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33號
PTDM,91,訴,933,200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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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第
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許勝興許冰瑩曹敬花共有屏東縣獅子鄉○○段第一二0地號之山坡 地保育區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 間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以該地及相鄰之同地段第九九地號土地為基地,設立「獅 子鄉苗圃研發中心」,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就上開第一二0地號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同年十月十七日 經屏東縣政府就其所提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予以同意備查,並指示其依預定施作 位置及樣式施作、限令於六個月期限內完成施作。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開工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未確實依其上開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 方式及進度施作,於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挖土機司機及工人施作約一個 多月,將鄰近土地及產業道路施工開挖產生之大量石塊集中堆置在該地上即停止 施作,任令地表裸露、土壤擾動,經屏東縣政府在上開限期屆至多時而據報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現場堆積大量石頭,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會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枋寮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科技大學人員勘查現場,認為現 場土壤屬石質土,面積約二點五公頃,基地範圍大小石頭堆積,下方邊坡為野溪 ,將可能產生逕流而造成水土流失,基地上方集水面積廣大,有部分崩塌現象, 且為多數沖蝕溝排水之匯流點,若基地現場未處理,恐有造成土石流之危險等情 。迄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枋寮地政事務所 、屏東科技大學、農林航空測量所等單位人員勘驗結果,現場已出現嚴重水土流 失現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甲○○以共有山坡地申請設立苗圃研發中心,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指示其依預定施作位置及樣式施作及限令於六個月期 限內完成施作後,即在土地上開挖並堆置石塊,約一個月後即停工,嗣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屏東縣政府前往勘查時,現場已堆置大量石塊,並有地表裸露、土壤 擾動情形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所有權狀一張、種苗業登記證一紙、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屏獅服代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函暨附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屏府農保字第一六六一九0號函(即就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一案同意備 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府原產字第二一三五四九號函(通知會同到場 勘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查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稽。嗣 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枋寮地政事務所及屏東 科技大學人員勘查結果,認為現場土壤屬石質土,面積約二點五公頃,基地範圍 大小石塊堆積,下方邊坡為野溪,將可能產生逕流而造成水土流失,基地上方集 水面積廣大,有部分崩塌現象,且為多數沖蝕溝排水之匯流點,若基地現場未處 理,恐有造成土石流之危險等情,有勘查紀錄及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水字第0 九一000二二七九號函附卷可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現場 堆置大量石塊之事實,雖辯稱:這些石塊原本就存在現場,當時開發苗圃,伊是 向水保課申請的,在伊施作當中都沒有違法,因堆積石塊太多沒法運作,該等石 塊既然是原本即存在現場,所以伊沒有堆積石塊之違規情事(詳本院卷第一百三 十三頁審理筆錄),就現場沖蝕溝及水土流失情形等,辯護人則以:沖蝕溝是以 前舊有的,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縱或有些微水土流失情形,乃天雨之 自然現象所肇致,且只囿於被告所有土地之內等語,為被告辯護(詳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辯護意旨狀)。惟查: ㈠右揭現場地貌原屬平緩之山坡地,並無大量石塊堆積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陳稱:依 七十一年航照圖顯示現場原屬平緩之山坡地,並無大石塊堆積情形,亦看不出有 所謂沖蝕溝存在,依七十九年航照圖情況大致相同,依現存九十年十月航照圖同 一位置顯示已有明顯整地堆放石頭的現象,沖蝕現象亦已出現等語(詳本院卷第 一0三頁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 、七十九年、九十年所攝製之航空基本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 年間受理被告甲○○上開申請而勘查現場時,亦未發現堆置大量石塊情事,有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查現場之紀錄載明:「本案地勢為緩坡,無開挖情事,為 農牧用地之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林木及牧草、瓜類作物」等語附卷可憑,是被告 甲○○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供稱:現場石塊係取自附近開闢 產業道路所清出之石塊大量堆積集中形成者(詳警卷第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審理筆錄),與卷附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勘紀錄所載該堆 積之土石係當地地號及鄰近土地挖掘並集中堆放等情相符之陳述,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被告甲○○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而經核定同意備查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除 以平面、剖面及示意圖說標示其依坡度將現場分為七階,各標定挖方、填方而修 整為平台,階層間除均以砌石方式做成駁坎以為支撐,並各鑿設溝渠以引導排水 之計畫(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圖說),猶擬定施工期 間為二個月(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申報書參照),嗣經屏東縣政府勘查、審核後,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上開函示同意備查並指示應依預定施作位置及樣式,准 予六個月期限內完成施作,相較其預定之計畫,時間堪稱充裕。然依被告甲○○ 所自承,其不僅於施作一個多月後即自行停工,更在現場大量堆置遠逾上開計畫 圖說所示施作駁坎所需之石頭,依其嚴重程度,顯非偶然發現取得石材超過需求 云云所得飾卸,嗣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距上開同意備查時點約一



年三月後,前往勘查時,現場除裸露之地表及大量堆積之石塊,猶全未見有何高 低階平台之施作,遑論依圖說設置排水溝渠,此觀前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至明,其未依核定計畫之方式及時程施作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一般所謂水土流失,係以地表土壤沖刷產生沖蝕溝做為定義及研判之依據,通常 呈現情形係地表細小的土、礫遭水流流失而出現較大石塊裸露,依其情形尚可分 為輕微、嚴重等不同程度,業據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陳慶雄於本院訊問 時說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依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履勘現場所見,右揭現場因地表裸露而未經處理,除石堆間之地表部分,已有明 顯表面土壤遭沖刷而露出較大礫石之現象,而其水流經石堆阻礙、導流所形成較 明顯之沖蝕溝數道,蜿蜒穿越基地而過(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照片 ),其部分深度猶可供一般成年男子自小腿以下站入,深達約二、三十公分之譜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上方照片),經徵詢上開鑑定證人即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 持系教授陳慶雄,亦據表示:依現場沖蝕溝已超過二、三十公分,而非僅止於表 面,故研判已屬嚴重水土流失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另位 於基地後方鄰接上方地勢較高集水區部分,即被告甲○○所稱原有沖蝕溝之位置 ,其沖蝕溝週邊確有新近、明顯由水流沖刷形成之侵蝕現象,較寬處猶已達五、 六公尺之譜(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下方、第一一五頁照片),其沖蝕情形經上開 九十一年四月間即陪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 陳慶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場前次勘驗時,原已形成 寬度約四、五十公分之沖蝕溝,現已因上方水流沖刷,形成嚴重擴大情形,其最 寬處甚至已達五、六公尺,與本人前次勘驗所見對照,有嚴重沖刷情形等語(詳 本院卷第一0三頁勘驗筆錄),是前開二種沖刷情形,即流經右揭現場石堆間逕 流在地表形成之沖蝕溝,及基地後方邊緣由上方集水區多數沖蝕溝排水匯流遶行 而直接沖刷形成之大形沖蝕溝所呈現情形,與上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屏科大水字第0九一0000二二七九號函所研判、預見之情節已大致 印證,衡其情形,右揭時地如被告甲○○能依其申請核定計畫所列方式及時程施 作,切實掌握材料,按核定圖說依層次構築平台、駁坎及排水設施,並於限定期 間內完成,顯不至於上開嚴重水土流失結果之發生,是其結果與被告甲○○前揭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尚非被告辯稱後方 沖蝕溝為多年前即已存在、基地表面水土流失僅囿於被告所有土地,未有鄰地受 實害云云所能飾卸,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定 有明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 生水土流失罪,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罪。二者屬法規競合,應從特別法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規定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查,被告甲○○於八十 八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以該地及相鄰之同地段第九九地號土地為基地,設立「 獅子鄉苗圃研發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就上開第一二0地號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同年十月十七日 即已經屏東縣政府就其所提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予以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又按 ,水土保持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於山坡地、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係指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規模者,此 觀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意旨自明。又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核定之程序,對於兩公頃以下基地,只要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 畫書,經過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即可,本件水土保持計畫,被告甲 ○○僅就一點五公頃之面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所挖掘的土石方只有三千立方公 尺,其申請之目的是開挖整地、整坡作業,只要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備 查即可等情,亦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原住民局課員蔡文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是本件被告甲○○右揭時地施工前,既已具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要件,依全案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在原申請計畫目的外,就同一時間、同 一土地另有未經申請之獨立開發使用計畫,其上開未依核定之期間及方式施作之 舉,自應認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行為,本院自得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行為後雖有意尋求補 救,卻因主管機關時而限期清除堆積之石頭恢復農業使用(詳卷附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勘查報告),時而要求為保持土地穩定,土石不宜外運(詳卷附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會勘紀錄),無可適從,乃迭遭不相關人士以協助處理為由,唆使其 謊稱土地曾出借砂石公司(詳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陳述書」、第一百四十一頁 審理筆錄),製造該石塊係他人借用土地堆置而待清理之假象,或虛構事實使他 人得以藉口出面介入、陳情(詳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陳情書」、「 承諾書」、第一百四十一頁審理筆錄)等不當方式處理,所託非人,猶造成主管 機關行政作業及其自身處理上之困擾;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各諭知折算之標準。又被告 甲○○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察而誤罹刑典,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促其儘速循正當、合法管道,彌補前 揭行為所造成環境之破壞,避免侵害擴大成災,以保國土山林之永續利用及鄰近 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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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