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簡炎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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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東華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六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F0
附表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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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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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 │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 │ │
│ 一 ├─────────┼────────────┼──────────┤
│ │送達郵費 │捌佰陸拾貳元 │不含退郵肆佰玖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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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壹佰零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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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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