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余鑑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教唆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之子胡 宇軒由甲○○監護,離婚後二人仍住居於同一處所。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丙○○ 與甲○○原計劃再婚,嗣因丙○○發覺甲○○似有與其他男子往來之情,兩人復 因此再度交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丙○○邀同甲○○帶同兩造生之子胡宇軒 前往泰國美斯樂與丙○○之父母一同過農曆春節,甲○○基於人情考量,同意與 丙○○一同詷胡宇軒至泰國美斯樂與丙○○父母團聚過年,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一日與丙○○一同攜胡宇軒前往泰國。適至泰國清萊機場途中,吳女所保管之胡 宇軒之護照遺失,丙○○明知應先在遺失地即台灣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臨時護照, 返台後始可辦理新護照,卻以泰國治安不佳等藉詞,向吳女表示可先將子胡宇軒 留置泰國美斯樂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待返台後再辦理護照。因吳女亦不諳泰國處 理情形,遂依丙○○所言將胡宇軒留於泰國。詎甲○○與丙○○返台後,丙○○ 即以甲○○與不詳男子間交往之事與甲○○爆發衝突,甲○○經詢問相關單位後 ,始知胡宇軒之護照遺失補發需先於遺失地辦理臨時護照後始可持該臨時護照據 以辦理,並將此情告知丙○○,丙○○即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向甲○○表示,可在相關書面填載胡宇軒之護照係在台灣遺失,甲○ ○明知胡宇軒之護照並非在中華民國宜蘭縣境內遺失,為求儘速補發其子胡宇軒 之護照,竟於二月十九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申報胡宇軒護照遺失,並於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填載(一式二份)「遺失經過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在宜蘭縣(市○○○路三一號」、「小孩在泰國,父母回國時將護照帶回後不慎 遺失」之不實內容,一份存於該分局,一份由甲○○持向外交部為胡宇軒護照補 發之申請,並由不知情之偵查員陳穎立將上開胡宇軒護照遺失之事登載於工作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委託不知情之宜 蘭縣福風旅行社之員工吳方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 廢申報表,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具胡宇軒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致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註銷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第
000000000號護照,而補發胡宇軒第000000000號新護照(其 內註記原持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 發),並發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之 子胡宇軒之護照確在泰國飛往清萊途中遺失,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並 有被告甲○○提出之放置胡宇軒護照之皮包遭割破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被告 甲○○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親自持自己及胡宇軒之戶籍謄本至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辦理胡宇軒之護照遺失作廢,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填載 (一式二份)「遺失經過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宜蘭縣(市○○○路三一號」 、「小孩在泰國,父母回國時將護照帶回後不慎遺失」之不實內容,由不知情之 偵查員陳穎立將上開胡宇軒護照遺失之事登載於工作登記簿,亦有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六八號函暨被告甲 ○○所填具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 卷足憑;又被告甲○○取得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再委託不 知情之宜蘭縣福風旅行社之員工吳方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具胡宇軒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註銷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簽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而補發胡宇軒第000000000號新 護照(其內註記原持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第000000000號護 照遺失補發),亦有外交部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領一字第0九二0一 一四0三四0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堪信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信。是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當初只有告訴甲○○有三種方法可以辦理胡宇軒之護照,一持美國護照,二 以前一次一月份遺失時之方法辦理,三至泰國辦理,由她自己選擇,伊雖常往返 泰國,但並非旅行社業者,對辦理護照遺失之程序並不熟悉,不能因伊常往返泰 國,即認伊了解在泰國遺失護照應如何正確辦理補發手續,伊無教唆甲○○偽造 文書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教唆被告甲○○直接在寫台灣遺失辦理胡宇軒 之護照事實,迭據被告甲○○自偵查迭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從來沒有在國外遺失護照 ,所以我才想到台灣辦的。甲○○說在警察局不能辦,我跟吳商量儘快把護照辦 出來,把小孩帶回來,所以我又跟她商量說遺失地點寫台灣就可以很快辦。」等 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一、二行),況其時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生之 子胡宇軒因在泰國遺失護照無法返回國內,而暫留於泰國美斯樂被告丙○○父母 家中,被告甲○○為被告胡宇軒之監護人,原與胡宇軒日夜相處而遭分隔國內外 兩地,吾人可推知被告甲○○當時心中焦急之程度,在被告甲○○急欲辦理胡宇 軒護照以儘速攜回胡宇軒之情況下,且胡宇軒遠在被告丙○○之父母親家中之情
況,被告甲○○當會與被告丙○○商討如何能取得胡宇軒之護照,以便至泰國被 告丙○○父母親家中帶回胡宇軒,此外,復有上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六八號函暨被告甲○○所填具之「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及外交部事事務局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領一字第0九二0一一四0三四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教唆被告甲○○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教唆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 為為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 僅論及被告甲○○與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二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事實之擴張 ,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 未發覺前,即自行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上開犯行,並自動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 不熟稔護照在國外遺失補發辦理之程序,先行自行返回國內後,又急欲將其子胡 宇軒攜回國內,因被告丙○○之教唆,為求儘速取得胡宇軒之補發護照,始起意 以不實之事項使警察機關及外交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補發胡宇軒之 護照,而被告丙○○亦為早日取得其子胡宇軒之護照,故教唆胡宇軒之監護人之 被告甲○○直接以護照在台灣遺失辦理補發,被告甲○○、被告丙○○均為高級 知識分子,明知違法僅因貪圖便利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甲○○ 因愛子心切,慮及其子胡宇軒遠在數千里之外之泰國,心中焦急想念之心可見, 且被告甲○○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另被告丙○○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為人母急欲攜同其愛子返國, 一時失慮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 婚,約定所生之子胡宇軒由甲○○監護,離婚後二人仍住居於同一處所。緣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被告丙○○發覺甲○○似有與他人往來之情,氣憤下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未經甲○○同意即將其等之子胡宇軒帶往泰國,甲○○旋提起交付子 女之訴,嗣被告丙○○攜子由泰返回,吳女始撤回訴訟。被告丙○○返台後發現 吳女仍有與不詳男子交談之電話紀錄,為使其子吳宇軒能置於其實力掌控之下, 即先向吳女虛予蛇委,佯稱祖父母在泰國想念孫子,擬於農曆過年期間攜子返回 泰國,吳女亦可隨行等語,實擬藉機將子胡宇軒留置於泰國。吳女因之不察,基 於人情考量下,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丙○○一同攜子前往泰國。適 至泰國清萊機場途中,吳女所保管之胡宇軒之護照遺失,被告丙○○對甲○○佯
稱返台後始可辦理新護照,並以泰國治安不佳等藉詞,向吳女表示可先將子胡宇 軒留置泰國父母住處,待返台後再辦理護照。因吳女亦不諳泰國處理情形,遂依 丙○○所言將子留於泰國。詎甲○○與被告丙○○返台後,被告丙○○即不願處 理護照辦理事宜,復以甲○○與不詳人士有往來為由,持續與甲○○爆發衝突, ,嗣甲○○取得外交部補發之胡宇軒護照後,屢向被告丙○○要求將胡宇軒帶回 台灣,惟被告丙○○態度消極,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因被告甲○○在外交友,而與甲○○發生 爭執,並私自帶胡宇軒返泰,經被告甲○○提出訴訟後,再行帶回之情,為告訴 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吳女之父吳和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民訴起訴狀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二)被告丙○○陳稱電話錄音係因在診所遭他人恐嚇,然 接獲恐嚇電話者一般或為診所護士或家人,被告丙○○錄音之目的既係為查證恐 嚇之相關事證,自應會告知護士、家人相關情事,以便家人或診所人員得於第一 時間接話誘使歹徒出現,再被告係在診所接獲恐嚇電話,又豈可能在住家也一併 裝設?是其稱係因恐嚇再裝設電話之情,應屬無稽;而對診所恐嚇,多係持續為 之,被告丙○○陳稱僅遭恐嚇一次,嗣後即未接獲恐嚇電話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再證人即裝設電話錄音之陳宣良到庭證稱被告係因遭恐嚇而裝設云云,然本案 事涉家庭糾紛,且宜蘭縣社交圈甚小,被告丙○○當不可能明確告知其裝設目的 ,是難以證人陳宣良所言,即可認被告所辯實在。復查裝置錄音之目的在立即查 證,是基於人性,被告付錢裝機後,當會立即聽取自己想要之訊息,豈有可能於 裝設後不予理會之可能?又電話錄內容係出國前之對話,是本案應係被告丙○○ 於裝機後立即聽取電話通話。是被告丙○○稱由泰返國後才聽到被告甲○○與其 他男子之對話云云,亦難採信。(三)被告丙○○自泰返國後之數日內,對辦理 胡宇軒護照之事未予聞問,反而一再爭執甲○○在外之交友狀況,並持電話錄音
要告訴人甲○○之父母聽,為證人吳和雄、李華敏證述在卷。而被告丙○○復要 告訴人甲○○移轉監護權或再行結婚,並為被告丙○○供述明確,雖被告丙○○ 表示係為緩和其父母之情緒才提出如此之條件,惟若如被告丙○○言,其父母對 被告甲○○之成見甚深,豈會同意其等再行結婚,是其目的純在以此取得小孩之 監護權無誤。由此可知,被告丙○○藉詞取得甲○○同意,再攜子回泰國之目的 ,係在使其等小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與告訴人甲○○談監護條件。(四 )被告丙○○出境頻繁,對出入境及護照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一再稱其父 在泰國美斯樂之勢力很大,則前往辦理臨時護照實易如反掌,豈有困難,又何必 要再回台辦理?而其已陳稱第一次返泰時,其母扣留胡宇軒護照故未能成行,則 被告丙○○之父母既已有故意扣留護照致其無法攜回其子之情,被告丙○○仍再 次將小孩留置其父母處,復不盡快在當地辦理護照,顯見其確有以此等方式將胡 宇軒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嫌,辯稱:係伊父母得知伊與告訴人甲○○感情不睦,且其返台後即要辦理 護照,但因發現告訴人吳女與男子之通話紀錄,雙方發生爭執,伊父母得知後, 始不願讓伊將胡宇軒帶回交由甲○○,伊多次與其父母協商,請其父母交付胡宇 軒,惟伊父母拒絕交付,伊亦感受甚大之壓力,伊並無準略誘之犯行云云。四、惟查:
(一)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未經丙○○監護權人甲○○之同意,擅將 胡宇軒帶往泰國,惟被告丙○○當日係行使探親權,故帶同胡宇軒外出及出國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丙○○返國,雖未將胡宇軒帶回,被告丙○○供 稱係因其母未帶胡宇軒之護照,故當日胡宇軒無法出境泰國云云,惟被告丙○ ○返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即再至泰國將胡宇軒帶回,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即帶胡宇軒返回國內,而被告丙○○所稱至機場始發現未帶胡宇軒護 照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即至泰國將胡宇軒帶回, 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略誘之不法意圖。
(二)胡宇軒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經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一同帶往泰國與被 告丙○○之父母團聚過農曆春節,因胡宇軒之護照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在曼 谷飛往清萊途中遺失,告訴人以為需回台辦理胡宇軒護照,故將胡宇軒託由被 告丙○○父母照料,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先行返回台灣辦理胡宇軒補發 護照事宜,是胡宇軒至泰國及暫留於泰國,實出於告訴人甲○○之同意,尚難 認被告丙○○有何和誘行為。另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回國後,雖一再以 告訴人甲○○另結交男友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此事發生在後,而 告訴人甲○○與男性友人通話被錄時間,故在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帶同 胡宇軒出國之前,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邀同告訴人出國之前即知 悉告訴人甲○○與該男子之通話內容,自不得以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國前即知悉告訴人甲○○與上開男子之通話內容。(三)告訴人甲○○雖指稱:自泰返國後之數日內,被告丙○○對辦理胡宇軒護照之 事未予聞問,反爭執甲○○在外之交友狀況,並持電話錄音要告訴人甲○○之 父母聽云云,此亦為證人吳和雄、李華敏證述在卷。而告訴人甲○○並指訴被 告丙○○復要告訴人甲○○移轉監護權或再行結婚,至此告訴人甲○○始知被
告丙○○之目的係欲取得胡宇軒之監護權云云,惟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曾要 求告訴人甲○○再婚或移轉監護權,始願讓胡宇軒返國一節,除告訴人甲○○ 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即便被告確曾為如上之供述,亦無從推 知被告丙○○係自始誘騙告訴人甲○○同意,攜胡宇軒至泰國,使胡宇軒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又胡宇軒係因護照遺失始無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與告訴 人甲○○及被告丙○○一同返國,告訴人甲○○復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胡宇 軒之護照遺失被告丙○○所為,是尚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丙○○一手策劃將 胡宇軒和誘至泰國脫離監護權人甲○○之監護。(四)嗣告訴人甲○○取得胡宇軒之補發護照後,被告丙○○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與告訴人甲○○同往泰國,惟未能尋得胡宇軒,於同年四月八日告訴人甲○○ 與乙○○律師一同前往泰國,曾在泰國清萊機場會晤被告丙○○,被告丙○○ 告以胡宇軒不在泰國,無法攜回台灣,嗣告訴人甲○○即請我國駐泰國曼谷台 北濟文化辦事處提供協助,並由該處職員朱煥英女士及洽請泰國移民繌局 清 萊分處之處長、美斯樂自治會會長熊家華,於四月九日至被告丙○○父母住處 協商欲帶回胡宇軒,惟遭被告丙○○之父胡啟華拒絕,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請求交付子女 等事件民事卷宗內之外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一一二0一 七七九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一0一二一九八五0號 函二件附於該卷宗內可憑,故胡宇軒應係置於被告丙○○之父母實力支配之下 。再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丙○○之父胡啟華 及母親張英武之通話錄音可知(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六頁),胡宇軒應確係遭被告丙○○之父母 留置無疑。
(五)本件胡宇軒遭留置於泰國,雖係被告丙○○因行使探視權而安排,且被告丙○ ○係泰國華僑,自幼生活於泰國,尚即便來台後仍常往返泰國,對泰國環境民 情應甚為熟悉,又此行程復係於探視權行使過程中,發生胡宇軒護照遺失情事 ,而滋生胡宇軒護照補發如何辦理事宜,及胡宇軒無法隨同告訴人甲○○一同 返台而留置於被告丙○○父母住處,被告丙○○就上開胡宇軒發生留置於泰國 情事,固應負有於探視權行使後,將胡宇軒回復至告訴人甲○○保護教養範圍 之民事作為義務,惟尚無積極證證明被告丙○○自始有略誘胡宇軒出境之主觀 意圖,被告丙○○嗣後雖態度消極,無帶同胡宇軒返台交還告訴人甲○○之積 極作為,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丙○○有準略誘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有誘略之 主觀犯意,被告丙○○縱有違反於探視權行使後,將胡宇軒回復至告訴人甲○○ 保護教養範圍之民事作為義務,惟尚無積極證證明被告丙○○自始有略誘胡宇軒 出境之主觀意圖。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 強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準略誘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其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準略誘罪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準略誘罪部分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