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6號
ILDV,90,重訴,86,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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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七百四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變更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有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事項卡可稽,先予敘明。
二、緣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三日邀其妻即被告丁○○○與原告簽訂契約,丁 ○○○除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外,並擔當連帶債務人,擔保 甲○○對原告所欠貨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甲○○介紹第三人購買原告 之產品所發生之債務)之清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以外其他約定事項 可稽,查交易期間內,甲○○與其子丙○○共同經銷原告之飼料產品,分別以個 人及第三人載武夫等人之名義,及以自行派車來廠載運提領貨品之方式進行買賣 交易,約定貨款按月結算給付票據,惟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被告尚有下列 ㈠至㈦項之貨款逾期未結算支付,而已支付沖抵貨款之支票中則有第㈧項之支票 發生退票,該退票部份所沖抵之貨款亦未受償: ㈠八十八年九月份未付貨款四百二十四萬五百零八元。 ㈡八十八年十月份未付貨款五百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 ㈢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未付貨款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未付貨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八元。 ㈤八十九年一月份未付貨款四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㈥八十九年二月份未付貨款三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 ㈦八十九年三月份未付貨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㈧退票未沖貨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六元:退票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九百 零一萬五千一百元,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為超收,未沖抵貨款,實際 沖抵貨款而退票者為七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退票後,經原告對客票發票人林 清德強制執行後,受償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故退票部份餘欠款六 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六元。
總計㈠至㈧項共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乃以此金額起訴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貨款,而後於訴訟審理中,被告丙○○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合興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鴨肉品貨款債權二百七十 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甲○○所欠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同金額飼料貨款,原告因此同意將訴訟標的本金金額三 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減縮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僅請求二千 七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查被告甲○○丙○○共同合夥經銷原告公司之 飼料,依民法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丙○○對於以甲○○名義購買飼料所欠下 之合夥債務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丁○○○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債務保證契約 規定,應與甲○○負連帶給貨款之責任,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如聲明。三、本件飼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而非被告主張的丙○○: ㈠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程序:
被告係先以電話或傳真向原告預訂飼料種類、要使用之下游飼養戶姓名及飼養場 地址,然後自行派車輛至原告工廠提領飼料,由領貨司機在認購送貨單簽名提貨 ,領貨司機憑認購送貨單上客戶聯所打印之飼養戶姓名、地址送貨,原告每半個 月或一個月列印出「客戶銷售對帳明細表」一式二聯,一聯寄給被告核對帳目, 一聯交由業務代表於次月結算應付貨款時提出來向被告收款。 ㈡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買賣契約:查被告甲○○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與 他人合夥開設加新行,由甲○○擔任負責人,甲○○於六十七年間即以加新行名 義開始向原告購買飼料,雙方間並簽訂有飼料經銷合約,原告係依照被告訂購之 數量供應貨品,被告則應按期提清貨品,並依照原告規定之辦法付款(當時一直 是按月結算支付貨款),惟於六十九年以後,被告甲○○不知何故即不再以加新 行名義叫貨,而改以甲○○本人名義向原告交易,雙方間並未再重新簽訂飼料供 應合約,但買賣之程序及付款條件等均依照原來加新行之契約規定,迄至本件欠 款發生時止,未曾辦理變更。
㈢由被告提供之抵押品所擔保之債務人可證明本件飼料買受人為甲○○:被告甲○ ○於六十九年以後,雖未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重新簽訂飼料供應合約,但卻分別 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供丁○○○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 人均為「甲○○」,由此可知,自六十九年起甲○○均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 ,否則原告不會以甲○○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



○。
㈣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背面背書及被告丙○○寫給原告公司的信函, 均可證明本件飼料買受人為甲○○:被告丙○○交付予原告沖抵貨款之支票,不 論是丙○○所簽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甲存支票,或其他客票,因非客戶「甲○○ 」所簽發之本人票,原告均會要求經被告甲○○背書後才能向原告繳交付款,多 年來一直如此。有關被告抗辯十三張支票之「甲○○」背書非真正乙節: ⒈按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票據係用以證明原告因 為交付貨品與被告,被告交付該票據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只需證明被告有 交付該票據用以支付貨款即可,至於票據背書是否有效,並無礙原告之貨款請求 權。
 ⒉次查,原告所提原證四號的十三張支票,均係由案外人林清德所簽發,交付與被 告背書轉讓給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原告公司總 經理之信函及附件中,第一頁第二段第二行提到:「‧‧‧其中背書轉讓給貴公 司的九百多萬元遭受跳票之殃。」附件一右邊記載:「客票退票計十三張金額九 百零一萬五千一百‧」,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答辯二狀第六頁第一行記載:「 2而此次被告丙○○所提出之會算表,‧,被告交付原告客戶退票計十三紙九百 零一萬五千一百元,‧」可見,被告丙○○自認該十三張支票為被告「背書轉讓 」給原告,用以支付飼料貨款無誤,被告丙○○不得事後否認。 ⒊再查,該十三張支票背面之背書,只有「甲○○」,並無「丙○○」,被告丙○ ○既然自認在票據上背書,當然是以「甲○○」名義背書,而非以「丙○○」名 義;被告主張本件實際上向原告購買飼料係被告丙○○,所有付款均是丙○○所 支付(包括丙○○支票及客票),與甲○○無涉,惟觀諸該客票之背書可得推論 :被告丙○○自始即知原告之交易對象為甲○○,因此使用甲○○之名義與原告 進行交易,而非以其自身之名義,蓋丙○○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飼料,其所 支付之客票,應以「丙○○」名義背書,又何需背書「甲○○」後再轉讓原告, 可見,本件飼料買受人仍是甲○○並無錯誤。
㈤被告甲○○自八十年起至本件欠款發生日止之期間內,從未與原告終止買賣契約 :
⒈被告甲○○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欲證明於八十年間已結束營業,惟該證明書只能證明甲○○自七十六年起罹患高 血壓等疾病,但並不能證明甲○○因為該疾病須中斷或不能工作。 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前業務員游清文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由甲○○開立並交付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六紙本人支票時之票頭簽收單,主張「甲○○」於八十年以前 向原告購買貨品均是開立甲○○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七二二—九帳戶之支票支付 貨款,若查證該甲存支票帳戶便可得知甲○○於八十年以後即未再開立支票給原 告,可證明八十年以後甲○○未再與原告進行交易。」,惟查:原告與客戶進行 買賣交易,客戶可選擇以現金、匯款、本人票據或客票為支付工具,原告僅限定 匯款應匯原告公司固定帳戶、本人票據應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客 票應由客戶背書轉讓而已,並未限定客戶非以本人支票支付貨款不可,故縱使甲 ○○於八十年以後未再以其本人票支付貨款,亦不能就此證明甲○○於八十年以



後未與原告有交易行為。
㈥被告丙○○從未證明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本件飼料:被告提出丙○○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向第三人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 ,以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玉米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公 斤之訂購單及客戶銷售對帳明細表,以主張「八十八年間與原告交易飼料的人是 丙○○,而非甲○○。」,惟查:
⒈被告與原告交易數十年期間,均採用同一個交易模式,八十八年間每月飼料交易 金額約在三百萬至五百萬間,而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向國豐公司購買 飼料之總金額才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兩件交易各有不同之交易習慣及歷史 ,不能相提並論,故雖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向國豐公司購買飼料,並不能證 明被告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飼料,被告丙○○所提與國豐公司間之 交易單據不足為證。
⒉原告公司銷售玉米、油脂、麵粉、飼料等多項產品,各有不同之交易條件,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玉米二萬五千五百公斤(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實際提貨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公斤),依訂購單及客戶銷售對帳收款 明細表上記載,丙○○之客戶編號是00000000與飼料客戶甲○○之客戶 編號00000000不同,而玉米之付款條件是訂貨十日內付款,亦與甲○○ 之飼料付款條件按月結算付款不同,可見玉米交易行為只是一時的、單筆的,與 飼料交易行為是持續的、長期的不同,故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玉 米之交易單據,亦無法證明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飼料。四、被告丁○○○甲○○所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債務,依保證契約應與甲○○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㈠按原告公司與客戶間進行交易,客戶為增加提貨數量,均會提供擔保品作為貨款 保證,擔保品為物保時,因為擔保物有其一定之市場價值,設定擔保物抵押權時 ,原告須就其擔保物評估價值金額予以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於物保擔保不 足時,客戶尚需另外提供人保簽訂合約,通常,人保如與物保所有權人同一人時 ,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同時,人保保證人只要另外加填「登記以外其他約定事項 」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應擔保客戶對原告所欠貨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 客戶介紹第三人購買原告之產品所發生之債務)之清償,並願遵守第九條連帶賠 償責任之約定,如此,即可補物保之不足。查被告丁○○○既然於八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簽訂原證一號之保證契約,依該契約丁○○○自應對甲○○所欠原告之貨 款債務,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丁○○○所應負之連帶責任範圍應係被告甲○○所欠原告貨款債務之全部, 而非跼限於於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
⒈依被告所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核發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部份之記載,被告提供相同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了四筆抵押權:第 一筆是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是六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筆是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設定 登記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是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第三筆是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



存續期間是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為第一筆第二筆 之抵押優先權利於七十九年時早已消滅,原告因此才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又辦 理第四筆設定登記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是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 0二年六月三十日,故事實上,原告對被告提供之不動產之有效抵押權金額,土 地部份為五百萬元,建物部份為六百萬元。
⒉前項所述是關於原告之抵押優先權利金額,至於被告丁○○○應負之連帶責任金 額,並不應僅限於抵押之六百萬元而已:按一般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之目的係契 約雙方關於優先權範圍之約定,並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原告與被告丁○○ ○間簽訂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並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文件, 且丁○○○並未在該契約上限定保證金額,自不能在事後僅就抵押權設定金額負 其責任。
⒊被告舉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文字,主張該抵押權設 定係單純「物保」而非「人保」,經查該份抵押權,原告認為保障不足,才會要 求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另外辦理完整之抵押權兼連帶保證契約, 而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丁○○○甲○○貨款應負全額連帶給付責任之契約是根 據八十二年之保證契約,而非七十二年之設定契約書,因此,被告所引用之證據 錯誤,並非原告主張權利之證據,兩者不能混為認定。五、被告丙○○對本件飼料貨款債務,應與甲○○共負合夥人責任: ㈠查被告以「甲○○」名義並以特定方式與原告進行交易數十年,期間甲○○從未 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交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丙○○加入經營,仍以同一模 式進行交易,丙○○從未向原告公司表示飼料買受人為丙○○本人,亦未向原告 公司辦理買受人名稱變更手續,在未發生本件欠款前,被告一直都是以甲○○名 義訂貨及付款。
㈡被告甲○○丙○○所經營之事業應屬合夥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故丙○○對於以甲○○名義購買飼料所欠下之貨款債務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查 原告與客戶交易,為降低貨款回收之風險,均會對客戶訂定售貨授信額度,依各 客戶提供之擔保及客戶個人信用而有不同,甲○○與原告公司交易數十年,信譽 良好,故雖其僅提供價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貨款,原告因信賴其個人信用, 故予以甲○○超過抵押權價值之發貨額度,而丙○○利用甲○○之信譽,使用甲 ○○名義與原告交易,甲○○默認其子丙○○以其信譽與原告交易,其父子所經 營之家族事業,顯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依前述民法規定,合夥人丙○○對於以 甲○○名義購買飼料所欠下之合夥債務負有連帶給付責任。 ㈢又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中,亦自己承認其 父親甲○○之飼料業務由其接收負責,並使用甲○○之名背書轉讓支付九百多萬 元貨款支票予原告公司,且表達願意償付飼料貨款之意思‧‧等等,依該信函整 體內容觀之,被告丙○○在從事營業時,一方面使用甲○○之名義購買飼料並支 付貨款,另一方面鴨隻養成後又以自己之名義出售,顯見丙○○甲○○間並無 分彼此,飼料經銷及養鴨是其等之家族事業,兩人應存有合夥之關係,故其兩人 自應對本件債務連帶負責。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 ㈠按貨款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清償部份債務、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行為, 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及附件中,承認雙方 間之飼料貨款金額為:
⒈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未收貨款二千四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
⒉已支付之十三張貨款支票退票,票面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元。被告既然向 原告有自認飼料貨款之表示,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中斷,若自中斷後重行起算,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才屆滿,惟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⒊縱使被告丙○○之信函未使貨款請求權時效中斷,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訴,仍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⑴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未收貨款部份:原告與被告就期間及金額均 無爭執,惟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一日間所列印寄予被告 之客戶銷售對帳收款明細表三張,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貨款為半月結方式 ,惟查該對帳收款明細表上載明「第一聯寄交客戶」,「第二聯業代隨貨款繳回 業務總處」,因為被告甲○○是飼料大客戶,每月交易筆數很多,因此,原告才 會每半個月列印一次報表先寄給甲○○核對帳目,惟業代收款時,仍是按月去收 款,並不是依列印日期去向甲○○收款,關於付款方式,被告先前亦承認「雙方 間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則上是月結,票期不定,二個月或三個月均可。」,另由被 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前業務員游清文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向甲○○收取貨款支票之 票頭簽收單,亦可清楚看出:「七十七年九月份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於十月七日 收款。」,是故,八十八年九月份貨款,若按月結算,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 算付款,若按半月結算,則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算付 款,因此,八十八年九月份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或九十年十月 一日才屆滿,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已起訴,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⑵十三張退票部份:依原告帳上記載,該十三張退票係用以沖抵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的部份貨款,而其退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之貨款時,被告因承認貨款存在而支付票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被告之清 償行為而消滅,原告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因為被告給付之票據退票 不能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 先前承認貨款而支付票據之行為,已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中斷,故自中斷事



由終止時,亦即發生退票之日起,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因此,此退 票部份之貨款請求權時效至少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訴,並未逾越時效。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 辯稱:「被告丙○○如用支票支付的部份,應從支付貨款時,即可請求,因之時 效即開始進行,故退票部份之貨款請求權,亦應自請求貨款時起算時效。」,其 引用判例,顯有錯誤,蓋如果被告已經支付了貨款,在票據到期日前,原告憑什 麼再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呢?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 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 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見被告給付票據之後,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會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致原告暫時不能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 權,故貨款請求權時效當然要從退票後重新起算,而不是如被告所言,從原告請 求支付貨款支票時起算。
七、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飼料貨款金額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㈠被告丙○○承認有本件飼料貨款之存在,其核算之飼料貨款總額較原告計算之總 額短少十三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支付該十三萬元,故本件飼料貨款總 額應以原告所計算為準。
㈡按原告起訴請求者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是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 月份止之飼料貨款,其金額合計為二千四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尚未 給付予原告,兩造並無爭議。第二部份是關於已收取之十三張支票退票致貨款未 能受償之部份,雙方就退票金額合計九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元,兩造亦無爭議,惟 該十三張退票當初並無全部沖抵貨款,就超收部份,兩造存有爭議: ⒈依原告帳上記載,該十三張退票係用以沖抵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的部份貨款,沖抵的貨款金額共計七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其餘一百二十 八萬四千九百元列為暫收款,故就退票致前列貨款未清償部份,實際金額為七百 七十三萬零二百元,加計雙方無爭議之未付貨款二千四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後,飼料之總欠款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 ⒉依被告丙○○於爭點整理狀中及所提證物二自己核算之飼料總欠款金額為三千一 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與原告核算之總欠款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九 十元,相差十三萬元,此十三萬元係被告曾另交付一張台灣企銀興中分行0三六 五五三帳戶、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十 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以暫收款託收後發生退票,該張退票嗣後已還給 被告,由被告另向案外人林清德換取同金額客票乙紙,惟該紙客票並未交回予原 告沖抵貨款或暫收款,因此,原告乃將前述十三張退票加上此張十三萬元退票共 十四張退票暫收款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扣除十三萬元部份,致目前十三張 退票之暫收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惟被告丙○○仍認定退票逾收一百四 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而予扣帳,以致造成差額,此十三萬元部份,如被告認為已換 票沖抵貨款,應由被告舉證所清償為何?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之。 ⒊綜前所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外清償十三萬元,則已收退票部分原告僅超收一



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而非被告主張的超收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 ㈢查八十九年四月本件欠款發生時,被告所欠原告之貨款為:未付款二千四百十三 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加計退票未償部份七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合計飼料總欠款 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
㈣本件飼料總欠款原為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訴前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向甲○○之客票發票人林清德追回欠款一 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此金額亦經被告丙○○於爭點整理狀中及證物二 確認無誤),故予以扣除後,以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起訴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貨款。
㈤訴訟審理中,被告丙○○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鴨肉品貨款債權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轉 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甲○○所欠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 同金額飼料貨款,原告因此同意將訴訟標的本金金額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 六元,減縮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僅請求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 六元。被告同意作債權轉讓抵償飼料貨款之證據: ⒈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期開庭筆錄:「丙○○同意將其對合興公司所有二 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的債權,移轉給原告作為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同意減 縮請求之金額。」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爭點整理二狀第二頁兩造不爭執部 份第二項主張:「原告同意減縮八十八年九月份飼料款四百二十四萬五百零八元 中之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丙○○同意將對合興公司二百七十四萬 三千八百五十元肉品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均同意上開金額之減縮及債權讓與 。」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爭點整理二狀第四頁兩造有爭執部份第三項第二 款,被告亦主張:「原告並以合興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積欠被告肉品之貨款,由其承擔,並拿來與被告向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購買之飼料貨款相互抵沖(此部分原告已同意減縮,並債權讓 與上開肉品貨款)」。
八、被告抗辯「原告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公司) ,合興公司是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交付予原告公司(或合興公司)之鴨肉、 鴨隻、冷凍庫、牧場整地工程、屠宰場工程等貨款、工程款均可用來抵償原告之 飼料貨款‧‧‧」云云,原告主張兩者不得互相抵銷: ㈠原告否認有轉投資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非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查原告確曾規劃與被告等共同成立肉品行銷公司,惟事後經詳細評估利益,且投 資者三方均未達成協議下,該投資案因而作罷,至於合興公司係何人所投資設立 ,與原告無關,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合興公司董事 長游騰昌恰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認定合興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否認曾受領被告主張之「抵銷物」:
⒈關於成鴨肉品部份: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由丙○○所書寫之會算表中左 列「交合興成鴨價款」,可見被告自認成鴨肉品係交付予合興公司,非交付原告。 ⒉關於在養鴨隻部份:由上開丙○○所書寫之會算表中記載「在養毛鴨轉讓合興」 ,可見被告當時即自認在養毛鴨係交付予合興公司;雖被告事後以證人黃明杰



李世窗之證詞主張該毛鴨轉讓與原告,惟查黃明杰以其飼養場出租予合興公司並 受僱為合興繼續飼養該毛鴨、李世窗只是受合興公司董事長之託去對帳及代為點 算鴨隻,故該毛鴨係交付合興非原告。
⒊關於屠宰場工程部份:由上開丙○○所書寫會算表中右列「合興屠宰場墊付款」 所載,可見被告自認屠宰場係交付予合興公司;雖被告於答辯二狀提出證三、證 四等協議書主張屠宰場係交付予原告,惟查該證四債務清償協議書僅係原告於被 告欠款後所草擬之債務清償辦法,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故該協議書上雙方均 未簽章認可,尚不生法律效力;另證三號協議書,係李世窗受合興公司之託與丙 ○○之協議,其內容與原告完全無關,不能證明原告已承受該屠宰場。 ⒋關於冷凍庫部份:由被告答辯二狀證六第二頁丙○○所書寫會算表中右列「合興 處理場急速冷凍庫」,可見被告自認冷凍庫係交付予合興公司,非交付原告。 ⒌關於牧場整地工程部份:原告公司並未受領被告之牧場,被告就此部份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原告有受領被告牧場之證據。
⒍此外,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中,第一頁第 二段第五行提到:「‧‧依本人估算,這期間扣除本人代墊貴公司關係企業合興 食品之相關建設費用、轉讓成鴨、毛鴨償還款‧‧」,第二頁第二行提到:「‧ ‧‧本人轉讓合興食品的成鴨價款及隱匿在養毛鴨轉讓金額‧‧」,第二頁第七 行提到:「‧‧顯然亦未將本人對貴公司的債務與對合興食品的債權兩相抵銷‧ ‧」,可見,被告丙○○自始即充分認知且承認成鴨、毛鴨、冷凍庫、牧場整地 工程、屠宰場工程等係轉讓與合興公司,故應對合興公司主張債權,而非對原告 主張債權。
㈢原告公司與合興公司各屬不同之獨立法人,即使被告能證明確曾交付鴨肉、鴨隻 、冷凍庫、牧場整地工程、屠宰場工程等予合興公司,並不表示,即視同已交付 予原告公司,原告既未受領鴨肉、鴨隻、冷凍庫、牧場整地工程、屠宰場工程等 「抵銷物」,對被告自無須負任何債務責任,因此本件並不符合民法債務抵銷之 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九、被告丙○○主張原告已承擔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債務(包括鴨肉品 貨款、毛鴨轉讓款、屠宰場工程墊付款、急速冷凍庫款、牧場整地費等),故得 抵償被告甲○○所欠原告之飼料貨款,原告否認之: ㈠原告否認與被告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影響而言,與 為他人保證人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0三號判例),公司為他人之人保或物保,將來不一定須負擔債務,尚且被法 令禁止,更何況公司承擔他人債務,承擔之時即已造成公司財務損失,依法理更 應被禁止,原告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會計財務管理嚴謹,怎可能違法承 擔合興公司之債務?果真承擔勢必影響股東權益,如何對股東大眾交待,原告公 司豈會作繭自縛、自找麻煩?
⒉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契約中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一



五三條定有明文。在債務承擔契約中,關於債務內容、債務金額均為契約必要之 點,倘當事人對該債務內容、金額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則其債務承擔契約並 不成立;查被告丙○○主張承擔債務之內容有鴨肉貨款、小鴨貨款、冷凍庫貨款 、牧場整地工程款、屠宰場工程款等,惟據合興公司方面提出供會算用之統計表 上,其債務內容只有鴨肉貨款、屠宰場工程款兩項,且其金額,與被告丙○○所 主張之金額亦不一致,在合興公司與被告丙○○就債務之內容、金額均未達一致 確定之情況下,原告怎可能與被告丙○○就債務之內容、金額達成合意而訂立債 務承擔契約呢?
㈡證人黃明杰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務承 擔及抵銷協議:
⒈查黃明杰作證證稱:「伊係受僱於合興公司,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被告家中進 行會算時,伊在場,被告丙○○同意將所有七批鴨隻移轉給原告,由伊仍在原地 放養照顧,養到成鴨送宰」,「李世窗等人應該是原告公司的人,所以鴨隻應該 是要給原告」,惟查: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答辯二狀證六會算表項中自己明 列「在養毛鴨轉讓合興」,而非轉讓原告(原證九號);而合興公司亦提供契約 書(原證十號)表示:「該七批鴨隻原由丙○○委託黃明杰飼養在黃明杰所有坐 落員山鄉○○段二十九地號等飼養場內,合興受讓該鴨隻後,與黃明杰協議,追 溯自進小鴨時起,向黃明杰租用飼養場,並僱用黃明杰繼續飼養該鴨隻」,由此 可知,黃明杰既受僱於合興公司,且與合興公司簽訂飼養契約,對契約內容應已 有充分認知其所飼養之鴨隻豈會是原告所有?故黃明杰所證「七批鴨隻移轉給原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證明「七批小鴨係移轉給合興公司」後,被告丙○○ 為主張債務承擔及抵銷之合理性,乃在其答辯四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中,改口承 認「合興公司積欠被告丙○○之鴨款」,足見黃明杰丙○○先前所為證詞之不 可採信。
⒉原告如果同意被告丙○○以小鴨抵償飼料欠款,則被告應將小鴨直接交付原告即 可直接抵債,無須將小鴨交付合興公司,再以債務承擔之迂迴方式來抵債,如此 作法,顯不合常理,況且就小鴨款之轉讓價格,被告丙○○與合興公司未合意確 定,原告怎麼可能背負承擔未確定債務之風險,可見原告與被告丙○○並沒有達 成承擔債務之協議。
㈢證人李世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證詞係指被告丙○○可以作「債權轉讓」 來抵債務,而非原告要「承擔債務」來抵債權: ⒈李世窗證稱:「伊係原告公司的人,合興公司的董事長是原告的副總經理,伊受 副總經理交付去對帳,伊的主管即原告公司首席協理林滄結指示伊可以告知被告 用鴨肉及鴨隻來抵債」,經事後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及首席協理林滄結兩位詢問 結果,曰:「當時是指示李世窗去對帳,如果帳目對清楚,報請總經理核准後, 丙○○可以將其對合興公司之鴨肉債權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合興公司收款 ,收回款項充抵被告所欠飼料貨款,可是丙○○對合興公司之債權金額一直沒有 對清楚,所以也就沒有報給總經理知道。」,由此可見,當初兩位主管的本意是 為了要回收金額龐大的飼料貨款,故要求丙○○以其對合興公司之債權來抵償, 惟丙○○對合興公司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致原告、被告雙方間未進行債權轉讓,



既未進行債權轉讓行為,被告尚不得以未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查原告公司為飼料貨款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丙○○對第三人合興公司有鴨肉 貨款債權,為雙方當時即知悉的事(雖當時並不確知其債權金額),在被告無法 支付飼料貨款之情況下,原告為回收欠款,只好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丙○○轉讓 對第三人之債權來抵償飼料貨款,因此才會有李世窗丙○○會算三方帳務之情 形,惟會算帳務並不表示三方間已達成「債權轉讓」或「承擔債務」。 ⒊就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回收債權的方式當然要採取最直接、有效、快速、低風險 的方法,即使債務人(丙○○)轉讓對第三人(合興公司)之債權,債權人(原 告)尚且要承受第三人償債能力及無法償債之風險,更何況要債權人(原告)承 擔第三人(合興公司)之債務,讓債務人(丙○○)得以用來抵債,故本件若係 「債務承擔」,對第三人合興公司及債務人丙○○而言,當然有利,對原告之飼 料貨款回收並無助益,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同意「債務承擔」,被告故意曲解事實 ,顯係卸責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答辯四狀所提證一、二、三號證物內容,並不證明 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及抵銷協議:
⒈證一號合興公司對丙○○應付帳款表及甲○○欠款明細概算:第一頁合興公司對 丙○○應付帳款表係何人所製作?其數字是否正確?事關合興公司,非本案所應 調查,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及其證據力;第二頁甲○○欠款明細概算表,係證人李 世窗所寫,李世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庭作證時表示:「伊代表原告及受合 興公司董事長交待去對帳‧‧,當時在試算寫了這張紙。」,可見當時只是在統 計估算債務金額,未達成任何協議;此由標題「概算」及第二行「三月暫估六十 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可得推知;又其上寫到「合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 十五日的肉品貨款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拿來沖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七日部份飼料貨款」,惟經查被告丙○○並未與 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致此部份實際上並未沖帳抵銷,此觀合興公司及丙○○ 最後提出之會算表中,八十八年十月份肉品款分別為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 三元及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可見雙方均未將此沖帳部份予以扣除,故 被告丙○○主張此部份已抵銷,因而未向合興公司收款之說詞,顯不足採。 ⒉證二號屠宰場工程款統計表:被告丙○○係將該屠宰場交付合興公司,證二號屠 宰場工程款統計表係李世窗受合興公司之託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協議;查原告 從未開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被告丙○○如主張原告有代合興公司承擔工程款 債務,應自行舉證承攬工程之廠商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何人?給付工程款者 又係何人?以證明其說,然被告至今仍提不出原告有代為支付款項之證明。 ⒊證三號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章認可,不具法律效力,且其內容 完全未提到合興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承擔合興公司之屠宰場工程款債務,被告引 用毫無根據。
㈤本件被告既然主張「債務承擔」,則其必先承認被告丙○○係將「鴨肉品、毛鴨 、屠宰場工程、急速冷凍庫、牧場整地工程」交付予合興公司,對合興公司擁有 債權,然而在被告之爭點整理狀中又主張」毛鴨、急速冷凍庫、牧場整地工程」 已交給原告公司收受及使用,顯然前後主張矛盾,且亦缺乏證據,均不足以採信




㈥原告否認基於「承擔合興公司債務」而同意減縮對被告之訴訟請求金額:本案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兩造當庭製作筆錄,原告係基於被告丙○○同意 將其對合興公司之肉品「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始同意減縮對被告之訴訟請求 金額,被告不得片面變更協議,漠視筆錄之記載及效力。十、綜上所言,本件飼料欠款總額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扣除林清德強 制執行受償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再扣除被告丙○○同意轉讓合興公 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鴨肉品貨款債權二百七十四萬三千 八百五十元後,故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請 鈞院准予判決如原告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 以外其他約定事項、丙○○致原告公司總經理信函、原告對訴外人林清德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款日報表、拍賣抵 押物裁定抗告答辯狀、被告丙○○製作之會算表、北京鴨合作飼養契約書、加新 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新行飼料經銷合約各一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份,支票 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三份,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飼料銷 售對帳明細表三十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飼料銷售對帳明細 表四十三紙、八十八年九月份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認購送貨單六百四十六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經查被告甲○○係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加新行」名義與「嘉新麵粉飼 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當時並無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 無丙○○為共同經營者。
一、關於爭點一「兩造間經銷契約當事人為何」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固曾於六十四年間以「加新行」名義與原告前身簽訂經銷合約, 惟本件系爭貨款(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並非「加新行」向原告購買,而係被 告丙○○向原告訂購(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年前向原告購買貨款,均開立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七二二—九,帳戶名稱甲○○,並有該公司外務游清文於 票頭簽收),八十年以後因未再與原告交易,即未再開立上開支票給原告,此部 分亦經鈞院向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查證屬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新行」負責人雖為被告甲○○,且 係合夥組織,惟被告丙○○並非該合夥人(因當時丙○○才高中而已),而原告 上開書狀亦稱係與他人合夥開設「加新行」,而非被告丙○○,被告甲○○一直 以「加新行」名義與原告前身來往,一直至八十年左右,因身體健康等因素才停 止經營。
㈢依六十四年經銷合約所載,原告前身「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係按 被告需要量而供貨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契約性質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買賣 契約一種),但上開買賣契約,自八十年後,「加新行」負責人甲○○即未再與 原告前身或原告繼續交易。換言之,本件系爭貨款部分(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 )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至於買賣程序引用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庭



所述情形。
㈣如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㈡狀第七頁第二項說明,似亦認定合約當 事人為被告丙○○,才有所謂「被告向原告有自認飼料貨款之表示」,如主張買 賣契約當事人非丙○○,自無所謂發生承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時效中斷情形發生! ㈤關於第一商業銀行提供被告丙○○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經由原告或「嘉新麵 粉飼料油脂公司」兌現之支票,表示如后意見: ⒈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均係被告丙○○與原告交易,才由被告丙○○開立其個人 支票支付貨款,至於支票後面有被告甲○○蓋章部分,係被告丙○○應原告要求 在支票背面蓋上被告甲○○印章,惟支票背面有「甲○○」簽名部分,被告丙○ ○及被告甲○○均否認其所為,懷疑係原告方面臨訟所冒簽(因筆跡並不相同) 。
⒉另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覆鈞院亦稱「甲○○支存二六一—三○—○○七二二 九帳戶,由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並無由嘉新食品公司或嘉新麵粉公司兌現 之支票」。換言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甲○○根本未與原告公司有交易 營業行為及開票付款情形,上開期間均是丙○○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並由丙○ ○開立支票支付。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雖與原告曾簽訂經銷契約,被告丁○○○雖為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曾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惟本件系爭飼料款均係被告丙○○個人向原告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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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