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票號FC三二四0六七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受款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壹紙有關「戊○○」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號一樓伽衛有限公司(下稱伽衛 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莫玉梅)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伽衛公司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頂公司)訂購連接 器數批而簽發以伽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下稱伽衛公司支票)交晉頂公司 收執,後因伽衛公司尚積欠晉頂公司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 十四元,晉頂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示前開伽衛公司支票後均遭退票,嗣 丁○○為取回前揭伽衛公司支票俾向銀行辦理註銷以維伽衛公司債信避免公司資 金遭凍結,而與晉頂公司負責人乙○○協商後同意由丁○○連同積欠晉頂公司會 款三十二萬零二百元另行簽發本票以換回前揭伽衛公司支票,丁○○遂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上午持丁○○及莫玉梅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號碼為FC三二四0六七 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受款人為 晉頂公司之本票一紙(下稱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二二巷十五號晉頂公司以換回前揭伽衛公司支票,因乙○○認丁○○、莫玉梅 夫婦當時經濟情況窘迫、財務困難,為確保丁○○確能還款,乃要求丁○○須提 供有資力之親人為共同發票人,俾使該人與丁○○、莫玉梅夫婦依票據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晉頂公司連帶負責以資擔保,詎丁○○為順利取回 前揭伽衛公司支票,明知其父戊○○未同意或授權其於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 上簽署戊○○名義併列為共同發票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旋向乙○○表示其父戊○○可為共同發票人,隨即自晉頂公司攜回FC三 二四0六七號本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不詳地點,於FC三二四0六七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姓名後再偽造戊○○之簽名於FC三二四0六七 號本票上,使戊○○成為共同發票人,丁○○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而 使戊○○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性,足以生 損害於戊○○,旋於同日下午持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至晉頂公司行使交付予 乙○○之胞姊即晉頂公司之會計丙○○,用以換回伽衛公司支票辦理註銷並擔保 伽衛公司之債務。迨丁○○、莫玉梅果無法清償晉頂公司之欠款,晉頂公司遂持 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依民事途徑向共同發票人戊○○請求給付票款,因戊○ ○於法院庭訊時當場否認於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晉頂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頂公司訴請偵辦後發交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向晉頂公司訂購連接器而交付晉頂公司以伽衛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數紙,後經晉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示均遭退票,嗣因與乙○ ○協商後同意其另行簽發連同會款總計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本票一紙資 以換回伽衛公司支票,被告丁○○遂於被退票之第七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 先持由自己及莫玉梅為共同發票人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至晉頂公司向乙○ ○換回伽衛公司支票,後並於同日由自己在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簽署其父 戊○○之名以使戊○○成為共同發票人,且事先其父戊○○並不知此事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伽衛公司原向晉頂公司訂購連接器貨 款約有二百多萬元,因我的努力才還到只餘五十多萬元,我一直要求晉頂公司不 要提示支票但晉頂公司還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伽衛公司支票提示致遭退票, 當時如果不辦理支票註銷伽衛公司的資金將遭凍結,我只好在法定的七日期限內 想辦法取回前開伽衛公司支票,其間我與乙○○協調後,他才答應我須另行簽發 連同會款總計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的本票去換回伽衛公司支票,故我才會 在辦理註銷的法定最後期限第七日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持由我丁○○及莫玉 梅為共同發票人的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去換回伽衛公司支票,當時到晉頂公 司後乙○○卻又跟我說伽衛公司支票都在姊姊丙○○的手上,所以我在下午又至 晉頂公司,當時是丙○○說我們夫妻二人信用不佳,若只有我們二人做為債務之 保證,無法信任,乃要求在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須簽署父親戊○○之簽名 ,否則不願還我伽衛公司支票,因當時距離下午三點半銀行關門時間急迫,我只 好答應先行代簽,而前開債務係我的債務,戊○○根本無法到晉頂公司簽名,是 丙○○堅持要我簽名,所以我才代簽戊○○的名字,並在其上加註我的簽名,使 戊○○成為共同發票人,我曾向丙○○表示須有戊○○認章始有效力,所以我認 為尚未完成發票程序,故該票當無所謂供行使之用的意思,丙○○當時就已經知 悉戊○○不在場,自無誤信之虞而無偽造之情形,上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 並非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況乙○○自知理虧而要求我再簽立一張同額由我及莫 玉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予乙○○親收,當時我已告知FC三二四0六七號 本票是無效,晉頂公司當時並表示絕不會拿來使用,然晉頂公司卻持前開無效的 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行使並追究民、刑責任,因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 已與乙○○達成協議另開本票以換回伽衛公司支票,並已由乙○○收執,然因丙 ○○是會計,伽衛公司支票在其手上,才會導致有相同號碼之本票在丙○○手上 並增加戊○○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而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面也沒有到期 日,所以大家根本不會收無法流通,自非有價證券云云。二、然查:
(一)伽衛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向晉頂公司訂購連接器數批而交付伽衛公 司支票,然前開伽衛公司支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即伽衛公司支票遭退票第七日上午,被告丁○○係先持由自己及莫
玉梅為共同發票人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至晉頂公司要求換回伽衛公司支 票,因被告丁○○及莫玉梅當時經濟窘迫,故乙○○乃要求丁○○須提供有資 力之親人併列為共同發票人作為保障,當時被告丁○○表示其父戊○○可為擔 保,乃將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取回,並於同日下午持同一張FC三二四0 六七號本票交予晉頂公司會計丙○○,當時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已有戊 ○○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警訊稱:「丁○○是以伽衛有限公司名義,向我們公司(甲○○○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連接器數批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並支 付由丁○○其父親戊○○所簽發面額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給我們甲○○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同卷第六一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稱:「(問 :當初是否有要求丁○○在本票上簽戊○○名字?)沒有,我們要求他開立本 票而已,但票子要有保障才行,丁○○說他父親可擔保,並說要拿回去給戊○ ○簽,因此在之後把票子拿給我們時上面已有戊○○的簽名,並非我們要求他 要有戊○○的名字簽署在本票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被告是否在你們公司簽戊○○的名字為發票人? )不是,當時他說他父親會保證,那時被告的票有他及莫玉梅的名字,但沒有 他父親的簽名,他是說他會回去讓他父親簽名,後來他將票交給我時就有戊○ ○的簽名,我有問他你確定是你父親的簽名,他說確定。...(問:八十三 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的錢到底是什麼錢?)分別是貨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 四元,會錢三十二萬零二百元。(問:被告之前說會交付這張本票給你們是為 了延後償還貨款,這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把他的已退票的支票拿回去註銷, 所以用這張本票拿來保證換票。(問:所以沒有再另外交付貨物或金錢?)是 的。」等語〕,並有被告丁○○庭呈之同一號碼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影 本二紙(附於本院審理卷中,一紙發票人為丁○○、莫玉梅,另一紙發票人為 丁○○、莫玉梅、戊○○)、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告 訴狀(詳見發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晉頂公司明細分類帳(詳見偵查卷第二 一頁、第三十頁、第三七頁,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晉頂公司八 十九年一月份送貨單九張、二月份送貨單十二張、三月份送貨單九張(詳見偵 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及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伽 衛公司予晉頂公司之確認單十一張(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丁○○就其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先持由自己及莫玉梅為發票 人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至晉頂公司,嗣並於同日下午再至晉頂公司向會 計丙○○辦理換票乙節,亦據其於庭訊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親撰之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答辯(二)狀(附於本院審理卷中)一紙存卷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丁○○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上開本票之號碼均為FC三二四0六 七號,足證被告丁○○所稱曾交付予晉頂公司二張本票,並曾言明有其父戊○ ○為共同發票人之該張本票作廢並告知該張本票無效,當時晉頂公司並表示絕 不會拿來使用,然卻持前開無效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行使並追究民、刑 責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又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戊○○之名義係被告丁○○所簽署,且被告丁○
○事先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戊○○亦不知情,而係迄晉頂公司持前開F 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依民事途徑向戊○○追索後,戊○○於法院開庭始知上 情等事實,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警訊稱 :「(問:本票上有戊○○之簽名係何人填寫?你與戊○○是何關係?)是我 填寫的,他是我父親。...(問:是否知道於本票上簽寫他人名字是偽造行 為?)我知道。」等語、同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稱 :「(問:提示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丁○○、莫玉梅及戊○○之名字為何人 簽署?)其上之丁○○名字是我自己簽的,莫玉梅名字是太太自己簽的,而戊 ○○也是我簽的,因告訴人要求要由我爸爸的簽名,對方才願意收該張本票, 所以我才在上面簽了我爸爸戊○○的名字。(問:你簽立戊○○名字有無經他 同意?)沒有。...(問:丙○○說並沒有要你簽立你父親戊○○的名字有 何意見?)她是說要我父親簽名擔保,我有說父親不可能會簽名,因此我就自 己把父親戊○○名字簽上本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稱:「...當時丙○○認為本票上要有我父親的簽名,我父親根本沒 辦法來簽名,因為那是我的債務,根本沒辦法來簽,但丙○○堅持要我簽才可 以,所以我才代簽我父親的名字。」等語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稱:「(問:對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代 簽回去後,就是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那天,我有問我父親,但他不同意。」等語 〕,核與證人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稱:「(問:丁○○於經營伽 衛公司向甲○○○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有開立本票N0000000號面額八十 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本票有你戊○○名字,是否為你所簽?)不是。」等 語、同卷第六一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稱:「(問:提示本票,上面戊○ ○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也沒同意丁○○代簽。」等語及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 這張本票上戊○○的名字是你寫的?)不是。(問:被告有無事前告訴你要簽 這張本票?)沒有。(問:事後是何時告訴你的?)我是等法院傳票來時我才 知道,告訴人也有承認不是我簽的。(問:被告稱代簽你名字後有詢問過你同 不同意?)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丁○○業自承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交付予乙○○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僅有自己及 莫玉梅為發票人,下午與丙○○辦理換票時已增加戊○○為共同發票人(詳見 被告丁○○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答辯(二)狀第七點之1),且參諸前開說 明,被告丁○○上午交付予乙○○及下午與丙○○辦理換票之本票既係屬同張 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若被告丁○○已於上午將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 交付予乙○○,又如何於下午持前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與丙○○辦理換 票,益徵被告丁○○所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乙○○曾收執一張本票乙節顯 係虛偽,足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至晉頂公司後曾將前開FC 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攜回,參以被告丁○○業供承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所以 持由自己及莫玉梅簽發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至晉頂公司係因與乙○○約 好換回伽衛公司支票然卻攜回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未換回伽衛公司支票, 則既已與乙○○約定換票,又如何伽衛公司支票會在丙○○手上而要求被告丁
○○下午再來換票,顯見丙○○所述係因總經理乙○○要求要有保障乃要求被 告丁○○另提供擔保,被告丁○○表示其父戊○○可供擔保乃FC三二四0六 七號本票攜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既已將FC三二四0六七 號本票攜回,自可持前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由戊○○親自簽名並徵得戊 ○○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然其卻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冒戊○○簽 名使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且戊○○其後至法院庭訊後始知遭偽冒且確遭晉頂公 司追索票款,是被告丁○○所辯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在晉頂公司於丙○ ○面前代簽其父戊○○名義,並係因遭丙○○之要求且基於時間緊迫才代簽, 復曾當面向丙○○表示須有戊○○認章始有效力,當時丙○○即知悉戊○○不 在場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且前開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既未經戊○○認章不 生效力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之方式為之,而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 ,該本票仍為有效票,其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自明,準此,被告丁○○所辯前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未生效云云,亦與法令 規定不合,而為事後避就之詞,自無從採憑;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 現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 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 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 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 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 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 「陳○謀交與上訴人之空白保證支票,固有於調現支票不獲兌現時,授權簽發 保證支票,償還債務之性質,然陳○謀欠上訴人者不過十一萬五千元,乃上訴 人竟簽發幾達五十倍之金額,顯已超過雙方默示授權之範圍,仍屬無權代理為 可罰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丁○○業供承事先未經其父戊○○同意即簽署其名於 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使成立共同發票人,縱於其上再加簽自己之名字然 其上並未加註代理人名義,揆諸首開說明,亦無法認為被告丁○○有代理其父 戊○○簽署名字之用意,況偽造有價證券不因被冒名之本人戊○○事後追認而 得解免被告丁○○刑責,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犯罪甚明。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偽造戊○○之簽名於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上,持以交付予晉頂 公司會計丙○○換回伽衛公司支票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丁○○偽造戊○○之簽名而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以上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 上字第四○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惟「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亦有明揭,本件被告丁○○係因換票而另行偽冒戊 ○○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揆諸首開說明,無再論以詐欺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第查被告因急需取回前揭伽衛公司退票俾向銀行辦理註銷以維伽衛公司債信 避免公司資金遭凍結,一時短於思慮而未循正常管道取得其父戊○○之簽名,惟 其所偽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僅有一張,係將支票換回,且其上仍有被告及其妻莫 玉梅之共同發票部分,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是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 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其發票人欄除簽有龍0晃、 李0枝二人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外,並經上訴人林0榮及其妻林黃0珍二人簽名蓋章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該龍0晃、李0枝之署 押縱屬偽造,惟本票上上訴人林0榮及其妻林黃0珍之簽名蓋章乃屬真正,並非 偽造,該二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該二人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 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二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由於除 被告丁○○偽造戊○○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 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中有關戊○○發票部分,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於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發票人欄項下 之戊○○署押,已因該FC三二四0六七號本票有關戊○○發票部分諭知沒收而 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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