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26號
PTDM,92,易,526,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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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0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毛重肆捌參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毛重肆捌參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二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平處(一)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 重一‧六九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並將其放置於車號WN─五三五五號 自小客車內,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不詳姓名之成年朋友所交付 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將之以峰牌香菸盒 包裝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號四樓之九住處之冰箱上;其又另行 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述住處廁所等處,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多次,為警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道 與萬壽路口,臨檢其所駕駛車號WN─五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其同車乘客 王思瑋皮包內查扣甲○○放入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九公克、包裝重0‧二 三公克),及在車內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八六公克);㈡同年四月二十 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述住處之冰箱上峰牌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 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在冰箱冷藏室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十 四包(毛重四七三‧六公克),並分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持有冰箱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車內查獲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 道有這一包海洛因,是警察查到才知道的」等語。經查:(一)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



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上述扣案晶體共二十五包經檢驗後確為安非他 命無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各一紙,及查獲照片數張等資料 在卷可證,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上述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後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二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然查,被告於 警、偵訊時已坦承:「扣案的海洛因是我的,因為九十年間服役時怕睡不著, 所以一直放在汽車上,當時我見警方臨檢,才將海洛因放在王思瑋的皮包內」 等語,核與證人王思瑋於警訊證稱:「我皮包內的海洛因是被告的,他是我男 友,我們被警方攔下時,他因害怕被發現才放進我的皮包內,他有告訴我不可 讓警察發現」等語一致。證人王思瑋既為被告女友,與被告情誼密切,衡情當 無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後二次持 有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平處(一)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某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四日左右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持有海洛因,及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公訴人未認定被告連續持有海洛因行為,尚有未洽。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決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四七公克、包裝 重0‧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合計毛重四八三‧四六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 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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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