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66號
SLDV,91,婚,566,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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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前兩人均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事,婚後基於對婚姻之信任及 相互扶持原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將所擔任之襄理職位讓予被告,致原告薪資 所得大不如前,但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需支付家庭費用,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即 不斷以言話污辱原告,指稱原告「沒有家教」、「白吃白喝應該拿錢出來」,致 原告不堪其精神虐待,而於九十年一月間搬回娘家。事後原告及長輩曾多次與被 告懇談,希望能和平處理婚姻關係,惟被告將婚姻視為合夥生意,要原告負擔因 婚姻所產生之費用,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在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之職位,但被告堅持不肯,反而在九十年十月原告不慎喪失南人山壽保險 公司業務員資格時,落井下石,極力阻止原告重回工作崗位,更散布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被告在得到原告轉讓之職位後,態度迴異,且不願原告回工作崗位 ,顯然兩造婚姻已無從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滿一年就攜帶貴重金屬離家出走,之後換掉聯絡 電話避不見面,讓被告無法聯絡上原告,而原告離家出走前,不斷向被告拿錢花 用,每日游手好閒,被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並未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費用,係原 告後來要求離婚,被告才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先前生活開銷,且被告在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之職位是自己努力而來,並非如原告所訴係其讓渡職位,而原告因很久不 工作,以致喪失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機會,又伊責罵原告「沒有父親,沒有 家教」,是因原告向其要錢,才會如此說她,並沒有傷害原告之意,原告所訴並 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事,婚後原告將其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 任之襄理職位轉讓予被告,嗣後原告不慎喪失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資格,再申請回復資格時,因公司制度關係須被告同意,詎被告竟惡意阻撓原 告返回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散布原告侵占客戶保費等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且證人即兩造原先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事楊雪娥雖供證:「原告未通過考核 ,原告本身作業文件要經過主管簽核,原告向公司申請回復原職,但沒有成功。



我們公司核定由被告擔任主管,原告要復職,要經被告簽核,但被告並沒有簽核 。原告所帶的人,都過給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調原告人事資料結果,原告申請回復原職,經該 公司承辦主管簽註意見認為「經查本案依業務制度處理,需直屬主管推薦而不加 考量,與王祁仙經理討論,擬建議不同意此申請」,並為負責之主管批示「OK 」而定案,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南壽法字第0五一號函附資料可 按,可見被告縱或曾表示否定意見,亦係本於公司職位所為職業上判斷,事後仍 經公司主管經理討論後始作成決定,自非被告個人決斷,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損毀 原告名譽之事或惡意阻撓原告回復原職,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因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位轉讓後,其薪資所得大不如前, 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無法負擔竟遭被告言話污辱,不得已 於九十年一月間搬回娘家居住等事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原告薪資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自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零用錢,雖其辯稱:家中所有開支 均由其支付,是原告說要離婚,才提出要求其分擔家庭支出。惟按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 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 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九十年一月間開始分居,則兩造分居前有關 家庭生活費用自應適用前揭規定,由被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僅在 被告無支付能力時始須負擔,惟被告並未主張有無法負擔情形,是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以原告另有工作收 入毋庸給予生活零用費用,尚有誤會。
㈢又原告主張因無法應原告要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竟遭被告辱罵「沒有家教」、 「白吃白喝應該拿錢出來」,致原告不堪受辱而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 今,被告亦自認確曾責罵原告「沒有父親,沒有家教」,惟辯稱因原告不努力工 作,卻經常向其要錢,又要求離婚,才會如此說她。惟被告應負擔全部家庭生活 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因家庭 生活費用分擔事宜,不堪被告辱罵致兩造分居部分,堪認為真實。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 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 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 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兩造婚後就被告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迭生爭執,卻無 法有效溝通化解歧見,原告指責係因職位轉讓予被告致收入大減,被告卻稱係原 告終日遊手好閒未努力工作,最終因被告責罵原告致其離家造成分居狀態,嗣後 原告又認被告蓄意阻撓其返回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致兩造裂痕加深,至今分 居已達二年七個月而無法復合,且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曾否為兩造合好重新共同生 活為任何努力﹖惟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則係消極等待原告自行返家 ,足徵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積極作為以消弭雙方歧見,使兩造得以重新共同生活 ,原告甚至未告知被告其實際住居處所及聯絡方式,顯無復合可能,益證兩造婚 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應認符合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責罵原告固係 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但兩造在分居前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缺乏有效溝通,無 法相互退讓以化解衝突,反而相互指責對造,造成彼此敵意日深,而分居後原告 又責怪被告阻撓其返回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斷絕兩造聯繫溝通管道,足認兩造 就分居及最終無法回復關係所應負責之程度相當,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訴 請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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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