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5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陳庭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法院各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庭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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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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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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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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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8日至19日 │105年05月18日 │105年0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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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385號 │字第9177號 │字第9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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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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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9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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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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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9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22日 │106年01月10日 │106年0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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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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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3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4月 │
│備 註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緝字第244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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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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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駕業務過失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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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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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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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2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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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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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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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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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5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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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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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 │ │ │
│備 註│字第15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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