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九四號、第
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JL─七五九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靠行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之JFL─二五號營業大貨車,已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竟為圖節省牌照費、燃料費、規避警 方查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詳時間,基於偽造及行 使汽車牌照之犯意,將另部JL─七五九號營業大貨車後汽車牌照拆下,懸掛在 JFL─二五號車前方,並以壓克力偽造JL─七五九號汽車牌照二面,將之分 別懸掛在JFL─二五號、JL─七五九號車後方,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甲○○僱請 不知情之藍允佑、方忠信(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JFL─二五號、JL─
七五九號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二、七○三地號載運砂石,遭警 攔檢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JL─七五九號之汽車牌照二面。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藍允佑、方忠信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偽造之JL─七五九號汽車牌 照二面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牌 照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進而懸掛於營業大貨 車之後面,為行使行為,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藍允佑、方忠信犯本件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罪,應屬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汽車牌照號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行使上 開偽造汽車牌照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斟酌卷附渠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JL─七五九號汽車牌照二面,乃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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