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24號
TCDM,106,聲,3724,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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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藝齡(原名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藝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藝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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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