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32號
TCDM,106,聲,383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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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2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克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先後 以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106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5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 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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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