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合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合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邀同被告己○○、辛○○、庚○○、 戊○○、丙○○、乙○○○及訴外人林三財(業已死亡,被告己○○、辛○○ 、庚○○、戊○○、丙○○、乙○○○、甲○○、丁○○為其繼承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 元。借款期限、利息等,約定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屆期拒不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証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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