兼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丑○○ 
  兼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寅○○ 
          右四人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三○一六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04)部分面積○.一八四三六○公頃分歸原告己○○及被告辰○○癸○○辛○○壬○○未○○午○○乙○○丁○○丙○○庚○○,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己○○萬分之二○四六,被告辰○○萬分之八○、被告癸○○萬分之一三四一、被告辛○○萬分之七三八、被告壬○○萬分之六○三、被告未○○萬分之一一五○、被告午○○萬分之一九一、被告乙○○萬分之五三六、被告丁○○萬分之八九三、被告丙○○萬分之一七八八、被告庚○○萬分之六三四保持共有;編號(404-A20)部分面積○.○一五七九九公頃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404-A21)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404-A22)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壬○○,按其應有部被告辛○○二○分之十一及被告壬○○二○分之九保持共有;編號(404-A23)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未○○午○○



,按其應有部被告未○○七分之六及被告午○○七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04-A24)部分面積○.四○三七○六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404-A25)部分面積○.一○五七六九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404-A26)部分面積○.一七六二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404-A27)部分面積○.三五二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404-A28)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404-A29)部分面積○.一五六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卯○○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二三三九六分之四四六五,由被告辰○○負擔0000000分之一八○一五、癸○○負擔八分之一、辛○○負擔一六○分之十一、壬○○負擔一六○分之九、未○○負擔五六分之六、午○○負擔五六分之一、乙○○負擔八○分之四、丁○○負擔一二分之一、丙○○負擔六分之一、庚○○負擔二三三九六分之一三八四、卯○○負擔二四一二二分之一六二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三○一六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己○○二三三九六分之四四六五,被告辰 ○○0000000分之一八○一五、癸○○八分之一、辛○○一六○分之十一 、壬○○一六○分之九、未○○五六分之六、午○○五六分之一、乙○○八○分 之四、丁○○一二分之一、丙○○六分之一、庚○○二三三九六分之一三八四、 卯○○二四一二二分之一六二九。而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邱秀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辛○○一六○分之十一及被 告壬○○一六○分之九;而王鍾鳳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 妥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一件、照片八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癸○○辛○○壬○○未○○午○○乙○○丁○○、丙 ○○、庚○○卯○○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及所提證物如左:一、陳述:
(一)兩造現在系爭土地上各自種植作物,應依兩造使用情形進行原物分割,並在系 爭土地南側保留三公尺寬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且因被告卯○○所 有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臨,其得通行該筆土地而無需負擔前開道 路面積,前開道路面積應分歸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未○○午○○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壬 ○○與壬○○亦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貳、被告甲○○乙○○丑○○寅○○部分: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一、陳述:
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辰○○癸○○辛○○壬○○未○○午○○乙○○丁○○、丙 ○○、庚○○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三○一六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己○○二三三九六分之四四六五, 被告辰○○0000000分之一八○一五、癸○○八分之一、辛○○一六○分 之十一、壬○○一六○分之九、未○○五六分之六、午○○五六分之一、乙○○ 八○分之四、丁○○一二分之一、丙○○六分之一、庚○○二三三九六分之一三 八四、卯○○二四一二二分之一六二九,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又邱 秀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辛○○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辛○○ 一六○分之十一及被告壬○○一六○分之九;而王鍾鳳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三公尺寬道路,且其自東而西依序由王鍾鳳珠、被告癸 ○○、未○○邱秀元、原告己○○、被告丙○○丁○○午○○庚○○卯○○種植作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以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三公尺 寬道路,乃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方式,為避免因分割而造成袋地,自應在系爭 土地之東側及南側保留三公尺道路以供通行之用,除被告卯○○因通行與系爭土 地相臨之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而無需通行前開道路外,前開道路面積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404)部分面積○.一八四三六○公頃應分歸原告己○○及被告辰○ ○、癸○○辛○○壬○○未○○午○○乙○○丁○○丙○○、庚 ○○,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己○○萬分之二○四六,被告辰○○萬分之八○、被告 癸○○萬分之一三四一、被告辛○○萬分之七三八、被告壬○○萬分之六○三、 被告未○○萬分之一一五○、被告午○○萬分之一九一、被告乙○○萬分之五三



六、被告丁○○萬分之八九三、被告丙○○萬分之一七八八、被告庚○○萬分之 六三四保持共有。㈡被告未○○午○○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及被告壬○○壬○○亦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等情,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渠等此等意 見自應予尊重;參以系爭土地自東而西依序由王鍾鳳珠、被告癸○○未○○邱秀元、原告己○○、被告丙○○丁○○午○○庚○○卯○○種植作物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爰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04-A20)部分面積○.○一五七九九公頃分歸被告辰○ ○所有;編號(404-A21)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癸○ ○所有;編號(404-A22)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辛○ ○及壬○○,按其應有部被告辛○○二○分之十一及被告壬○○二○分之九保持 共有;編號(404-A23)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未○○午○○,按其應有部被告未○○七分之六及被告午○○七之一保持共有;編號 (404-A24)部分面積○.四○三七○六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 (404-A25)部分面積○.一○五七六九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 (404-A26)部分面積○.一七六二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 (404-A27)部分面積○.三五二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 (404-A28)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 (404-A29)部分面積○.一五六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卯○○所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