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群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十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就前項請求為連帶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東森企業集團所屬之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簽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商品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中 販售。而原告就上開販售商品,其中有部分係向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 採購,並已於採購單上註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即 原告)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等語,被告公司明知東 森公司為其客戶,因見原告經營績效堪稱卓著,竟心起歹念,冀圖瓜代,且為逞 其目的,被告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以停止供貨及被告未依約付 貨款之陳述載諸書面,散布與東森公司及原告往來廠商之不法手段,詆毀原告, 以圖於排除原告之競爭後,得由伊逕與東森公司為交易。而東森公司於收受被告 前開載有不實陳述之函文後,因誤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恐有供貨短缺之 虞,而取消原告於該公司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另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伊一方面 通知東森公司將終止供貨,以「切斷」東森公司與原告為繼續交易,另一方面則 又通知東森公司表示得以東森公司所傳真之名單為基準,由伊繼續出貨,其目的 在排除原告並進而打算由伊逕與東森公司交易,至屬顯然。依原證二號所示採購 單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貨款之給付係約定「月結七十天」,而原告向依約定期限
付款與被告,並未有逾期積欠情事。詎被告為求排除原告並取而代之,竟以指稱 原告為未依約付款之不肖人士等不實陳述,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洵無足取。二、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故意以違約及誹謗原告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藉資排除 原告與東森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並冀圖由己取而代之。核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債 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㈠經查被告利用違約及誹謗方式,為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據上所述,可證被告乙○○確曾直接與東森公司洽 談產品選購事宜無誤‧‧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違反該採購單約定,甚為明灼‧‧核 其目的無非是以不實之消息逼使其他同業廠商不敢供貨予自訴人(即原告),俾 使自訴人無法營運,進而完全斬斷自訴人供貨管道,使自訴人無法供貨予東森公 司,進而取代自訴人成為東森公司之供貨廠商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此舉不啻 昭然揭示,其刻意斷絕自訴人之供貨,並發函與東森公司,誣稱自訴人財務狀況 不佳,促使東森公司不敢與自訴人繼續交易,藉以達成其直接與東森公司交易, 以資達擴大其利得之目的‧‧」等語(請見原證十三號第七至九頁),足資參照 。
㈡依前揭判決中證人高慶華(東森公司職員)證稱:「因為我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開始接此職缺,在我們碰面之前,我已經知道被告與群勝公司有些糾紛,站在公 司的立場,我不希望公司受到損失,因為我們公司本來就跟群勝公司有來往‧‧ 」、「(法官問:被告還跟你接觸過什麼?)有通過電話,他說他想把他跟自訴 人這邊的情況講一下,還有傳真資料給我‧‧」、「(法官問:被告跟你講,他 跟自訴人的關係做什麼?)只是讓我們瞭解它們之間的爭執‧‧」、「(法官問 :事先被告有無傳真給你?)被告有找我說他已經停止供貨,我要他用書面來報 告,他才傳真給我的‧‧」(請見原證十三號第六、七頁);被告於該案件所選 任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在五月份收不到票,七十天月結,五月份被告就停止供 貨了,所以才會跟證人東森公司人員有所聯絡」(請見原證十三號第七頁);該 案證人稽律聲(東森公司副總)亦證稱:「我接過被告的電話與E─MAIL有 提到貨品供貨的問題,我擔心我們的商品供應面出狀況」(請見原證十三號第七 頁)等語,可知被告早於其以書面傳真不實陳述與東森公司之前,即已以收不到 票及停止供貨等為由,透過電話或E─MAIL之方式,先行將之傳遞與東森公 司人員,致使東森公司受其誤導後,因擔心商品供應面出狀況,而斷絕與原告間 之交易往來。至原證三號所示之各傳真函內容,乃係其嗣後為應高慶華要求伊以 書面報告而作。由此可見被告實以先後連貫之數行為,而圖達其破壞原告與東森 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並冀取而代之之目的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誹謗行為始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傳真函,故與東森公司購物頻道未再安排原告檔期無關云云, 顯不足採。
㈢又依原證九號之東森購物頻道檔期表可知,原告商品之廣告檔期大多安排於每月 中、下旬播放(商品廣告檔期不一定係自月初開始安排)。而原告之商品廣告自 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即於東森公司未通知之情形下,自然消失於東森購物頻道。 此與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傳真東森公司終止供貨,東森公司仍於同年五 月二十三日繼續安排原告廣告上檔及前揭證人稽律聲證稱:「我接過被告的電話
與E─MAIL有提到貨品供貨的問題,我擔心我們的商品供應面出狀況」;當 時擔任東森購物商品開發之證人謝百萍則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原告那時候一直 賣的不錯,所以檔期我也排了,後來在四月底有個運動器材展,我遇到一個被告 公司的謝小姐,他說運動器材是由被告公司出給原告的,她希望可以和我們直接 配合。基於我們的立場,這樣會對我們造成困擾,因我們會不知道要找誰做後續 服務,而那時謝小姐一直積極想要和我們配合,所以我們也怕他們會斷了原告的 貨品,所以才拿掉原告的廣告‧‧」;「‧‧前面二張停止供貨的傳真,也是我 們考量拉下廣告檔期的因素」(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節及供詞對照以觀,即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未經東森公司為任何通知之情況 下,未再被東森公司安排廣告檔期乙事,顯然係出於被告之傳真及其於發傳真前 所為之一連串違約及誹謗等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所辯其誹謗行為始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故不可能導致原告廣告下檔乙節,自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傳真表示停止供貨,足認其已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自不受訂購單上所載:「任何商品任何時候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 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條款之拘束。惟查被告對 原告已下之訂購單均經其簽認接受,於其未依約出貨前,要無得停止供貨或終止 契約之權利,自不待言。矧前揭證人高慶華業證稱被告於發傳真函至東森公司前 ,即曾先以電話方式與之聯繫接觸,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迨至同年 六月七日,亦仍繼續簽認接受原告所下訂購單(見原證十五號),足見被告辯稱 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始與東森公司人員為接洽行為,且未涉有「違約」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㈤另兩造間之供貨協議雖未以書面約定期限,然係專為於東森購物頻道上銷售商品 之目的而設,被告知之甚詳。此觀原告業將其與東森公司間所簽訂合約內容,交 由被告審閱後,並由被告於合約各頁簽章確認(原證十九號)乙節足稽。是被告 之契約義務,本係應配合原告與東森公司間之訂購情形而出貨,殆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停止供貨甚明。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即故意違反兩造間約定, 逕與原告之客戶東森公司聯繫接觸,且藉此散布足使原告客戶對原告產生負面印 象之不實資訊,並無端違反契約供貨義務,以達破壞原告與東森公司間交易關係 ,俾由其取而代之之目的。核其行為,除違反兩造間契約義務外,其以誹謗方式 惡意中傷原告,以搶奪原告客戶之作法,殊與善良風俗有違,且已導致原告名譽 及財產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公司上開行為,除已違反兩造間前揭訂購單上所註明:「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 或間接與本公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之約定,自應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外,其被告乙○○惡意 誹謗原告之不法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商譽並因而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如果構成 侵權行為的話,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極合理適當: ㈠原告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發票(原證十六號),扣除
其中單月最高值及最低值後,以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平均計算(扣除計算請見 原證十六號各發票右側空白處手書部分),原告每月之平均淨益應為六十六萬八 千四百七十七元。
㈡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姑以九十一年六月算至同年十二月,即已達四百六十七 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
⒈東森公司因受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影響,致終止安排原告之廣告檔期,造成原告營 業損失。嗣因被告乙○○之犯行業經法院認定屬實,原告與東森公司間因被告不 法行為所致之誤解得以澄清,原告始得再於九十二年初再度進入東森公司之電視 購物頻道,重新安排檔期為營業。然因時移勢易,先前原有頻道之檔期業於東森 公司將原告斥出後,已另安排由其他廠商進駐。原告只得暫棲於時段及廣告效果 均遜於原頻道之「東森購物二台」,營業利益實大為減損,此觀證人謝百萍供稱 :「第一個銷售頻道業績比較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稽。惟原告於受創後仍得以實力證明其銷售績效,足見原告所主張因被告 行為所受利潤損失,的屬實在,被告自應就其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併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僅請求被 告於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自屬合理適當。參、證據:提出商品寄售契約書、採購單三紙、被告傳真函四紙、被告傳真函影本一 份、原告九十一年一至四月營業收入明細及統一發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律師函、兩造法定代理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東森公司安排原 告廣告檔期時間記錄、原告傳真與被告之商品廣告檔期時間傳真函、東森公司與 原告間之九十一年六至九月月結應付表記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兩造交易之採購單、原告開具與東森公司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發票二紙、訂購單六紙、原告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發票及計 算式二十紙、傳真函、原告九十二年三至六月份發票七紙、經被告用印簽認之原 告與東森公司間合約(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百萍。乙、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其訴訟之管轄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而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訂購運動健身車再售予東森公司,而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 ,會告知被告該產品在東森公司之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因原告隨意更動並刪除其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且向被告訂購之產品數量持續 減少,為求被告公司經營順利,被告決定終止供貨於原告及東森公司,惟基於商 業道德並避免原告再借東森公司名義向被告出貨,以及避免在東森公司終止廣告 被告公司產品後,仍有消費者向東森公司訂購,致使東森公司無貨可出之窘境, 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東森公司終止供貨,並於傳真函內告知 東森公司若以東森公司所傳真之名單為基準,仍會出貨給東森公司,不會影響東
森公司及消費者之權益,嗣又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方式正式通知東森公司及原 告終止供貨,被告公司此舉完全係顧及東森公司及消費者之權益,並非如原告所 述「被告因見原告經營績效堪稱卓著,竟心起歹念,冀圖瓜代,以不法手段排除 原告之競爭,而得與東森公司為交易」之情形。三、原告就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貨款,在無預警或通知之情況下,未依兩造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署之「商品研討總彙表」之約定支付被告公司,經被告向 原告反應,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有閃失,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行傳 真至東森公司告知無法再行售後服務,復於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被 告此舉完全基於保護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並無原告所謂「惡意詆毀」之情形,且 事後被告亦已於同月二十七日發函原告表示道歉。四、至於原告檔期之所以沒有排定,是因為被告二次傳真至東森公司之停止供貨通知 ,第一次傳真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傳真給東森及原告,以及第二次通知供貨 終止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公司有權利表示停止供貨,其二份內容均 無不實之陳述。原告之檔期沒有排定,與被告公司第三次即同年六月十日之傳真 ,沒有關係,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均是針對六月十日的傳真而言,因此原告主 張五月份東森沒有安排檔期,和被判決毀謗的六月十日傳真沒有關係。另依刑事 判決中證人高清華的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洽談,時間應是六月四日, 前述六月十日的傳真也還沒有發,與東森公司接洽,既是被告公司終止供貨後, 則該洽談是自由的交易。亦即在五月二十日是第一次傳真前,並沒有主動與東森 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也無原告所述是要取代原告才要停止供貨,如果是這樣的話 ,被告公司的貨應該要上檔,但是被告公司並沒有上檔。五、據兩造交易的作法,如果原告有接到東森公司的檔期,會傳真告訴被告,並且用 電話聯繫,而下訂購單,而這個訂購單不只針對我們,對於所有廠商都是相同的 。被告公司和原告間並無約定,東森公司有安排檔期,被告就有供貨的義務,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有再供貨給原告,是因原告跟我們訂的時候沒有表 示是要給東森公司的,之前如果要供貨給東森公司,會在訂貨單上註明。又依採 購契約第三點,是指針對單一採購部分,是針對採購單上面所列之產品才有適用 ,被告公司於五月二十日既已通知終止供貨,即不能再以採購單來主張被告公司 債務不履行。
丙、本院依職權向東森公司函詢該公司與原告訂立商品寄售契約、安排檔期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係就被告曾以不實之內容傳真至東森公司,造成東森公司對原告之商譽生 有負面評價之結果,因東森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五十號 二樓,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項請求為連帶給付。」,因原告起訴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東森公司簽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由原告提供運動健 身車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中販售,而原告就上開販售商品,其中有部 分係向被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並已於採購單上註明:「3、任何 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即原告)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 生可能之損失」等語,被告公司明知東森公司為其客戶,卻違反前開約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底由該公司員工直接與東森公司負責商品開發之員工接觸,於同年五 月另以電話聯繫,並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傳真停止供貨之通知予東森公司, 六月十日再以不實之內容表示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傳真至東森公司等方式,詆 毀原告,以圖於排除原告之競爭後,得由被告公司逕與東森公司為交易,造成東 森公司誤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恐有供貨短缺之虞,而取消原告於該公司 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其中被告乙○○具名所發之六月十日傳真,業經刑事判決 誹謗罪有罪確定。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故意以違約及誹謗原告等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藉資排除原告與東森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並冀圖由己取而代之,造成原告 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未能在東森公司廣告購物頻道銷售產品,受有四 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乙○○前開惡意誹謗 原告之不法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商譽,並造成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以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訂購運動健身車再售予東森公司,而原告向被告 下訂單時,均會告知被告該產品在東森公司之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因原告隨意更動並刪除其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且向被告訂購之產 品數量持續減少,為求被告公司經營順利,被告決定終止供貨於原告及東森公司 ,惟基於商業道德並避免原告再借東森公司名義向被告出貨,以及避免在東森公 司終止廣告被告公司產品後,仍有消費者向東森公司訂購,致使東森公司無貨可 出之窘境,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因見原告經營績效堪稱卓著,竟心起歹念,冀 圖瓜代,以不法手段排除原告之競爭,而得與東森公司為交易」之情形。又原告 就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貨款,在無預警或通知之情況下,未依兩造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署之「商品研討總彙表」之約定支付被告公司,經被告向原告 反應,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有閃失,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行傳真至 東森公司告知無法再行售後服務,復於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被告此 舉完全基於保護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並無原告所謂「惡意詆毀」之情形,且事後
被告亦已於同月二十七日發函原告表示道歉。而原告檔期之所以沒有排定,是因 為被告二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傳真至東森公司之停止供貨通知 ,與被告公司第三次即同年六月十日之傳真,沒有關係。被告與東森公司洽談, 時間是在六月四日,是在被告公司終止供貨後,是自由的交易,在五月二十日是 第一次傳真前,並沒有主動與東森公司聯絡。被告公司也無原告所述是要取代原 告才要停止供貨,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公司的貨應該要上檔,但是被告公司並 沒有上檔。又採購契約第三點約定,是指針對單一採購部分,是針對採購單上面 所列之產品才有適用,被告公司於五月二十日既已通知終止供貨,即不能再以採 購單來主張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與東森公司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商品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 視購物頻道中販售。而原告就上開販售之運動健身車,係向被告公司訂購,並簽 訂有訂購單,訂購單內上已註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 (即原告)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之內容。被告公司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傳真東森公司表示停止供貨,另於六月 十日再以原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傳真東森公司,其中前二次停止供貨之傳真內 容,造成東森公司終止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 購物頻道中販售,並應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利益損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後仍有供貨給原告。另被告乙○○因六月十日之傳真內容已遭刑事判決誹謗罪 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寄售契約書、採購單、被告傳真函、被告傳真 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律師函、東森公司安排原告廣告檔期時間記錄、原 告傳真與被告之商品廣告檔期時間傳真函、東森公司與原告間之九十一年六至九 月月結應付表記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兩造交易之採購單、原告開具與東森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發 票二紙、訂購單六紙、原告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發票及計算式二十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因被告辯以被告公司有權利停 止供貨;在五月二十日前,並未與東森公司接觸聯繫,且訂購單上記載之約款均 是針對單一採購部分,被告公司既於停止供貨後才和東森公司聯繫,自不違該條 之約定;被告乙○○之誹謗案與原告未能上檔並沒有關係云云,從而首應審究者 係㈠訂購單上之記載之效力為何?㈡被告公司可否停止供貨?㈢通知東森公司停 止對原告供貨是否有違反訂購單之約定?被告公司有無其他與東森公司直接聯繫 之行為?㈣誹謗案與原告未能上檔有無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內上載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 本公司(即原告)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之內容,乃 係原告為避免自己之商業利益遭被告取代或因此消失,而訂之限制被告公司交易 對象之條款,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固規定:「事業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 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者,不得為之」,惟上開條款之限 制被告交易對象之條件,其情形實類似「競業禁止」之約定,因此如該條款已訂 有相當期間之限制,或雖未訂立該限制期間,然相對人若在相當期限內仍違反該 限制之條件,則該條款之限制尚不得認為無效或屬於不正當之限制,且不應在停 止供貨後即失其效力,方能達相當期限內限制之效果 。
㈡另從兩造訂立之訂購單內容觀之,均係兩造不同日期之買賣行為,並無任何被告 公司應提供原告在東森公司上檔販售商品義務之約定,從而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繼 續販賣該商品,因此被告公司辯稱有權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供貨等語,尚可採信 。
㈢又上開訂購單上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人聯繫之約款,固無限 制之期間,然參照被告公司自承與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仍有運動健身車之 交易情形(見答辯狀理由三第二行),則被告公司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即 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與原告客戶東森公司直接聯繫之行為(以傳真方式表示停 止對於原告之供貨情形),自仍應受該約款之約束。且根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東森 公司商品開發之員工謝百萍亦證述:「‧‧廣告的檔期是三個星期前排定,檔期 的排定要看當時的銷售情形而定(客人訂購的單位、產值)。原告那時候一直賣 的不錯,所以檔期我也排了,後來在四月底有個運動器材展,我遇到一個被告公 司的謝小姐,他說運動器材是由被告公司出給原告的,她希望可以和我們直接配 合。基於我們的立場,這樣會對我們造成困擾,因我們會不知道要找誰做後續服 務,而那時謝小姐一直積極想要和我們配合,所以我們也怕他們會斷了原告的貨 品,所以才拿掉原告的廣告,‧‧六月之後沒有安排檔期,一方面是剛好在交接 ,另方面,發生了上述的情形,我們希望先把事情弄清楚在安排檔期比較安全。 (原證三之三張傳真)前面二張有看過,六月十日的那張沒看過。前面二張停止 供貨的傳真,也是我們考量拉下廣告檔期的因素。」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則被告公司員工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底 即向擔任安排檔期之證人謝百萍直接聯繫之行為,亦屬違反訂購單上之約定,其 所造成東森公司終止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 物頻道中販售之結果,導致原告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利益損失,被告公司自應賠 償原告。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不實傳真亦與原告未能上檔有關云 云,雖提出被告乙○○遭判處誹謗罪有罪之刑事判決為證,然證人謝百萍已證述 未看過該六月十日之傳真,而拉下原告廣告檔期的原因僅係同年四月底之被告公 司員工向其聯繫以及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停止供貨之傳真內容而已,從而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以停止供貨及被告未依約 付貨款之陳述載諸書面,散布與東森公司及原告往來廠商之不法手段,詆毀原告 ,以圖於排除原告之競爭,而東森公司於收受被告前開載有不實陳述之函文後, 因誤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恐有供貨短缺之虞,而取消原告於該公司廣告 購物頻道之檔期,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因本院認 被告公司本可決定停止供貨,故通知行為尚非不法(只是不能違反訂購單之約定 在相當期限內直接或間接與原告之客人聯繫,此部份為被告公司單純之違反契約 ),且六月十日之不實傳真,亦與東森公司取消原告於該公司廣告購物頻道之檔 期無關,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之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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