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0號
PTDM,92,訴,220,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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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蔡祥銘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 時間地點,取得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 ,其中六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旋基於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上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二、丁○○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前妻楊清琇在高雄市某KTV唱歌 飲酒後,懷疑楊清琇取走其所有之新台幣四萬元,乃攜帶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無法認有殺傷力,詳後述)及前開 子彈七顆,於二十二日凌晨二時餘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五六號楊清琇 住處欲找楊清琇理論,楊清琇之父丙○○前來應門,鐵門拉至一半發現丁○○右 手自腰際拔出前開槍枝一把(內有前開子彈七顆之彈匣),乃以身體撲向丁○○ ,前開槍枝一把亦掉落地面,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丙○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當場在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五六號前附近尋獲前開槍枝一把(已斷裂為兩截)及 子彈七顆,並將之扣案。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間在告訴人丙○○住處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否認持有前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於右揭時間持至告訴人住處一節 ,辯稱:前開子彈並非其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 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足 挫傷等傷害。
㈡前開扣案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由仿G 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惟送鑑槍枝槍身破裂,致復進簧桿及槍管無法定位,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 殺傷力;送鑑槍枝若未斷裂,因無法確認槍枝之復進簧桿及槍管等零件是否可組 裝定位,及槍枝性能是否良好而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故無法鑑測該槍枝是否可擊 發及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七顆,經鑑定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六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 三三九○二○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 字第○九二○○八六八七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在卷可稽。顯見前 開扣案槍枝一把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七顆中六顆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
⒈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曾冠樺證稱:因民眾報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二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間抵達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五六號,告訴人與被 告已停止扭打,在該處地上尋獲斷裂二截之槍枝,有五發子彈在該彈匣中,另在 地上尋獲二顆子彈,並將之扣案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七頁)。足 見此七顆子彈原均係在該把斷裂之槍枝中,為警尋獲時,其中五顆在該彈匣中, 另二顆則掉落於地上。
⒉被告、告訴人均陳稱:其有搶奪及撿拾該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 四八、四九),且告訴人、證人甲○○均證稱:警察到後,大家一起找地上之槍 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又證人曾冠樺亦證稱:係告訴人、證人甲 ○○撿拾槍枝、子彈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七頁),顯示當天至少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等人均有接觸過前開槍枝及子彈。然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六八七二號函鑑定稱 :送鑑槍枝及子彈,經以氫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無法比 對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審諸證人曾冠樺證稱:當 天並未採集槍枝及子彈上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七頁),衡情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扣得前開槍彈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期間,時隔已數月,且警方當時未採集指紋或採取保存指紋之 保管方式,故前開槍枝及子彈上之指紋可能因時間及保存方式,導致無法採集得 任何指紋。是以,自尚不能以其上未採得任何人之指紋即逕認無任何人持有。 ⒊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餘至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二五六號其住處欲找其女楊清琇,其應門時,鐵門拉至一半發現被告右 手自腰際拔出手槍,遂大喊有人持槍,並以身體撲向丁○○,手槍則掉落地面, 雙方扭打中,被告欲撿該把槍,遭其阻止,被告又將其丟開等語(見警卷、偵查 卷第二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四七至四八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 證稱:聽到其父開門後大喊有槍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二一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之兄甲○○證稱:聽到乙○○喊有槍,出去即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扭打,遂將 被告抓住,避免其搶槍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二一頁),又證人楊清琇則證稱 :其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⒋核諸告訴人、證人乙○○及甲○○所陳大致相符,由其等所陳,顯示告訴人開門 見被告持槍時即已大喊有人持槍,故乙○○聽聞亦大喊且出外觀看,甲○○聞見



乙○○呼聲亦出外觀看,而楊清琇聽聞則隨即報警,另告訴人見被告持槍,為阻 止之而將被告推倒在,導致槍枝掉落地上,進而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故其後經警 在該處地上尋獲斷裂二截之槍枝及子彈。審諸上情,尚與常情無違,應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固然陳稱告訴人開門時即持某物向其砸去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二 一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若果前開槍枝(其中有子彈七顆)係告訴人所持有, 且持之砸向被告,則衡情告訴人持有槍枝者應持之向對方作勢擊發狀以威嚇之, 但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反持之砸向被告,設若為被告撿拾,其將可持之向告訴 人反擊,不啻給予被告持有該槍枝威嚇自己之機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⒍基此,足證前開槍枝及原裝填於該彈匣之子彈係被告持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持有上開子彈等語,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該時持 有,故尚難遽予為此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持有之前開子彈六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定有明文, 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事實欄 固記載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但卻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論告,則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部分堪認為已據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一併審究,且因起訴事實同一, 併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具有 危險性,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且其與告訴人為前翁婿關係,竟為與前妻爭執, 凌晨至其住處,妨礙其居住安寧,更進而打傷告訴人,而斟酌其犯罪目的、犯罪 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 子彈六顆均經為鑑定而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刑鑑字 第○九一○三三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 ○○八六八七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已不具殺 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前開槍枝一把(內有前開子彈七顆之彈匣),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餘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五六號楊清琇住 處,楊清琇之父丙○○前來應門時,被告自腰際拔出前開槍枝一把(內有前開子 彈七顆之彈匣),而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其中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已 論罪科刑如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前開槍枝彈匣內之子彈七顆,其中六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



○九一○三三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 ○八六八七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則被告持有 該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六顆子彈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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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