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年五月五日出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七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住台北市 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敗血症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與 其具有利害關係。而甲○○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 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 產等語,並提出院民資料調查表、除戶謄本、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被繼 承人甲○○雖有配偶李淑嫻,惟李淑嫻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二三○七一四七○○號函附之甲○○ 補填配偶之申請書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且經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意見,據該處覆稱無意見,有該處回函一 紙可憑,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