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84號
SLDV,92,訴,584,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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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乙○○已死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已死亡乙節,有戶 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時,被告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亦無法補正自明。此與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致生訴訟當然 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情,並不相同。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 依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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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