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o○○○
甲s○
甲t○
n○○
甲癸○
甲壬○
法定代理人 L○○
共同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五號
O○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三二號四樓
z○○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六號
玄○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五號
甲x○ 住台北市○○區○○街七一巷二七號
甲a○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六巷三號六樓
甲c○ 住
乙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0六巷三0弄二九號五樓
甲b○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三九號
甲玄○ 住台北市○○區○○街八三號
甲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十六號二樓
C○○ 住
u○○(原名陳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十六號二樓
甲巳○(林甲巳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八號二樓
甲申○(姜甲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一巷一弄四號
甲戌○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十六號二樓
甲z○ 住
甲B○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四六巷十八號
甲丑○ (陳朝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八巷二一號三樓
A○○ (陳朝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八號三樓
甲J○ (陳朝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0七巷三0號五樓
甲天○ (陳朝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二一號十二樓之一
宇○ (陳朝國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六六巷五弄四號二樓
戌○○ (陳朝
住
T○○ (陳朝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0巷六號四樓
S○○ (陳朝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五巷一之六號三樓
甲戊○ (陳朝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0巷六號四樓
甲庚○ (陳朝
住
甲己○ (陳朝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二二弄四一號
乙丁○○ (陳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十號
c○○ (陳朝
住
甲黃○○ 住
j○○ 住
i○○ 住
p○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三二號
F○○○ (陳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0巷二弄十九號
甲y○(陳阿柏
住
k○○(陳阿柏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0巷二弄十九號
J○○(陳阿柏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二號
甲W○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二0號
子○○(陳振發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九號九樓
癸○○(陳振發
住
壬○○(陳振發
住
己○○(陳振發
住
l○○(陳振發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二一弄四0號二
I○○(陳振發
住
s○○(陳振發
住
r○○(陳振發
住
t○○(陳振發
住
乙癸○○(陳振
住
戊○○(陳振發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九號九樓
K○○(陳阿俊
住台北市○○區○○街八五巷十二號
D○○(陳阿俊
住台北市○○區○○街八五巷十二號
W○○(陳阿俊
住台北市○○區○○街六六號五樓
甲Y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十五號
甲甲○ 住
B○○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四巷十號
甲l○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0巷十四弄臨十四之七
甲V○ 住台北市○○區○○街十九號
b○○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七號
甲丙○(陳成水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一號
何陳勸 (陳成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二九巷十號
U○○○(陳成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四號二樓
甲辰○(陳成水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四號三樓
甲F○(陳成水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四號二樓
甲h○○(陳成
住台北市○○區○○路四七五巷一號
M○○(陳成水
住
甲X○(陳成水
住
甲亥○(陳成水
住
N○○(陳成水
住
G○○(陳成水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三樓之一
甲卯○(陳成水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十號
甲A○(陳風之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三三號
甲m(陳風之繼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
甲寅○(陳風之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0號二樓
甲k(陳風之繼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一號七樓
黃○○(陳風之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三三號
甲G(陳風之繼
住台北市○○區○○街九三號六樓
E○○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三號
甲L○(陳丁隆
住
甲P○(陳丁隆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八弄八號
甲未○(陳丁隆
住
甲午○(陳丁隆
住
甲e○(陳丁隆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八弄八號
甲f○(陳丁隆
住
甲d○(陳丁隆
住
丑○○(陳丁隆
住
H○○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巷二號
甲乙○ 住
y○○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0號
甲子○ 住台北市○○區○○街七二號二樓
m○○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號二樓
q○○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二四巷一弄十七號三
甲Z○ 住台北市○○區○○街四巷九號
P○○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號
甲u○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六00巷七弄三號四樓
甲w○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九巷十二弄四號
甲S○ 住台北市○○區○○街一四0巷八號三樓
酉○○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六號
丁○○(吳陳寶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三七弄二三號
庚○○(吳陳寶
住
辰○○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一巷二0弄十六號
甲g○ 住
甲j○ 住
甲I○ 住
甲n○ 住
甲O○ 住
甲M○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0巷六號五樓
巳○○ 住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仔腳五八之三六號
寅○○○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七九弄六號
甲H○ 住台北市○○區○○路五一四號
Z○○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二0號三樓
甲辛○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二號
甲K○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巷五號
R○○ 住台北市○○區○○路臨十七之十一號
Y○○ 住
V○○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四號二樓
X○○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七七號四樓
a○○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巷十三號
甲C○ 住
甲D○ 住
甲E○ 住
甲r○ 住
乙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巷十六號
甲p○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八六弄三號三樓
甲q○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號三樓
甲v○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0巷二六弄七號
甲i○ 住
甲U○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一五巷一弄一號之二
h○○ 住
g○○ 住
v○○ 住
地○○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九七巷一弄二號
乙戊○(陳李之
住
甲o○(陳李之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二號七樓
乙己(陳李之繼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一號二樓
x○○(陳李之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六弄十號
f○○(陳李之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五號
d○○(陳李之
住
e○○(陳李之
住
甲N○(陳李之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七號三樓
宙○○○(陳李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三巷一弄一號五樓
甲酉○ 住
K○○ 住台北市○○區○○街八五巷十二號
天○○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號二樓
乙庚○○ 住
甲T○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八之二號
甲R○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三巷五0號四樓
Q○○○ 住台北縣深坑鄉○○村○○街三六號五樓
乙辰○(鍾余富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五二號四樓
乙卯○(鍾余富
住
乙丑○(鍾余富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五二號四樓
乙寅○(鍾余富
住
乙○○ 住
乙壬○○ 住台北縣貢寮鄉美豐村武巫里岸三0號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八巷十號五樓
甲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七號
甲G子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三號五樓
乙辛○○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0巷十七號
甲Q○(陳建智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一巷九號
甲宇○(陳建智
住
甲巳○(陳建智
住
辛○○○(陳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四號五樓
甲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0號
w○○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0巷二一號四樓
午○○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二弄五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0號六樓
乙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號
申○○(林澄男
住
未○○(林澄男
住
卯○○(林澄男
住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認證號碼:HA五三0二六、HA五三0二七、HA五三0二八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第一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三張(認證號碼:HA
五三0二六、HA五三0二七、HA五三0二八號),計面額三百萬元。其陳述 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鈞院假扣押裁定並提供 擔保金提存鈞院查封相對人之補償金,固雙方纏訟十多年,相對人有陳朝國、陳 阿柏、陳振發、陳成水、陳風、陳丁隆、吳陳寶玉、陳李、鍾余富娘、陳建智、 林澄男等十二人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補正 在案,嗣後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聲請人撤 回上訴,已有委任律師之相對人一百三十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所以一百三 十人不再以信函催告二十日以上行使權利,至於在台灣高等法院未到庭又未委任 律師之相對人有四十一人,業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或公示送達請相對人於二十 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未行使,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筆錄及名冊、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信函及公示催告( 四十一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 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