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潤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106 年度執字第64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潤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潤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潤昌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潤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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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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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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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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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7日 │105 年8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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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字第26447號 │字第28818號、208│ │
│ │ │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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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訴字第14│ │
│審 │ │06號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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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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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4│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06號 │2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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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2月18日 │106年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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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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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臺中地檢署106 年│ │
│ │度執字第3988號 │度執字第64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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