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48號
SLDV,91,簡上,148,200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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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 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然究其本意,並參酌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應 於租賃物不合於使用目的之時,即時向出租人反映,以利出租人修繕,否則承 租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年五、六月間欠繳水電費用,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將遭電力公司斷電,被 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上訴人乃先替被上訴人墊付六千零四十七元,之後因電力 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將系爭房屋之電源切斷。被上訴人因自己之故意或懈怠行 為,導致遭受斷電,造成營業不便,且未向上訴人反應,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 間始當庭交還鑰匙,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付之押租金十萬元,經扣抵九 十年七、八月之租金後,尚欠十一個月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個月五萬元之租金外。 ㈡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清掃廚房排水孔週遭,以致油渣阻塞, 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均置之不理,造成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三 次淹水,損毀上訴人價值三萬元之書籍,且上訴人支出抽水清理費三千五百元 ,復因上訴人借用鄰居抽水馬達過熱燒壞,賠償九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淹水清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書籍淹水損失三萬元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八幀(本院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 一頁)、報價單(本院卷宗第二二頁)、工程合約書(本院卷宗第二三頁)、 律師函(本院卷宗第七八頁)等影本各一件、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收據影本各二件(本院卷宗第二五頁)。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間即未使用該屋,同年八月間自彰化回臺北欲繳納電費 ,斯時電費繳納期間尚未經過,然上訴人已自行代被上訴人繳納。因系爭房屋 之電源總開關位於上訴人房間,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擅自切斷被上訴人電 源,致店內冰箱所置物品腐爛,且無法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 經以押租金抵付後,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臺灣電力公司用電 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以後仍有用電,疑係上訴人竊電。 ㈡上訴人所稱之淹水,乃桃芝等二、三次颱風過境所造成,屬於天災,與被上訴 人無涉。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宗),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詢系爭房屋用電資料(本院卷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向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函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本 院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質上亦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上訴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包括「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 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九萬四千元、電費六千零四十七元、淹 水清理費五千四百元、書籍淹水損失三萬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 嗣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除已確定電費六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外,另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租金本息五十五萬元、租金利息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訴訟費用六千 五百十元、復水費及復電費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淹水清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書 籍淹水損失三萬元、裝潢費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請 求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淹水清 理費部分,於原審請求五千四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減縮為四千四百五十元,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 應准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邀其母即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 淡水鎮○○街○段七四巷十九號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暑假期間(七、八月份)租金減收三千元 ,押租金十萬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欠 繳水電費用,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將遭電力公司斷電,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上訴 人乃先替被上訴人墊付六千零四十七元,之後因電力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將系爭 房屋之電源切斷,被上訴人遂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累計積欠租金二十九萬四千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欠十九萬四千 元,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清掃 廚房排水孔週遭,以致油渣阻塞,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均置之不 理,造成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三次淹水,損毀上訴人價值三萬元之書籍,且上訴 人支出抽水清理費三千五百元,復因上訴人借用鄰居抽水馬達過熱燒壞,賠償九 百五十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九萬 四千元、淹水清理費五千四百元(上訴後減縮請求為四千四百五十元)、書籍淹 水損失三萬元、代償之電費六千零四十七元(其中關於代償電費部分,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間即未使用該屋,同年八月間自彰化回臺 北欲繳納電費,斯時電費繳納期間尚未經過,然上訴人已自行代被上訴人繳納, 因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位於上訴人房間,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擅自切斷被 上訴人電源,致店內冰箱所置物品腐爛,無法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拒付租 金,經以押租金抵付後,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至臺灣電力公司用 電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以後仍有用電,疑係上訴人竊電,又上訴人所 稱之淹水,乃桃芝等二、三次颱風過境所造成,屬於天災,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五月 一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月租金五萬元, 押租金十萬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宗第十三頁至 第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積欠之租金及淹水損失乙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 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斷電?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租賃物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付後, 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租金尚未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淹水損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關閉系爭房屋電力總開關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毀棄損壞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是否你於八月間將告訴人電錶斷電?)因告訴人不 繳房租、水電費,我於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二次寄存證信函要求對方繳付( 告訴人從七月開始就未付房租、水電),且電力公司有公告若再不繳費要斷電,



對我有損失,我便先代繳六千多元電費,告訴人仍不還給我,且電力公司人員稱 我可自己關掉電源,我就將告訴人部分之用電關掉其總電源而已」等語明確(參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黃奇男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時亦證稱:「我記得七月底、八月初被告(即被上訴人)想恢復營業,我 與甲○○一齊回店裡去看,發現沒水電,我們當時懷疑冰箱東西已腐敗,所以不 敢打開冰箱看,甲○○猜測總開關被房東斷電,我就爬過氣窗,打開總開關,我  後來有打開冰箱來看,裡面的東西已長蟲了」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宗第一四○  頁背面)。上訴人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擅自斷電之情事,先稱: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電費而遭電力公司斷電云云,後改稱:係電力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將系爭房  屋供電切斷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據該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北區費核字第九一一一─六五八七號函送之用電資料表  顯示,系爭房屋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因終止契約而停止供電,迄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申請復電(本院卷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則上訴人所稱電力公司  於九十年八月間對系爭房屋斷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綜上,應認上  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確有擅自停止系爭房屋供電之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復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 ,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 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被上訴人丙○○作為經營簡餐店使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衡諸常情,電力乃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能源,房屋一旦欠缺供電, 即無法依正常方式使用、收益,更無法經營餐飲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擅 自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關閉,顯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 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租賃期限到期前,已重新開啟電力開關,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被上訴 人自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關閉電源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洵屬 有據。
㈢第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 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八 月間關閉系爭房屋電源總開關,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被上



訴人自斯時起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經認定,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承租房屋時曾交付上訴人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十萬元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付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租金,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十九萬四千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清掃廚房排水 孔週遭,以致油渣阻塞,造成系爭房屋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三次淹水,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八幀為證(本院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經淹水之事實,不能 證明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受有何等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九萬 四千元、淹水清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書籍淹水損失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梅卿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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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