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749號
PTDM,87,訴,749,200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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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郭正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乙○○為戊○○○之妹,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戊○○ ○欲籌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建廟宇,乃委任乙○○代覓願出資借款者( 即俗稱金主),並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一二九號、一二九 之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恒春鎮○○路○段三八五號 ),供乙○○代為設定抵押權給金主。乙○○因前曾向被告丁○○借款,乃再找 被告丁○○欲行借款,被告丁○○、乙○○明知戊○○○僅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 押借款五百萬元,竟與知情而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丙○原名張芳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已更名為丙○),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被告丁○○幕後金主林正 義 (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丁○○與乙○○談妥後,擅自決 定將上開土地設定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林正義(因乙○○前已欠丁○○三千萬 元之債務,而此三千萬元借款大部分資金來自林正義,因而利用本次借款設定抵 押之機會,將此三千萬元包含在內而設定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並由被告丙○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擔保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林正義、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戊○○○),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恒春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收件文號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五 三四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被告丁○○丙○復共同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明知戊○○○ 並無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作為乙○○債務之擔保而只欲用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 在只告知戊○○○要更換金主(因林正義借出四百萬元後,不願再多借),而隱 瞞設定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之情形下,由被告丙○直接向戊○○○索取印章,用 以辦理設定抵押之事,戊○○○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印章給被告丙○, 被告丙○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擔保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人即債權人 為丁○○提供之不知情人頭黃灶生、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戊○○○),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恒春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 記(收件文號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五三四一號),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記載於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又被告丙 ○明知戊○○○於「收據」上簽名時,該「收據」上尚屬空白,及上開土地設定 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給黃灶生一事,戊○○○並不知情,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三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係戊○○○起訴主張塗銷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四千五百 萬元予林正義之事件),於具結後,就法官所問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 問題即上開「收據於戊○○○簽名前是否即已填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黃灶生時,其目的為何﹖該設定金額戊○○○是否知 悉﹖當時為雙方於焦點西餐廳會算金額之前或之後﹖」,分別虛偽陳述稱:「戊 ○○○簽字前已填妥,也知道其意」、「目的是轉胎,設定金額戊○○○知道, 雙方設定完了才到焦點西餐廳撥款」等語。案經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並另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 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實不諱;被告 丙○並坦承曾於上開高雄高分院訊問中為如前之陳述等情;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事實;被告 丁○○辯稱:當時乙○○表示已得到戊○○○之授權,有權代理戊○○○辦理借 款、土地抵押等相關事宜,我信以為真,才同意配合乙○○之要求,辦理借款予 乙○○,並指示代書丙○於查證乙○○是否確已得到戊○○○之授權後,代為處 理相關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整個過程中,我均未與戊○○○有所接觸,實不知乙 ○○之代裡權受有限制,況且,事後經戊○○○轉知乙○○之代理權限後,發現 乙○○惡意欺瞞,我就趕快將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根本沒有要使戊○○○受有損 害之意思;被告丙○辯稱:我係依照丁○○之指示,辦理前揭土地登記事項,不 知乙○○與戊○○○間之代理情形,且我係丁○○之受任人,本來就應該依據委 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至於該事務背後所另外牽涉之其餘法律關係之真偽, 根本就無權干涉,乙○○是否確與丁○○、林正義有債務往來,那是他們的事,



我的工作只是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金額亦是依照丁○○、乙○○協議之結果辦 理,我根本無權置啄,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實在,我亦完全無法查核; 而我前開在高雄高分院所述內容,均係事實,應係檢察官誤會,才認為我是偽證 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二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 1、告訴人因欲籌款五百萬元整建廟宇,而委託其妹(為檢察官所指之共犯)乙 ○○代為出面籌措,並同時向乙○○表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 ○段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之建物,供乙○○代 為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為公訴人所肯認,雖 告訴人就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之額度,僅限定乙○○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權代理,惟此僅有其二人口頭之約定,並無書據可證,則與乙○○商議 交易之第三人能否輕易窺見其等間之代理權限制,而及時辨別乙○○究屬有 權或無權代理,不無疑義。
2、被告丁○○與共犯乙○○商議借款及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共犯乙○○一 再主張:伊受有告訴人之全權委任等語,為被告丁○○所述甚詳,且被告丁 ○○委託被告丙○辦理相關土地抵押登記事宜,並代其查證乙○○代理權限 時,所需之文件、印鑑等資料,均由告訴人親自簽章蓋印後,透過乙○○交 予被告丙○,並由乙○○及告訴人之妹甲○○陪同辦理,告訴人甚而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在與林正義間之「借據」中載明:「土地標示:恆春鎮○ ○○段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地號二筆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省北路二 段三八五號建號三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確(誤為切)係所有權人戊○○○簽 名蓋章屬實,並全權委託乙○○處理一切權限事宜及取款。」等字樣,並在 該借據及同年月之本票上親自簽名捺印為證等各情,為告訴人於前揭民事事 件審理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訊中所陳明在卷,並有借據影本、本票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堪採信。故共犯乙○○既已持有告訴人所立據之授權文件(民法第 五百三十四條參照),告訴人在客觀上復亦主動提供相關文件,俾便被告丙 ○得以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參以告訴人與乙○○間之姊妹關係,被告丁 ○○、丙○因此認定乙○○確已得有告訴人之全權委任,應符常情,且足認 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從而,被告丁○○本此認識,而同意乙○○之借款請 求,並與之商議抵押權之設定範圍,再指示被告丙○依其等間之協議辦理抵 押權之登記,被告丁○○丙○主觀上應無與乙○○共謀欺瞞告訴人,而獲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稽諸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丁○○、丙 ○曾與乙○○有所勾串之跡象,自不得僅以乙○○向被告丁○○借款及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擅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逕自忖度被告二人即為乙○ ○之共犯,此觀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亦僅認 定本件純係乙○○個人所為,即可明證。
3、又共犯乙○○早與被告丁○○有所金錢往來,並已積欠被告丁○○多達三千 餘萬之債務,而被告丁○○之借款資金,係自林正義處所取得一節,業經被



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乙○○及告訴 人之子鄭文珍所開具總額計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整之支票三張附前 開偵查案件可稽,洵可認定。而乙○○於前債未清之際,又擬向被告丁○○ 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嗣經被告丁○○與林正義商議後,要求乙○○應提供擔 保,乙○○乃提出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供作擔保,並向被告丁○○佯稱其 有全權代理權限,丁○○乃因此與之共同商議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並由告訴人出具前述之借據、本票,及透過乙○○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 丁○○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丙○,並由乙○○、甲○○陪同被告丙○辦理四 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林正義,嗣因林正義於設定並付予乙○○四百萬 元後,發現該等擔保物之價值顯不足以供債權清償所須,旋即拒絕再予付款 ,乙○○因需求孔急,一再央求被告丁○○繼續予以協助,被告丁○○遂透 過友人向案外人莊俊宏求助,經莊俊宏之同意,轉由莊俊宏提代林正義之地 位,被告丁○○、乙○○乃再商定將抵押權轉胎至莊俊宏之友人黃灶生名下 等各節,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灶 生於偵訊時證述為何成為抵押權人之經過,證人林正義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 述情節,共犯乙○○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述:「設定之前王先生(被告丁○○ 之代理人)承諾設定抵押權後再給我一千二百萬元。」、「我告訴王先生我 姊姊想跟他借錢,我也想繼續借錢,並告訴他我姊姊處有一塊地可設定抵押 。」、「丁○○並未告訴我要抵押給林正義,只要錢清楚,設定給誰無所謂 。」、「我事後確有拿到四百萬元」、「我與妹妹甲○○偕代書至恆春地政 事務所辦設定,就設定金額確與丁○○合意後辦理。」、「我姊姊的相關文 件是我拿去給丁○○辦理設定。」等語,及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述:「 設定的相關文件是我交給乙○○,因我妹妹說要找人設定。」(均見該偵查 卷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暨於本案偵訊時所述:丙○第二次下來辦設 定時,向我說第一個金主沒錢,要換金主,所以我將印章交給他們,這一次 辦好後,丙○即交還印章給我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丁○○既與乙○ ○往來資金近達四千五百萬元之譜(含林正義事後未依約給付之八百萬元在 內),被告丁○○復信任乙○○已得有告訴人之全權委任,因而與之合意訂 立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契約,並選擇以其主要金主林正義為抵押債權人, 且於林正義反悔後,再經乙○○之同意,換由莊俊宏指定之黃灶生替代林正 義之債權人地位,並均委由被告丙○辦理實際之設定動作,均乃本於有據之 事實所為,且為其保障權利所必要,自不能認係不實之事項,而令被告丁○ ○、丙○遽負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之罪責。況且被 告丙○僅係單純受被告丁○○之委任辦理相關登記而已,為被告二人所供相 符在卷,衡情,其對於被告丁○○與乙○○、林正義,甚或係告訴人間之金 錢往來情形,不惟無查證之必要,事實上亦難以查證,自不能以其受雇於被 告丁○○之事實,即推認其對於被告丁○○與乙○○間之債務糾葛,應知之 甚捻,而強令負此部分之刑責。
(二)關於被告丙○偽證部分:
1、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高雄高分院審理八十三年重上字第



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期日應訊時所證:「在戊○○○簽字前已填妥, 也知道其意。」等語,係就該院所問:「林正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於 原審之證物一之收據〈指前開借據〉,其上【關於戊○○○有無委託其妹乙 ○○代為處理一切權限事宜及取款等字樣】,是否於戊○○○簽字前即已填 妥?其是否知悉其意?」一題,予以回答,而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就「收據於 戊○○○簽名前是否即已填妥?」予以回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 查閱屬實,是公訴人攀引告訴人斷章取義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足為不利被 告丙○之認定。
2、又被告丙○於同次期日中雖稱:「(法官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黃灶生時其目的為何?該設定金額戊○○○是否 知悉?當時為雙方於焦點西餐廳會算金額之前或之後)目的是轉胎,設定金 額戊○○○知道,雙方設定完了才到焦點西餐廳撥款。」等語,惟(1)關於 告訴人是否知悉設定金額一題,係屬告訴人主觀認識之範圍,被告丙○並無 法知悉,其所為之此部分陳述,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不足以採為證據 資料,且其於該院嗣後追問時復稱:「(法官問:第二次辦理轉胎於黃秋生 四千五百萬元,戊○○○是否知道?)知道,當晚我到戊○○○家中拿所有 權狀等證件時是戊○○○拿給我,他知道轉胎之事,【但沒有問我四千五百 萬元金額】。」、「(法官問:有無告知設定金額?)【她沒有問,所以我 沒有告訴她】。」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未告知告訴人此次設定金額為 何,其認為告訴人知悉設定金額一情,純係本於戊○○○主動提供相關文件 、印鑑配合辦理此次抵押權設定一情(如前(一)2、3所述)所為之推認 ,且該項推認之產生,亦在一般常理認識之範圍內,故被告丙○既應法院之 要求陳述其個人主觀之推認,所陳述之推認之本身並符合常情,復有客觀上 之依據可憑,自不能指係虛偽之陳述,更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等語 ,反推認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不知設定金額(屬告訴人之主觀認識,亦非 被告丙○或任何人所能探知)」。(2)又告訴人對於辦理第二次抵押權登記 一事,其於本案偵訊時已稱:丙○第二次下來辦設定時,向我說第一個金主 沒錢,要換金主,所以我將印章交給他們,這一次辦好後,丙○即交還印章 給我等語甚明,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對於另行辦理抵押權一事,確已知悉 ,是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所述「戊○○○ 知情辦理轉胎一事」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認係虛偽,而為不利被告 丙○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調查審究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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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