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朝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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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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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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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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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3日起至 │105年5月2日 │105年6月4日起至 │
│ │105年5月5日 │ │105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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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17837、18302│字第17837、18302│字第22046號 │
│ │、18585、20116號│、18585、20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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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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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722號 │1722號 │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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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6年4月1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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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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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722號 │1722號 │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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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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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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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第3360號(106年度執緝字第671號)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2401號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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