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乙○○已死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已死亡乙節,有戶 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時,被告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亦無法補正自明。此與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致生訴訟當然 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情,並不相同。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 依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