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任職設於台北市○○ 區○○路二段一六八號金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住通公司)業務員之際 ,適逢乙○○前來金住通公司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六八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九 ○巷十九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丙○○明知該房屋業已為客戶方貞文委託金住通公 司另一業務員斡旋購買,不得就同一房屋再接受委託斡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佯與乙○○簽訂「委託斡旋契約書」一份,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斡旋金即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兌現。而身為胞姊之丁○○明知丙○ ○無法履行契約,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租住處,擅自以屋主甲○ ○名義,書立變更委託出售價格分別為七百十五萬元及六百萬元內容,再由丁○ ○偽簽「甲○○」署押及地址、身分證字號,而偽造甲○○名義之「契約書內容 更改附表」私文書二紙,繼由丙○○自行持該二紙偽造之私文書至台北市○○路 ○段五八之十號二樓之住處,佯稱甲○○出國並行使於乙○○,藉以表示雙方價 金合致。嗣丙○○傳真通知乙○○簽約時間為同年四月十日,該日,在台北市○ ○路富邦銀行總行內,丙○○向乙○○誆稱丁○○即甲○○本人,丁○○則擅以 甲○○之名義為出賣人,偽簽「甲○○」之署押,並由丙○○持其先前於同年月 三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甲○○」名義印章蓋印, 與乙○○簽訂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偽造該契約書中甲○○部分之私文 書並行使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乃於當日先後交付票號SS000 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票號SS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及票號SS 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丁○○及丙○○,丁○○並於該面額 四十二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上偽造甲○○署押表示收據之私文書,並行使 交付予乙○○。屆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交屋時,乙○○再交付票號SS00 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及丙○○,丁○○又於該支票影 本上及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表示收據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乙○○,均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甲○○。詎丁○○及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兌現花用,迨至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乙○○透過代書孫政雄之聯繫,始知上開房屋早於同年三月 二十三日即已出售方貞文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至此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假冒甲○○之名義於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簽 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伊弟弟丙○○說甲○○出國,要讓房屋比 較快簽約,所以伊才幫忙簽名,伊是被丙○○拖下水的,並不知道他要詐欺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參見偵緝字 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相符(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七頁),且為證人即害人乙○○之母親黃 李瑞、被害人甲○○之丈夫張道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且有委託斡旋契約書二紙、支票存 根一紙、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二紙、傳真信函三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 支票四紙、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影本附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八六七號偵查卷內所附)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因伊弟弟丙○○說甲○○出國,要讓房屋比較快簽約,所以 伊才幫忙簽名,伊是被丙○○拖下水的,並不知道他要詐欺云云,及證人丙○○迭次證稱:錢是伊所花用,丁○○沒有拿錢,她完全不知情,是伊跟她說甲○○ 在國外,要她自稱是甲○○,並與伊去與乙○○簽約,伊是她唯一之弟弟,她相 信伊所為之一切云云(參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三○頁)。然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房屋仲介時,你姐姐有無工作?有無跟 你同住?)有的,跟我同住。她在保險公司任職。」、「(何時她才沒有跟你同 住?)我通緝後,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沒有同住。我被通緝將近四年。」、 「(為何被通緝?)因為我躲避錢莊的討債,常搬家。」、「(在你躲錢莊討債 時,你姐姐有無跟你同住?)有的。」、「(你那段時間被告的案件是否為屏東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六四五號上面提到的犯罪事實?)是的。」、「(你姐姐是否 知道你被通緝的原因?)她只知道我被通緝,詳情她不知道,我只簡單的說生意 上被通緝。」等語,參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六四五號判決所載(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五頁),證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既於丙○○任職金住通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之際,與 丙○○同住,又知悉其遭該案通緝,當可得知丙○○曾有違法行為之前科紀錄, 而本件被告丁○○曾任職保險公司,當知本人簽名之法律上意義,詎其不但未取 得甲○○本人之授權即出面冒充甲○○簽名及簽收支票,而且於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及交屋之際,又出面佯稱甲○○簽約,嗣後逃逸無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逮捕後始到庭應訊,難認其對於丙○○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甚明確。而被告丁○○偽造甲○○名義之私 文書向乙○○行使詐取財物,對於被害人甲○○、乙○○二人之姓名、名譽及財 產權當然造成損害,自無疑義。是上開被告丁○○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證人丙
○○所證應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丙○○犯上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署押及共同正犯丙○○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以間接正犯之身分偽造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連 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雖有同一之詐欺目的,惟多次所偽造私文書性質不一,又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應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丁○○上開 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造成被害人甲○○、乙○○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 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丙○○偽造之甲○○ 名義之印章一枚已為丙○○毀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二紙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參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之 印文十一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三、票號SS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及票號SS0000000號面額六 萬元、票號SS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上偽造甲○○之 署押計三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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