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19號
SLDV,91,重訴,319,200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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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R○○律師
  被   告  己○○
         F○○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
              身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五十九弄二號四樓
              身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
              身
  被   告  U○○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九號四樓
              身
         巳○○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一號二樓
              身
         D○○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五巷四十九號四樓
              身
         丙○○  
              身
         玄○○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二之一號五樓
              身
          地○○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二十六號四樓
              身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二弄七十七號八樓之四
              身
          辰○○  住台北市○○區○○街十六巷一之一號
              身
          丑○○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二之一號六樓
              身
          未○○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五弄十號四樓
              身
          g○○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十二號五樓
              身
          s○○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七號七樓
              身
          w○○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一巷三十弄一號
              身
          B○○○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七號二樓
              身
          寅○○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十弄十二號
              身
          h○○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七號四樓
              身
          癸○○  
              身
          L○○○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十七號四樓
              身
          V○○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九之一號二樓
              身
          l○○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二之一號五樓
              身
          u○○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二十九之一號三樓
              身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十二號四樓
              身
          G○○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五十弄十七號五樓
              身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巷十六之一號七樓
              身
          J○○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七號二樓
              身
          d○○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五號六樓
              身
          q○○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五號
              身
          i○○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七十七之二號七樓
              身
          宙○○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二之一號五樓
              身
          N○○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五弄四號三樓
              身
          H○○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五號三樓
              身
          p○○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八九巷五之三號
              身
          O○○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十號二樓
              身
          e○○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二十九之十六號七樓
              身
          亥○○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八號四樓
              身
          酉○○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一號四樓
              身
          I○○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七之一號
              身
          A○○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四號三樓
              身
          卯○○  
              身
          W○○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十二巷五號三樓
              身
          C○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十二之一號
              身
          k○○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六號二樓
              身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二之一號二樓
              身
          r○○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三號二樓
              身
          午○○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十七號七樓
              身
          辛○○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十七之一號
              身
          戊○○○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九號六樓
              身
          K○○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號七樓
              身
          n○○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五巷十九號五樓
              身
          戌○○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五號五樓
              身
          f○○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五號三樓
              身
          o○○○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一巷二十九號五樓
              身
          a○○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十號六樓
              身
          庚○○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三號五樓
              身
          X○○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六之一號二樓
              身
          v○○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十之一號二樓
              身
          子○○○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十六之四號七樓
              身
          b○○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十九號四樓
              身
          m○○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十六之一號四樓
              身
          T○○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五號五樓
              身
          S○○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七號五樓
              身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Q○○  住
  被   告  Y○○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十二之一號
              身
          宇○○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一號七樓
              身
          c○○○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七十九號四樓
              身
          天○○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十九號七樓
              身
          t○○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三十六之一號
              身
          j○○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五號六樓
              身
          P○○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五巷四十四號二樓
              身
          榮拓有限公司 設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三十弄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M○○   
               
  被    告  Z○○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一之六號三樓
              身
  右七十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蔡坤鐘律師
         陳怡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子、先位聲明
一、被告玄○○等七十四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二八三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九巷一一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 爭地下室),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格線塗掉、車位車號牌拔除,及將 上開建物騰空(公共設施除外),並將其各自占有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丑、備位聲明
一、被告己○○F○○E○○U○○巳○○D○○丙○○、吳琇 玲、d○○q○○i○○宙○○e○○I○○、C○、k○○ 、r○○、戊○○○、K○○、戌○○、庚○○、X○○、m○○、陳順 旭、宇○○、P○○等二十六人(下稱被告己○○等二十六人)應各依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子、不爭執部分:
被告玄○○等七十四人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且依鈞院定期赴現場履勘並 取回之「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情形日報表」可知,渠等七十 四人現正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之事實,原告不予爭執之。 丑、本件主要爭點有二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追加備位聲明,是否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㮀若是,其於程序上是否合法。㮀
二、被告玄○○等七十四人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是否有合法之正當 權源(即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證人葉慶豐附於買賣契約之停車規劃 圖是否成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分管契約?㮀
寅、原告就上開爭點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分別敘明如下 一、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非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謂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於 程序上仍為法之所許。理由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二項,就被告而言,應屬被告「人數」之減縮( 即數理上之減縮),並非不同被告之預備變更(亦即由甲、乙、丙、丁四 人減縮為甲、乙二人,並非預備變更為A、B、C),此與被告方面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在「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並不相同之情形有異 ,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洵非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二)退步言之,縱謂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無論被告馬兆 荃等七十四人抑或被告己○○等二十六人均類皆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並為 本案言詞辯論及防禦方法之提出,對於備位聲明之被告己○○等二十六人 之訴訟防禦實施權並無影響。故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於程序上亦屬適 法。
(三)況且,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依下列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 院裁定及學者吳明軒之論述,均可證明其於程序上為法之所許: 1、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例謂:「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 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 無清償責任,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相當於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所謂以一訴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一 判例中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即指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而言。是早在 民國二十八年間,最高法院即以判例承認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 2、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謂:「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 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 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3、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之最新見解(詳見原證五螢 光筆部分),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學者吳明軒所著「中國民 事訴訟法」一書第七二三頁至第七二八頁(原證六)之論述,略謂:此種 (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 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 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 之訴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 ,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認主觀的訴之預備合 併,為法律所應准許,其優點有六:⑴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⑵ 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⑶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⑷防止法院裁判之矛 盾。⑸防止訴訟之延滯。⑹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承認主觀的訴之預 備合併,實屬弊少利多,在審判上有其存在之價值。否定說認此種主觀的 訴之預備合併,不僅使預備之訴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且無法達到先位及 預備之訴始終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判之目的,而認預備之訴為不合法, 將前述優點一概抹煞,似與民事訴訟一次澈底解決紛爭之旨不盡相符。 4、稽上,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於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被告玄○○等七十四人辯稱系爭地下室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實 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玄○○等七十四人辯稱:七十年間,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人新添成 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羅進壽及杜世彬三人,就系爭地 下室成立分管協議,各別分管部分停車位云云,原告予以爭執之,自應由 被告就分管協議存在及其如何之內容而為舉證證明。 (二)被告玄○○等七十四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 占有管理部分,歷時多年,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為原告所明知云云 (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答辯狀第三頁),原告予以否認。添 (三)況且,被告玄○○等七十四人一面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一面又謂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觀其前後說詞,洵有不一。且所謂分管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亦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不得 謂係「分管」。茲查,陳丁昆、何速女、曹蔡寶玉、何明訓為系爭地下室 共有人之一,渠等四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中均供稱:「我們未 曾同意他人將地下室作停車位使用」等語,即明被告玄○○等七十四人之 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同意,實甚 顯然。則被告玄○○等七十四人前開抗辯,洵非實在,而無可採。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爭點整理書狀第八頁抗辯:原告於拍定時,分管 契約已然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五)被告玄○○等七十四人雖舉證人葉慶豐以為立證方法。惟證人葉慶豐附於 買賣契約之停車規劃圖,並非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理由如下: 1、證人葉慶豐雖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證述:當時我係將整個地下室 的持分全部買下來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惟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被證九)主登記次序「參捌」之記 載,證人葉慶豐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自訴外人新添成公司處買受系爭 建物持分僅一萬分之六八五六,並非「全部」持分,稽此可知證人葉慶豐 證述:當時我係將整個地下室的持分全部買下來云云,洵非屬實。 2、上開論述,亦可由原證二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共有人羅進壽、U○○、林 明宏、陳丁昆、陳吳蝴蝶、何明訓、D○○、陳金隆、曹蔡寶玉、丙○○ 等十人從六十八年開始,渠等所有權均未有變動之事實,足悉證人葉慶豐 所言不實彰明。
3、再者,證人葉慶豐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建物持分一萬分之六 八五六,斯時尚有其他共有人如羅進壽、U○○巳○○、陳丁昆、陳吳 蝴蝶、何明訓、D○○、陳金隆、曹蔡寶玉、丙○○等十人,此有原證二 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另徵諸證人葉慶豐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證 述:「問:你在規劃停車位時,有無問過其他人可否讓你規劃停車位?」 ;「答:沒有,因為東西是我的,我根本不需要去問別人,而且當時我大 約花了半個月左右來整理地下室」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四頁),顯見上開停車規劃圖,並非由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



為,自不能認為有效而得拘束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 4、抑有進者,徵諸共有人陳丁昆、曹蔡寶玉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供稱 :後來要變更成停車位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共有人曹蔡寶玉、何明訓於鈞院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供稱:證人葉慶豐說他把系爭停車位整理並規劃為停車位, 但我們均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悉明上開停車規劃圖,實係出於證人葉慶豐自己之意思,並未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
5、稽上,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始生效力。準此, 上開停車規劃圖既係出於證人葉慶豐自己之意思,並非由當時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所為,即非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分管契約,應極顯然。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拍賣程序中有分管契約之自認,有被證五、六、七可 證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拍賣程序並非訴訟程序,故原告於拍賣程序所為之陳述,並非訴訟上之自 認。被證五之拍賣公告僅記載「現場當停車場使用」乙語,並不足以推定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添
2、被證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被證七之民事聲請狀之作成日期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均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拍定 取得之後,自不得逕謂原告於受讓「時」知悉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證明。添 3、更何況,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此為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著有判例。準此,被證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被證    七之民事聲請狀,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實甚顯然。 4、矧且,自認之事實,如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與真實情形不符者,亦不能 與自認同論。經查,依證人葉慶豐之證述及共有人陳丁昆、何速女、曹蔡 寶玉、何明訓之供稱,上開停車位規劃圖,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分管 契約。換言之,系爭地下室並無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縱認原告於前開 民事異議或聲請書狀中主張系爭地下室有停車位分管契約云云,惟此項之 陳述,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共有人供稱可知,顯與真實情形不符,即不能與 自認同論,殊不得以之為裁判基礎。
(七)稽上,被告玄○○等七十四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渠等之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車位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即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即屬無權 占有。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馬兆 荃等七十四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格線塗掉,車位車號牌拔除及將上 開建物騰空(公共設施除外),並將其各自占有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如先位聲明所載),於法自屬有據。 (八)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證人葉慶豐附於買賣契約之停車規劃圖,乃為 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云云,原告亦得以葉慶豐繼受人之身分繼受該 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己○○等二十六人各自向原告返還其占用部分(即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⑪、、⑤、、③、⑥、、⑫、⑭、⑭A、⑦、① 、⑨A、⑨、、B、、A、、A、⑧、㉔、、②、、 、①A、A共二十八個車位)如備位聲明所載。理由如下: 1、證人葉慶豐於鈞院證稱:當初停車位賣了七成,剩下三成的停車位均被銀 行查封,由法院拍賣等語,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四頁可稽。
2、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該剩下三成停車位及其剩餘之應有部分,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鈞院調閱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九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可 稽。
3、依被告提出被證九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被告己○○F○○、張 傳旺、U○○巳○○D○○丙○○壬○○d○○q○○、趙 芳陽、宙○○e○○I○○、C○、k○○、r○○、戊○○○、張 禮賢、戌○○、庚○○、X○○、m○○、T○○、宇○○、P○○共二 十六人,並非向證人葉慶豐輾轉購得系爭建物之持分,顯見被告己○○等 二十六人並非與證人葉慶豐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後手。 4、依鈞院定期赴現場履勘並取回之「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 情形日報表」可知,被告己○○等二十六人詳如附表四現正占有使用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⑪、、⑤、、③、⑥、、⑫、⑭、⑭A、⑦、① 、⑨A、⑨、、B、、A、、A、⑧、㉔、、②、、 、①A、A共二十八個車位,約佔全部八十四個車位百分之三三.七。 5、稽上,上開停車規劃圖若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既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剩 下三成停車位及其剩餘之應有部分,自得以葉慶豐繼受人之身分,繼受該 分管契約而取得剩下三成停車位使用收益權。準此,被告己○○等二十六 人既非與證人葉慶豐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後手,渠等竟擅自占用收 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己○○等二十六人向原告返還占用部分(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⑪、、⑤、、③、⑥、、⑫、⑭、⑭A、⑦、 ①、⑨A、⑨、、B、、A、、A、⑧、㉔、、②、、 、①A、A共二十八個車位),洵屬有據。 (九)末查,共有人陳丁昆、曹蔡寶玉、何明訓、陳金隆及證人葉慶豐雖亦證稱 :當初地下室是規劃為私人市場,有很多攤位云云,惟本件所爭執者,乃 被告玄○○等七十四人將之變更用途(由市場攤位變更為停車位),並占 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是否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即系爭地下室是 否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證人葉慶豐附於買賣契約之停車規劃圖 是否成立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倘否,則原告就被告玄○○等七 十四人對系爭地下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占用收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玄○○等七十四人除去其妨害暨請求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爰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申言之,被告玄○○等七十四人占有 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洵不因當初地下室是規劃為私人市場,有 很多攤位之事實,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同意變更之下,而變為合法之 正當權源。又被告玄○○等七十四人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



既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亦不因其有繳管理費而變為合法之正當權源,併予 陳明。
(十)至於被告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所述理由及所舉之買賣契約, 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己○○所舉買賣契約之地下停車場平面圖,核與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揭被告玄○○等七十四人現時占 有車位個數、位置並不相同,洵無徒執上開地下停車場平面圖,逕謂為系 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況且,上開地下停車場平面圖並無全體共有人之簽 名,且被告己○○亦未確實舉證可資證明上開地下停車場平面圖確屬分管 契約,故其主張應非可採。
2、抑有進者,共有人陳丁昆、何明訓、陳金隆均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買 受」、曹蔡寶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買受」均供稱:「當初地下室是規 劃為私人市場,有很多攤位等語。陳丁昆並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 中供稱:當初買地下室時,原本供市場使用,有劃一格攤位給我們使用, 他們後來變更為停車場也沒告知我,我們未曾同意他人將地下室作停車位 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陳丁昆、曹 蔡寶玉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供稱:「當初我們買的攤位,有劃地圖 給我們,後來要變更成停車位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己○○抗辯:上開地 下停車場平面圖確係系爭地下室最原始且唯一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云云, 洵非屬實,自無可採。
乙、被告己○○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 (土地部分一百十萬元,建物部分二十五萬元)向地主羅進壽、羅楊錦惠夫 婦購買系爭第十一號停車位(羅進壽為地下室建物共有人;羅楊錦惠為土地 共有人)。買賣標的包括: 台北市○○區○○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六六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換算面積為十九坪) 有隨狀附上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證一)及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證二)各一份可資證明。
三、當時羅進壽、羅楊錦惠所委任之共同代理人羅00(系爭契約書上該代理人 之簽名甚為潦草,不易辨識,該人當時曾向被告告知其姓名,但被告現已忘 記,該代理人為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子)向被告明確告稱:伊父羅進壽為本 棟僑資大樓之地主,羅進壽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訂有分管約定,其受分配之 停車位有十餘個(詳細數字被告已經忘記)羅進壽現願將過去保留未售之停 車位出售,並提供尚未售出之停車位多個讓被告挑選(被告記憶所及,其提 鏡選之車位包括一、五、七、九、十一、十四及六三等車位,其餘車位號數 已經遺忘)羅00並提出「停車場平面圖」(即前述證一「買賣不動產契約



書」後附平面圖)一份作為佐證。依該「停車位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室 原規劃之停車位為六十五個,但其中編號第十號停車位嗣後作為蓄水池使用 ,故實際上共僅規劃六十四個停車位(見前述證一後附「停車位平面圖」所 示)當時羅00並在地下室內向被告逐一指出各停車位之位置,並分析各個 停車位之優缺點,被告當時即詢及伊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為何與現狀不同 (當時就已經規劃如現狀八十餘個車位),伊當時告稱,伊所提出之前述「 停車位平面圖」係地主與建商以外之空間重新規劃,且將原來屬於公共車道 部分,亦劃為停車位出售,將來勢必會發生糾紛,伊所出售之停車位係地主 保留之停車位,不在該葉姓人士擅自規劃之範圍內,購買人係承繼羅進壽原 始取得之分管使用權利,將來絕對不會有產權上的間題等語。被告認為羅0 0之陳述確實可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審視其所提出「停車位平面圖」之規劃專業完整,車道動線流暢,車 位寬敞;其所提出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二)現場除羅進壽所欲出售之停車位外,均誧設柏油路面及劃上新的停車格,     但羅進壽所出售之停車位,均係原本的水泥表面。  (三)羅進壽所出售停車位的位置及大小與其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完全相符。  (四)羅進壽所出售之停車位除搭配一定比例之土地持分外,停車位部分之應有     部分亦高達十萬分之一六六六,換算成面積有十九坪之多,該應有部分比     例與其前述現場共僅規劃六十餘停車位之陳述相符。  (五)羅進壽其人確為本棟僑資大樓之地主,而地主與建商合建契約成立當時, 明白約定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建物(包括地下室之分管使用範圍)與經 驗法則相符。當時與被告一同向羅進壽購買停車位之人,包括購買第九號 車位(可停兩輛車)之J○○先生,及購買第十四號車位(可停兩輛車) 之買主(該買主姓名被告已經忘記,但該人當時擔任台北馬偕醫院院長, 該買主還特別到舍下向被告徵詢意見後才決定購買)。  四、依據以上陳述,當時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即羅進壽、新添成公司負賣人 及杜世彬)均可以證明前開證一後附「停車位平面圖」確係系爭地下室最原 始且唯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平面圖,並非全體共有 人所為之分管約定。
  五、依據原告所主張及證人葉慶豐所證述之內容,葉慶豐僅向新添成公司購買新 添成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故葉慶豐僅能承繼新添成公司依原始分管約定所 分管停車位之使用權,如果當時羅進壽之代理人羅00所言不虛,葉慶豐先 生顯然已將其自新添成公司所承繼之分管範圍規劃成停車位出售殆盡(甚至 占用公共車道及他人所分管之部分)但葉慶豐卻不將其自新添成公司所繼受 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向其購買停車位之買主,而仍保留其中十萬分之二一 一六六,乃至於向葉慶豐購買停車位之買主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嚴重不足,惟 不論葉慶豐此舉之動機為何,其既已以買買為原因,將其所承繼之分管範圍 全部規劃成停車位出售並交付他人使用,依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再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地下室之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之利益,而其此項「有應



有部分」而「無分管範圍」之不利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 五六號判例之精神,自應由其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即原告承擔。又依法院不動 產拍賣實務觀察,執行法院不予點交之不動產,必定乏人問津,即使有人甘 冒法律上之風險參與役標,依一般經驗法則,除有價格低廉(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誘因外,必定對不能點交之原因有所瞭解,原告面對系爭地下室停滿 車輛,逐位編號管理,井然有序,彼此相安無事之使用現況,既不可能視而 不見,則其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對 系爭地下室已經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更屬明 顯。
  六、被告所使用之第十一號停車位確係承繼羅進壽依據原始有效之分管約定所發 生之使用權和而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七、另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包括被告在內之二十六名被告應返還停車位予原告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如鈞院認為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為合法,亦請斟酌護人葉慶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鈞院係證稱 :伊向新添成公司買下「新添成公司(原始共有人之一)之全部持分」並非 買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全部持分,原告準備書狀對此有所曲解,其此部分 請求已經顯不足取。況被告係承繼羅進壽依原始分管約定所發生之停車位使 用權,與葉慶豐其人向新添成公司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毫不相涉,且依誠信原 則,葉慶豐已經不能再主張分管之利益,均已如前述(原告所起訴之二十六 名被告中,其中可能有相當部分之法律上立場與被告相同)原告本於其繼受 葉慶豐之共有權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顯無理由,亦應予以 駁回。
丙、被告F○○E○○黃○○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有在使用系爭停車位,當初我們一共買了六十二、五、八十六、八十 四個車位,當初買賣契約上記載的就是停車位,不是全部的車位均向葉 慶豐買,有些車位係向羅進壽買的,現在四個車位均有在使用。我認為 就系爭停車場我有所有權,我不明白何以我被列為被告。丁、其餘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不爭執部分:
   被告U○○等七十人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現為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車位,被告等不予爭執。
爭執部分:
子、程序方面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程序上不合法,被告等不予同意 。
一、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 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原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若係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者,則為被    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學說上均稱之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    之合併之承認,固可達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然而使後位當事人    之地位不安定,如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部分當    事人上訴時,仍難達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因此學說上多持否定見解,實務    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雖曾採肯定見解,惟並未將    之採為判例,足見此項見解尚非最高法院所承認之統一見解,故就現行法之    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職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對被告何才興等二十    六人所提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程序上自非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下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參照)。查原告 所為之預備聲明係追加己○○等二十六人為被告,主張伊係以葉慶豐繼受人 之身分,繼受其附於停車規劃圖之分管契約而為請求,顯與伊在先位聲明所 主張之被告等七十四人無權占有(參分管契約)之基礎事實不同,自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表示不予同意(請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不論被告是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自不得將預備 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
丑、實體方面
   系爭地下室早已有做為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存在,為原告受讓時所明知並自承 ,自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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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