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48號
SLDV,91,簡上,148,200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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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質上亦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上訴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包括「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 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嗣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除已確定之六千零 四十七元部分外,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請求部分,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梅卿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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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