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33號
TCDM,106,聲,383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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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微懷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微懷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 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微懷南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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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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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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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5日 │105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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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1935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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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2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 │
│ │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6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2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 │
│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2日 │106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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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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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407號 │106年度執字第13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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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