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 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 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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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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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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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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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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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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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 │106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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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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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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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8355號 │106年度執字第8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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