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召集下列互助會時,冒用活會會員名 義偽造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致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致生損害 其所召集之下列互助會各該活會會員。而其偽造各該活會會員名義製作表示競標 之標單冒標會款之時間及方式分述如下:
㈠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至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十九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八四巷四五號開標,會 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九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冒標吳秀丹(實際會員為乙○○ )名義簽製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並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 ,足生損害於吳秀丹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因此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全 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約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 ㈡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止,每月一日十四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二三七號最愛商行開標,會首 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七人(起訴書誤繕為三十六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冒標丁 ○○(投標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投標金額一千七百元)及黃守良名義偽造表 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並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丁○○、黃守良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因此造成其他活會會員皆陷於錯誤而如數繳 交會款,共計詐得約六十餘萬元。
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採外標(起訴書誤植為內標)方式 ,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十四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八號 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一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冒標戊○○(投標日期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金額二千七百元)及蔡月英(投標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投標金額四千五百元)名義簽製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並於開標時向在場參 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戊○○、蔡月英及其他活會會員,且依此 造成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約六十餘萬元。 ㈣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至九十年三月十 日止,每月十日十四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八號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 三十五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冒標游本吉及阿琴名義偽簽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 ,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游本吉、阿琴及其他 活會會員,並藉此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會款,共計詐得約六 十餘萬元。
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十四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八號開標,會首連同 會員共計二十九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冒標戊○○、廖捷雄、沈宏國(實際會 員為甲○○)名義偽製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於開標時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行 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戊○○、廖捷雄、沈宏國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因此致使其 他活會會員皆陷於錯誤而悉數繳交會款,共計詐得約一百餘萬元。二、案經丁○○、甲○○、戊○○及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 、戊○○及乙○○於偵審時指訴情節大致契合,復有前揭互助會單五份存卷可佐 ,顯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丙○○冒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名 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 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手法訛詐會款,致互助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冒標各該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 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至明,亦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因前述法條 之修正為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冒標方式詐得鉅額活會會員會款,嚴 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 達成和解,情節匪淺,惟念其自偵審中均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償還告 訴人等共約八十餘萬元,此經告訴人等到庭陳述無誤,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
標單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陳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係均於用畢後丟棄而滅失之慣 例,應堪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皆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