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吳復旺、犯後坦承犯 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