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位嗣子繼承身分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5號
SLDV,92,家訴,25,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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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嗣子繼承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燕生為原告之母鄭修生前所立 之嗣子,林燕生先於鄭修死亡,被告等得代位繼承鄭修遺產,乃據以判決原告應 將鄭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協同被告等就附表所 列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判決如附表所 列編號一至四號建物分歸被告等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分歸原告取得,此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林燕生確非鄭修生前所立之嗣子,故被告等對鄭修前 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之權,被告等即無權過問鄭修之遺產,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對 於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以排除其侵害云云。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0一號卷結果,依該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等判決書(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 字第一0一號卷第一三六頁以下),咸認林燕生確為鄭修生前所立嗣子,因林燕 生先於鄭修死亡,被告等自得主張代位繼承鄭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爰命原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協同被告等就附表所列建物 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如附表所列編號一 至四號建物分歸被告等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該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原告因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鄭修遺產之代 位繼承權不存在,然自該判決確定時起,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建物即由被告 等三人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則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因裁判分割 而各自取得原屬鄭修遺產,各該財產現已非鄭修名下之財產,原告復自承鄭修已 無任何遺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參照),是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等對 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仍無法除去原告所指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逕將被 告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原告單獨所有以排除被 告等之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原告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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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